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796号
原告:安徽中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金龙广场B-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RXMQ864(1—2)。
法定代表人: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唐来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东大街塔山中路(白云宾馆六楼6006、6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84560801K(1—1)。
法定代表人:蔡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亘公司)与被告大唐来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来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6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被告大唐来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震、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唐来安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工程款2537579.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0955元(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余下计算至款清);2、请求判令大唐来安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审理中,中亘公司变更第1项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大唐来安公司立即支付其公司工程款21289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0日按照日万分之五暂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余下计算至款清)。事实和理由:2018年,大唐来安公司位于来安县唐龙风电场升压站项目需要改造提升,其公司作为大唐来安公司多年合作商应邀进行全额垫资施工,“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北地块改造”和“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二个项目的改造提升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7日,其公司将正式的工程联系单交给大唐来安公司,双方经过多方核实就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二份《工程联系单》,分别是《工程联系单》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北地块改造001、《工程联系单》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001,大唐来安公司的负责人张宏、叶赞分别进行签字确认。其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是根据018JS-03【新点2013清单造价V10.0安徽版】的单价进行计算,所依据的工程量是经大唐来安公司确认的二份《工程联系单》。其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根据2020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做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其公司应大唐来安公司要求全额垫资并完成施工任务,但大唐来安公司却迟迟不予以付款,导致其公司多次被材料商、机械商、劳务工人催债,给其公司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也导致其公司经营十分困难,濒临倒闭。现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大唐来安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并非中亘公司的多年合作方,并无资金往来,从未邀请中亘公司进行全额垫资施工涉案项目。其公司是将涉案项目交由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施工而非中亘公司,且其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合同中涉及到涉案工程,其公司作为国企,不可能将涉及到升压站工程中再抠出一部分交给中亘公司施工。二、中亘公司从未与其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张宏、叶赞二人无权代表其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且张宏、叶赞签字时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清单上并未加盖中亘公司的公章,中亘公司为了捏造法律关系进行事后加盖,企图误导法院。三、河北二建公司已经破产,中亘公司自觉要款无望,通过起诉向其公司索要工程款明显不能成立,且其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的诉讼正在进行,在该案中其公司实际向河北二建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故而其公司不可能再重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亘公司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21日,来安大唐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签订《大唐来安县张山风电场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大唐来安县张山风电场项目,签约合同价:人民币肆仟叁佰捌拾陆万捌仟伍佰柒拾玖元伍角捌分(¥43868579.58),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工期为254日历天,合同施工内容:风机基础工程、风机安装工程、升压站建建筑工程、集电线路工程、道路施工、土石方及临时工程。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另查明:2020年10月,叶赞及张宏先后在《大唐新能源唐龙风电场北块改造平面工程量》、《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大唐新能源唐龙风电场北块改造平面工程量》清单内容包含:“一、挡土墙(基础土方开挖、基础土方回填、挡土墙后背回填、基础垫层、毛石基础、毛石墙身);二、围墙(基础土方开挖、基础土方回填、基础垫层、圈梁、砖砌体墙身、墙身粉刷、墙身涂料、围墙栏杆);三、西围墙增设大门(围墙拆除、门垛独立基础、门垛矩形柱、现浇构件钢筋、铁艺大门);四、池塘(平整场地、挖基础土方、土(石)回填、池塘内壁人工喷浆、池塘内壁基础、池塘内壁水泥护板、池塘内壁护坡压顶、池塘进水口、池塘出水口闸门井、排水管安装、池塘砖砌体踏步);五、道路工程(池塘顶道路、池塘北道路、道路侧缘石、南大门道路);六、池塘北面护坡(基础垫层、混凝土基础、片石护坡、护坡压顶);七、公共厕所(挖基础土方、基础垫层、实心砖墙、屋面、化粪池、大便器、小便器、卫生间地面铺装、墙面一般抹灰);八、小桥(挖基础土方、独立基础、混凝土承台、桥板、桥面铺装、先张法预应力钢筋);九、其他(石头房拆除、管道安装、砌筑检查井、拆除钢丝围栏、场外道路工程、绿化移栽)。叶赞于2020年10月7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载明:“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以张山项目部现场实际测算为准”,张宏于2020年10月29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载明:“情况属实,按相关规定办理”。《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内容包含:“一、场内道路改造(混凝土路面拆除、原有透水砖路面拆除、原混凝土侧缘石拆除、挖沟槽土方、余方弃置、级配碎石垫层、水泥混凝土垫层、透水砖铺设、级配碎石面层、安砌侧石、混凝土道路);二、北围墙增设大门(围墙拆除、门垛独立基础、门垛矩形柱、柱面一般抹灰-柱面抹灰、刷喷涂料-外墙、现浇混凝土钢筋、不锈钢成品大门);三、路灯(路灯基础、一般路灯、电力电缆);四、场内其他改造(电缆沟提升、检查井提升、消防箱基础移位、场内护栏、新增检查井、管道铺设、零星计日工、地面翻修、缺土内运);五、装饰改造项目(刷喷涂料、内墙面油漆、脚手架工程)。叶赞于2020年10月7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载明:“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以张山项目部现场实际测算为准”,张宏于2020年10月29日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载明:“情况属实,按相关规定办理”。
2021年1月8日,中亘公司向大唐来安公司送达编号为中亘建字(2021)001号《关于请求对“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和场外北地块提升改造项目”给予结算付款函》,要求大唐来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
