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8965号
原告:青岛***门窗幕墙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办事处东门外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CAL97X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门窗幕墙型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门窗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截止2019年5月,共计欠货款38,88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共计38,88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记载借现金10,000元于5月1日前还清、借现金28,88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称借条所记载款项系被告向其购买门窗材料所欠的货款,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6年9月-10月及2017年5月的供货凭证四份,金额分别为251元、475元、5479元、4602元,供货单上分别有***、***的签字确认。原告称其与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关系,该四份供货凭证仅是部分确认单,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后,***或其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门窗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称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8,880元,但该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8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门窗幕墙型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