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3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街60号。
负责人孙毅,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志军,职务人社局调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曜东,该局工伤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兴隆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31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铭,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艳,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明,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彪,该厅工伤处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厅法规处副调研员。
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9)晋03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李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曜东、王娟,上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被上诉人***、***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铭、宋红艳,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彪、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山西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孔维华为第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8月25日作为第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孔维华以原山西省阳泉市新华书店的名称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在阳泉市德胜西街瓦窑坡(阳泉市政府背后)建设阳泉书城,建筑高度58.85米,面积约18135.28平方米,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及自筹资金200万元。合同价款为39758416元。”孔维华为该建设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孔维华在阳泉市政府院内倒地,被阳泉市政府会议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拨打120,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5日零时许死亡。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孔维华进行工伤认定。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2日向第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送达[2018]1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第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举证材料。被告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编号P20184831《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7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孔维华下班后,独自一人步行回住所途中,到新建的阳泉书城观览。约21时许,当其行至大楼前的市政府院内突发心脏病倒地,随后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25日零时许死亡。经审核:事故经过属实。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来时呼吸、心跳停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故而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孔维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首先确定的是工作场所,阳泉书城是第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阳泉市德胜西街瓦窑坡(阳泉市政府院背后),建筑高度58.85米。建设工程发包方的项目负责人,孔维华对施工工地的工程进度的检查观看,是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是属于本岗工作,因此施工工地也是其工作场所的范畴,这点从证人张某(任第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人证言可得到证实。其次,孔维华从办公室到施工工地现场进行检查观看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最后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孔维华是在回家途中发病,还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这应分析阳泉市政府院内的位置与在建书城的位置关系问题。从阳泉市政府院内观察在建书城的直线距离,若站在市政府后院的场边,只有几十米的距离,站在市政府院内场地更宜观察在建书城的大楼全貌。发现孔维华倒地的现场与上述分析也吻合,符合事物发展规律。从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陈述能证明,孔维华在上午及中午工作的期间身体就感不适,再加之医生的诊断为“来时呼吸,心跳停止”。二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述“…孔维华途经市政府院内突发心脏病倒地…”并无事实依据。孔维华在项目工地检查工程情况,在市政府院内倒地被市政府会议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并打120抢救,结合出庭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必然的排除在工作场所(新华书店办公地点在建书城项目工地)发病的可能。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上分析,在工作场所发病应宽范的理解,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孔维华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孔维华途经市政府院内突发心脏病倒地”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P20184831《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撤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人社行复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孔维华系工作场所死亡,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孔维华在下班途中到阳泉书城观览,属于个人行为,不应视为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孔维华一个人顺便观览,不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也不应看作是其当时的工作岗位;2、孔维华于2017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从办公室离开就应视为工作时间的终结及职务行为的结束,此后便进入下班时间和路途区间,故不应视为是工作时间的延伸;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该法就是对工伤认定情形的扩大化的规定,不应在实际中在扩大化情形下再行扩大;4、一审法院认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看,在工伤场所发病应宽泛的理解,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权益”,但上诉人认为不应当为保护职工一方的权益而侵犯另一方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此,上诉人依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3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撤销以上决定书,实为错误,理由如下:1、孔维华倒地现场不属于其工作岗位;2、被上诉人仅靠证人证言来证实孔维华的发病时间系工作时间,证据不充分,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311行初14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定驳回二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事发当晚孔维华系到施工工地检查观看工程进度,该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并非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孔维华作为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几乎每天去工地查看,其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还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孔维华上述行为认定为观览,不符合常理,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了事实错误,不应得到支持;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案发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但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孔维华倒地地点属于工作岗位,因此,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决错误,实为因其错误解读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的证据规则。故一审判决认定孔维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清楚;2、孔维华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自感身体不适起,到晚上加班查看书城,病情加重,完全符合疾病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死亡结果与疾病发展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并未超过48小时,本案孔维华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精神。
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陈述,同意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说的事实与依据,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审被告确认孔维华途径市政府院内突发心脏病倒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孔维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认可,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行政复议决定。
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就孔维华在事发当晚是否进入“阳泉书城”建设工程,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均存有异议。本院调取孔维华事发现场的市政府大院及周围视频、询问市政府大院梁文忠、周磊两位保安就孔维华出事当晚及以前在市政府大院区域活动情况的证据,并令两位保安人员出庭作证,经组织再次开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市政府大院视频仅仅是部分片段,在视频中,孔维华在行走路线上所驻足之处,明显看到在其身体后面的阳泉书城建设工程大楼。梁文忠、周磊两位保安曾值班期间在政府大院、阳泉书城建设工程(政府大院、阳泉书城建设工程两处之间相距非常近)的附近,经常看到过孔维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孔维华遭受死亡事故是否是属于法定视同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及是否是工作岗位发病、孔维华在事发当晚是否进入“阳泉书城”建设工程、法律适用的扩大。
关于本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工作岗位发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的,视同工伤”,该条款在表述“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在本案中,作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经理的孔维华,其又身兼“阳泉书城”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事发当晚,孔维华在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工作至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又加班一段时间,然后离开办公地点,行至阳泉书城建设工地,查看工程状况,其行为是在延长工作时间之内,履行岗位职责,且有上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关于工作岗位发病的问题,突发疾病实为一种不可控性的疾病,从最初轻微的征兆到死亡,可能有个持续的过程,本案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孔维华在事发当天上午及中午工作的期间,其身体就感不适,不能排除孔维华事发当晚,其在加班查看阳泉书城建设工地发病的可能性。因此,对二上诉人不认可孔维华事发当晚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及不是工作岗位发病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孔维华在事发当晚是否进入“阳泉书城”建设工程的问题,从法院调取的视频,仅看到孔维华事发当晚,其行走路线的状况,但仅属于部分片段,不能完全复原孔维华事故发生时完整行走路线的状况。审查视频中孔维华行走状况,孔维华本人曾与阳泉书城建设工地所在的位置,相距非常近;结合两名保安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他们经常看到孔维华出现在“阳泉书城”建设工程的附近,以及上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孔伟华之前经常到“阳泉书城建设工地”查看,事发当晚也不例外。由此,不能必然排除孔维华在事发当晚进入“阳泉书城”建设工程的可能性。就孔维华在事发当晚是否进入“阳泉书城”建设工程,对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存有的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可。
关于法律适用的扩大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视同工伤”,该规定“工作岗位”相对于一般单位规定“工作地点”,“视同工伤”对应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本是从保护单位职工权益立法目的出发,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本案孔维华在其负责建设工程工地加班,查看工作,是其履行岗位职责的体现,是在上述规定的正常范围之内,并非扩大解释。对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孔维华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对适用法律的扩大化,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该规定的适用,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被告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关不予认定孔维华工伤,其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以证明,一审法院确认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25元;由上诉人山西新华书店集团阳泉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才
审判员 闫永明
审判员 黄哲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