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106民初10105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9月24日出生,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耐火西巷10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太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街62号,实际经营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大厦A座26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591795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太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称“因历史原因,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实际经营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大厦A座26C,且原告**在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实际工作地点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大厦A座26C,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被告太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起诉状,拟证明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大厦A座26C。本院经审查,《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承租方为太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期截止2023年3月31日,房屋坐落为平阳路1号**数码中心A-26-C,约定房屋主要用途系办公。虽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为太原市××区,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实际经营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应认定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大厦A座26C,故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应为太原市××区。二、原告**在仲裁申请书、起诉状中均陈述现工作地点为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号**大厦A座26C。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建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