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81民初43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炜,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恒安数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41423772B,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神墩五路76号3号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武汉恒安数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第三人恒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刚、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炜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消防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99999.99元;11月9日转账给被告299999.99元;11月10日转账给被告280000.02元。上述汇款合计88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归还,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现一年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
被告***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支付的款项系贴现款。原、被告均从事消防安装工程并因此相识。因被告运营贵州省中安长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啸公司)具有大额商业汇票需要贴现,原告代表恒安公司与被告商定以下商业模式:由长啸公司向恒安公司采购消防设备并以商业汇票进行支付,恒安公司同意免息支付长啸公司商业汇票贴现款。2018年9月,恒安公司与长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10月24日长啸公司背书恒安公司金额为1463542.6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463542.69元系支付货款,另100万元需恒安公司免息贴现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11月10日分三笔支付被告88万元(另有12万元抵销原、被告间的其他债权债务)。2019年9月2日,因恒安公司提供消防设备存有瑕疵,被告要求退货,原告将恒安公司退货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提供给被告,并主动告知被告抓紧退货;9月17日,原告再次督促被告退货,双方对接退货事宜;10月8日,原告督促被告(长啸公司)支付货款并称恒安公司实际发货198万多,长啸公司仅支付不到50万(该陈述与长啸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背书恒安公司1463542.69元但实际仅463542.69元作为货款的情形相符);10月12日,原、被告就恒安公司与长啸公司间退货量进行核算,原告出具《恒安数联退货量单(4)》给被告,被告出具订立合同时的《恒安数联报警钦州恒大报价-(1)》给原告;10月19日-22日,原、被告再次就恒安公司消防设备退货事宜进行对接;10月29日-31日,原、被告就恒安公司消防设备退货主机事宜进行对接;11月,原告就恒安公司消防设备退货数据与被告进行核对;12月23日,原、被告就长啸公司与恒安公司间货款事宜发生争执,被告再次明确此前背书恒安公司的146万元商票中46万系货款,100万系贴息款,原告却主张出借被告100万元,公款由被告与恒安公司自己解决,100万元借款只需被告还88万元。二、本案事实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请求法院加强审查。1.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借期一年,其应当在2019年11月8日前后即向被告催款,但双方在微信中从未提及借款事宜,在双方就恒安公司货款发生争执后才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2.原告在微信中主张出借100万元,诉状中仅主张出借88万元,前后矛盾;3.如此大额的转账及长达一年的借款原告始终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合常理。第三、针对第三人的主张,被告认为2018年10月,长啸公司将146万余元汇票背书给恒安公司时,双方仅签订了金额为79万余元的合同,且根据合同约定,长啸公司仅需预付30%货款,而另外三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3月,故第三人主张上述146万余元均系用于支付货款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已就***的上述转账提供证据并说明原因,应由原告就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人恒安公司陈述,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与长啸公司签署销售合同,由第三人向长啸公司位于钦州恒大御景半岛的项目提供消防设备,合同金额为794826.19元。合同签订后,长啸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背书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消防设备的货款,金额分别为463542.69元和100万元,并口头约定后续还要继续签订合同。上述承兑汇票均于2019年10月24日到期,其中46万元余元的汇票已背书给第三方,100万元的汇票到期后已兑付。2019年3月,第三人与长啸公司又签署三份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59937.64元、436479.15元、662718.53元。第三人与长啸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陆续向长啸公司供货逾198万元,长啸公司退回货物价值约70.5万元,长啸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约127.5万元。第三人认为,1.长啸公司作为与第三人货物买卖的主体,向第三人支付货款(两张汇票),与被告无关,被告也并非长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原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只是第三人股东之一的朋友,替第三人介绍了与长啸公司的买卖业务,并在货物买卖过程中进行协调,无权代表第三人或与第三人形成任何代理关系;3.第三人与长啸公司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长啸公司向第三人支付货款(两张汇票)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认定长啸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两张汇票是给第三人的消防设备买卖价款,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8日、9日、10日分三笔转账给被告共计88万元,系借给被告的款项。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兑汇票背书情况2张,证明2018年11月7日,长啸公司背书给恒安公司1463542.69元,时间是在原告支付贴现款的前一天,原、被告间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贴现款。
2.2019年2月至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4张,证明原告在10月8日明确恒安公司向长啸公司发货198万元,长啸公司仅支付50万元货款,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催款,反而询问背书的100万元承兑如何处理,直至12月23日原告才明确借款100万元,几个月归还,只需被告归还88万元,与诉状所称借款88万元借期一年不一致。
3.2018年9月26日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代表长啸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总价794826.19元。
4.长啸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长啸公司认可原告转账被告的88万元是长啸公司背书恒安公司的贴现。
5.原、被告间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5月2日银行汇款明细1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
6.电子转账凭证及工商信息各1份,证明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被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贵州中安长森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出借给原告。
7.聊天记录中的应收账款明细1份,其中明确恒安公司与长啸公司之间实际发货金额198万元,退货金额70万元,背书146万元,恒安公司尚欠长啸公司187211.92元,证明原告清楚被告与恒安公司间的债权债务。
8.长啸公司工商变更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6月17日前被告是长啸公司的监事。
第三人恒安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与长啸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4份,证明第三人与长啸公司签订四份合同总价款约235万元,长啸公司背书给第三人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四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两张承兑汇票的兑付到期日是2019年10月24日,说明长啸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先预付30%的货款,主机安装好之后支付70%,且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2018年9月签订合同之后,由于长啸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与第三人商量需要以汇票方式支付,所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第三人同意长啸公司均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多出的汇票金额,由长啸公司继续向第三人采购货物,之后在2019年3月,第三人与长啸公司又签订了三份合同。
2.送货单、销货清单、收货清单45张,证明第三人向长啸公司供货198万元。
3.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退货清单2张,证明长啸公司接受了15张发票没有提出异议,15张发票的金额就是承兑汇票的金额,是长啸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长啸公司退回70.5万元左右的货物,第三人实际向长啸公司供货127.5万元,但第三人开具了146万元的发票,产生的3万元损失,应由长啸公司补偿。
4.长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与长啸公司没有关系,无权代表长啸公司,案涉款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8,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系发生在第三人与长啸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且长啸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均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从事消防工程安装,被告在2019年6月17日前系长啸公司监事。2018年11月7日,长啸公司背书给第三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63542.69元、100万元。2018年11月8日、11月9日、11月11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299999.99元、299999.99元、280000.02元。2018年11月23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29999.99元、27万元、299999.99元、299999.99元、29266.49元。2019年2月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99999.99元。2019年2月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76106.39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归还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根据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其次,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款,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第三人自认其收取长啸公司两张总金额为1463542.6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双方仅发生了金额为794826.19元的买卖业务关系,且仅需支付30%的预付款,故第三人主张案涉两张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该笔货款及2019年3月长啸公司另行向其购货的货款,不符合常理;第三,根据原告陈述,除了案涉借款外,被告在2018年11月还向原告借了多笔款项未还,但其在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后未在尚欠款项中扣除而在当日予以归还,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案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其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8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美娟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人民陪审员 童爱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