又查明:张宏系大唐来安公司唐龙风电场的场长,入职大唐来安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叶赞系大唐来安公司唐龙风电场的副场长,入职大唐来安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两人目前均为在职状态。2019年12月3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河北二建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管理人。2020年2月5日,河北二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大唐来安公司发函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2021年2月1日,大唐来安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再查明:审理中,中亘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依法委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6月16日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皖方正价鉴(2021)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的“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北地块改造及场内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人民币2128963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贰万捌仟玖佰陆拾叁元整)。中亘公司支付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中亘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项目001及工程量清单一组、《工程联系单》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北地块提升改造项目001及工程量清单一组、请求结算付款函、《工程决算书》、个人应缴实缴明细单两份、工程咨询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两份,大唐来安公司提供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付款审批单复印件、暂列金额使用汇总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电气第二种工作票复印件、电气第二种工作票安全措施附页复印件、工作票危险点分析及控制措施票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项目001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组、《工程联系单》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北地块提升改造项目001及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组、起诉状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施工监理日志复印件及签证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大唐来安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中亘公司要求大唐来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大唐来安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之间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内容为风机基础工程、风机安装工程、升压站建建筑工程、集电线路工程、道路施工、土石方及临时工程,河北二建公司施工的主要内容是与风机及升压站有联系的工程部分,而中亘公司施工的内容是风电场场内及北地块提升改造工程,二者施工的具体内容不相同。另大唐来安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涉案工程不包含在其公司与河北二建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范围内。虽然中亘公司与大唐来安公司未订立任何书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但依据中亘公司提供的《大唐新能源唐龙风电场北块改造平面工程量》、《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上均有大唐来安公司唐龙风电场场长张宏和大唐来安公司唐龙风电场副场长叶赞的签字,张宏和叶赞作为大唐来安公司唐龙风电场的现场负责人,其二人签字应当视为大唐来安公司对中亘公司在唐龙风电场施工行为的确认,中亘公司现持有上述两份工程量清单,其公司有理由相信叶赞、张宏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大唐来安公司,故本院对大唐来安公司称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及张宏、叶赞无权代表其公司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中亘公司应为大唐来安公司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北地块提升改造项目及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宏、叶赞在《大唐新能源唐龙风电场北块改造平面工程量》、《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二人行为应视为代表大唐来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确认,故大唐来安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虽然中亘公司与大唐来安公司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但是中亘公司作为大唐来安公司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北地块提升改造项目及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场内提升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改造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大唐来安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方理应向中亘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未竣工决算,现依据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皖方正价鉴(2021)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可知,“唐龙风电场升压站北地块改造及场内提升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2128963元,故本院对中亘公司要求大唐来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大唐来安公司应当支付中亘公司工程款2128963元。大唐来安公司辩称已将涉案工程中的3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河北二建公司,但依据大唐来安公司提交的汇总表内容可知,该300000元的支付明细为“升压站后场平增加费”,本院认为依据大唐来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支付涉案工程的费用,另该笔费用也并非支付给中亘公司,故本院对大唐来安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之间未就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现中亘公司要求大唐来安公司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但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鉴定费,中亘公司要求大唐来安公司承担鉴定费150000元,因大唐来安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此违约行为导致中亘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审理中中亘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与大唐来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大唐来安公司承担,故对中亘公司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来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289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大唐来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亘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8元,由原告安徽中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51元,由被告大唐来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3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审 判 长 马海青
人民陪审员 余炳春
人民陪审员 陈 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蒋 辉
代理书记员 胡家敏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