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祥云祥脚手架租赁站与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28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616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旺通钢材市场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郭剑云,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西二巷24号10-2-3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波,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芳,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状元街5号,注册号511324000002548。
法定代表人:梁华斌。
被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帆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诉称,2017年3月27日,被告鸿帆公司为完成“中铁六局雨棚改造”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并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鸿帆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签章处签字。原告按约定提供钢管等材料给被告鸿帆公司租用,但被告鸿帆公司在租用期间严重拖欠租赁费。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鸿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12224元。尚有材料钢管27596.7米、十字扣件25200套、转向扣件1410套和接头扣件3300套在被告鸿帆公司处租用。另被告**支付过5000元押金。201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被告**以被告鸿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租用材料,承诺对被告鸿帆公司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延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鸿帆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鸿帆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12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3、被告10日内退还剩余材料钢管27596.7米、十字扣件25200套、转向扣件1410套和接头扣件330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312859元赔偿原告;4、被告依合同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权利实现之日止,每日支付原告租赁费403.9元;5、被告**对被告鸿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中铁六局雨棚改造”工程项目系答辩人和刘世国共同承揽,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就该项目实际施工,项目施工及收取、归还材料都是刘世国的人,答辩人也申请过追加刘世国为共同被告。这些事实被答辩人也是知情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也一起去找过刘世国。2、答辩人还支付过5000元押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太原市小店区祥**脚手架租赁站(甲方)与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中铁六局雨棚改造工程项目向甲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乙方代理人为**,租赁物数量以乙方验收确认的出入库单为准。租赁物单价为钢管日租金为2.40元/吨·天,赔偿单价为8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套·天,赔偿单价十字扣为3元/套,转向、接头扣件3.5元/套。甲方凭乙方签字的出入库单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并向乙方递交结算单,乙方付款不得超过次月10号;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时,每延期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3‰的延期付款利息和损失费。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后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2017年3月27日至4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鸿帆公司提供钢管37818米,十字扣件25200套,接头扣件3300套,转向扣件1410套。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被告鸿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11月16日、11月18日退还钢架管3073.5米、3389.6米、3758.2米,共计10221.3米。被告**对上述出入库单均表示不知情,并称出入库单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结算单共20份(其中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的结算单有被告**签字,被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2018年6月后的实际租赁情况,截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费合计312224元(其中截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确认为22661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85614元)。2018年7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于2017年3月27日借用鸿帆公司资质,与刘世国共同承揽中铁六局雨棚改造工程,并由其与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共租用钢架管145.2122吨、扣件29910套;至2018年6月30日产生租赁费用226610元,由此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和财产损失其愿承担连带责任。另**签字确认共租赁钢架管37818米(145.2212吨),扣件29910套。
上述事实,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单、承诺书、确认租用材料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鸿帆公司长期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并退还租赁材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被告鸿帆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07224元(312224元核减押金500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403.9元计算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酌定为欠款金额的10%即30722.4元。另被告鸿帆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租赁物钢管27596.7米、十字扣件25200套、接头扣件3300套、转向扣件1410套,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额赔偿价格312859元赔偿。被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当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307224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403.9元计算的租赁费,
三、被告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0722.4元。
四、被告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租赁物钢管27596.7米、十字扣件25200套、接头扣件3300套、转向扣件1410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材料款312859元。
五、被告**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县鸿帆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梦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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