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304执168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逸秀新村东方天德大厦A区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932625。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华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301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135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系统及其它方式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款项与存款27215.63元,在扣除执行费181.77元后已将剩余款项27003.86元汇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粤B×××××号车辆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鑫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粤B×××××号车辆,因未实际扣押和有抵押,暂无法处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无异议,并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处分完毕,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计 晴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