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法人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3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涉案工程的隔离栅也是上诉人做的,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关款项,足以初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以其他理由进行抗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尚欠上诉人部分劳务款,是因涉案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才拒绝支付尾款。在一审调查中被上诉人的证人已经证实,安装隔离栅时有施工员对安装作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施工单位还会派监理人员,所以上诉人承包的是劳务作业,并按要求提供劳务,因此上诉人无需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有关。关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署名的结算单”,认为无法证明尚欠的金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认可结算依据,也不提出涉案工程的结算单据,可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不属于无法查清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是基于案涉工程部分隔离栅是上诉人所做,之间并没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不是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署名人**也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款项已通过被上诉人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2169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江西省抚州市××乡××坊××段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在××乡××坊××段做隔离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汇总金额为157696.8元,该结算单仅有案外人**在上面签署“**2020年1月14日”。二、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3月1日向***的银行账号(账号为:6226********)转账120000元、16000元,合计转账136000元。因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与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尚有21696.8元的差额,***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该216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有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诉请支付尚欠款项,因***无法举证系与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及南昌国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尚欠***诉请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1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案涉隔离栅工程的单价、数量未有约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结算单用于证明案涉隔离栅工程人工费共计157696.8元,被上诉人支付136000元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21696.8元未付。经查,该结算单未有被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结算单虽显示“**”签字确认,但**未出庭陈述,本院无法查清其具体身份,即使属于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也需要被上诉人授权其结算,否则结算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尚欠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时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案涉隔离栅工程的单价、数量均无法确定,没有鉴定基础,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