某某与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4-18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民初199号
原告:***,男,汉族,厂长。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莹,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丑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金长富,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雅静,系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
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郭立国驾驶辽C×××××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鞍海路杨寨子村路段时,与肖禹生驾驶的辽C×××××号小型客车相刮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驾驶的辽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立国负全部责任,***和肖禹生无责任。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系辽C×××××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也是无责方辽C×××××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公司,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车辆造成损失5227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2278元经济损失。
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答辩人所有的辽C×××××号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郭立国系我公司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已向原告经本院判决对人身损失进行了赔付,本案还涉及另一辆无责车辆,应追加其做为被告或原告放弃无责方该当承担的份额。我公司保留向其它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6时30分,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郭立国驾驶辽C×××××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鞍海路杨寨子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肖禹生驾驶的辽C×××××号小型客车相刮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驾驶的辽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二原告及肖禹生、刘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立国负全部责任,***和肖禹生无责任。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系辽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系辽C×××××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也是无责方辽C×××××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公司,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C×××××号小型客车与辽C×××××号小型轿车并未发生碰撞。事后,辽C×××××号小型轿车被拖车拖走,原告为此花销施救费1000元。原告系受损车辆辽C×××××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对其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57056元。原告花销鉴定费4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已对肖禹生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9)辽038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各1份,车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各1张,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健康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辽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1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否承担无责险问题,因本案投保车辆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存在无责险赔付问题,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不应承担无责险。关于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责任问题,因本案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不需要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强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62278元(车辆损失57056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4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278元。
二、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加付136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宏
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
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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