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1644号
原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2号上城发展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罗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民,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荣,淮安市清江浦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民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是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对原仲裁裁决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三年,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曾于2017年11月30日制作《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为被告经常迟到早退、账务不做、账本不填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决定让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前办理移交手续离开公司,但被告表示未收到该份《员工辞退通知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该辞退通知书,原告表示当时是被告拒签,但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情况继续留用被告在公司做内勤工作,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实际是在2017年12月10日离职。
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微信转账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微信转账说明记载为九月十月会计工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9月份工资为2666元、十月份工资为387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又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被告工资1537元,合计支付工资6537元。
审理中,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9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提供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罗艳于2017年11月9日微信支付被告5000元工资予以证实。而原告则主张被告系2017年10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并也提供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的被告考勤记录,被告虽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该考勤记录中可见被告2017年9月16日有考勤签到。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原告表示是被告拒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对于被告12月10日离职的原因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主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则主张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罗艳辞退被告,并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2月工资6000元、逾期未支付工资赔偿金6000元、试用期违法的赔偿金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元、失业赔偿金12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协助被告到国税部门办理办税人员变更手续。原告则在仲裁过程中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资1381元、返还财务U盘一只以及烟酒、办公用品、餐饮、加油等发票35张。后经仲裁委审理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2月工资4500元、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37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到国税部门办理办税人员变更手续,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也不支持原告的反申请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于仲裁裁决中未支持被告的申请请求部分在本案中不要求审查处理。另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协助被告到国税部门办理办税人员变更手续。原告还主张被告拿走了原告的财务U盘一只以及烟酒、办公用品、餐饮、加油等发票35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被被告拿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辞退通知书、考勤记录、规章制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入职时间问题,双方陈述不一,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支付被告工资的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7年9月份的工资,从被告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也可以看出被告在2017年9月份已经有工作考勤事实,而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不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被告是在2017年10月9日入职的事实,反而印证了被告在2017年9月已经工作的事实,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其2017年9月11日入职的时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
对于被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2月工资问题,因双方曾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期间工资每月4000元,而被告从12月10日离职未再提供劳动,对于原告提供的无被告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被告也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9月份工资为2666元、十月份工资为3870元,合计6536元,原告已经支付6537元,故多支付的1元可计入被告下一月工资。本院酌定被告2017年11月工资为4000元,12月10日前工资为1000元,合计5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99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虽然主张是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拒签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7037元。
对于被告2017年12月10日的离职原因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虽然此前制作了辞退通知书,但因为被告拒签,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庭情况而予以继续留用被告,说明原告并未实际辞退被告,而被告对辞退通知书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辞退通知书,说明被告也不认可原告辞退被告的事实,对于被告在2017年12月10日离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足够举证证明离职原因,故本院酌定按照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酌定为2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到国税部门办理办税人员变更手续,原告也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照准。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财务U盘一只以及烟酒、办公用品、餐饮、加油等发票35张的请求,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被被告拿走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2月工资4999元、二倍工资7037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协助被告***到国税部门办理办税人员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江苏威曼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谈奕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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