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哈尔滨宏达轴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0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慧莉(系***妻子),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高继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超,黑龙江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崧,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宏达轴承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6号。
法定代表人:方军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培义,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岩,黑龙江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宏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轴承公司)、高崧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慧莉,宏达轴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陈世超,高崧,新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培义、李东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宏达轴承公司、高崧、新阳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系新阳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工长,通过新阳建筑公司质检科科长任国民介绍,承包宏达轴承厂(现为宏达轴承公司)工程。工程包工包料,一口价每平方米700元,承包形式为内部承包上缴管理费10%。1998年4月25日***进场拆迁,1998年5月31日宏达轴承厂与新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期自1998年5月31日至1998年9月31日。工程施工至三层,宏达轴承厂的经理高继贤擅自将施工合同主体封闭后给付80万元改为60万元,主体竣工交付给付100万元改为80万元。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前不足工程款由新阳建筑公司垫付,但新阳建筑公司没有垫款,前期工程款均由***垫付。工程主体接近竣工,包括一期厂房,宏达轴承公司才给付工程款90万元,主体变更大概为50-60万元左右,不包括零活。1998年10月,宏达轴承公司强行把生产车间搬进主楼,扣了10万元税金。1999年5月,新阳建筑公司又给了***一个工程,也是包工包料,一口价每平方米570元,优良每平方米600元,工程建筑面积14000平方米。合同签订的是七层砖混,但图纸下来却是二层框架,施工到五层,后又变成八层轻板框架。2002年***将新阳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历时17年,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此次诉讼确定了***新阳建筑公司间为内部承包关系,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无资质挂靠,两起案件对***身份认定不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宏达轴承公司、高崧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内容一致。
新阳建筑公司辩称,同意***提交上诉状的撤销一审判决,但新阳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宏达轴承公司、高崧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宏达轴承公司与新阳建筑公司于1998年5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与新阳建筑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是新阳建筑公司职工,被新阳建筑公司聘请为项目经理。宏达轴承公司与新阳建筑公司至今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及财务对账。2.一审判决对宏达轴承公司已给付工程款部分认定错误。2000年8月,***欠张庆春理石款50,393元,在(2000)外经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经法院协调由宏达轴承公司支付该笔欠款24,533.60元。一审判决认定宏达轴承公司在2000年12月9日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中***1998年10月20日的收条5000元重复与事实不符。2001年5月22日,***收到并且同意给付做工程内业人员赵海波2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核实。3.适用法律错误。宏达轴承公司与新阳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新阳建筑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担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一审判决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不同意宏达轴承公司、高崧的上诉请求,坚持***的上诉请求。
新阳建筑公司辩称,同意宏达轴承公司、高崧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达轴承公司、高崧、新阳建筑公司给付***拖欠变更设计工程量的增幅费用50,000元及此款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宏达轴承公司、高崧、新阳建筑公司给付***违法扣除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其中扣除税金100,000元,扣除工程尾款100,000元)及此款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3.宏达轴承公司、高崧、新阳建筑公司给付***违法扣除的劳保统筹68,000元及此款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4.宏达轴承公司、高崧、新阳建筑公司给付***拖欠设计变更、增加零星工程、增加工程的费用700,000元(未结算)及此款自2001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5.宏达轴承公司、高崧、新阳建筑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4月22日,***与宏达轴承公司负责人高崧签订协议书,约定宏达轴承公司将其厂房工程直接发包给***施工。1998年5月4日,新阳建筑公司直属工程处为***颁发聘书,任命***作为宏达轴承公司(原宏达轴承厂)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1998年5月28日,***挂靠新阳建筑公司,以新阳建筑公司名义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阳建筑公司承包宏达轴承公司综合楼项目(即案涉主楼)。***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指挥、组织施工并与宏达轴承公司进行结算,***爱人包慧莉负责案涉工程现场财务。主楼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地下储煤仓的施工并对原设计进行了变更。1998年7月26日,***与宏达轴承公司就主楼收尾工程几项事宜达成协议,确认案涉主楼楼梯及一楼大厅地面施工由原合同约定的人造理石或水磨石变更为天然大理石、主门由原合同约定铝合金门变更为钛金门;主楼楼梯由原合同约定铁扶手变更为不锈钢扶手,上述变更由宏达轴承公司负责补差价。此后,***又施工了宏达轴承公司的一期厂房、二期厂房及三期厂房。2001年10月10日,***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关于工程决算有关事宜的协议》,双方确认:主楼及厂房工程总造价为主楼总面积2931.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700元,共计2,052,050元;一期厂房总面积409.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50元,共计225,000元;二期厂房及其它总造价为550,000元。关于主楼所有图纸变更部分,宏达轴承公司付给***补差费用5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该工程未完工项目由***负责收尾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宏达轴承公司扣除工程款100,000元用于自行收尾。***负责向宏达轴承公司出具该项工程费用的全部发票,否则宏达轴承公司扣除工程款100,000元。宏达轴承公司案涉三期厂房总造价为307,400元。2000年12月9日,经包慧莉与宏达轴承公司对账,宏达轴承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086,684.87元。此外,宏达轴承公司还陆续给付***工程款849,441元(其中包括2001年10月10日给付的劳保统筹费68,000元)。因***未完成案涉工程,宏达轴承公司扣除其工程款100,000元。因***未提供发票,宏达轴承公司扣除其税金100,000元。案涉综合楼、一期、二期、三期厂房经竣工验收并因征收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本案中,***本人并无施工资质,其于1998年4月22日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的厂房施工协议及于1998年5月28日以新阳建筑公司名义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的案涉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上述两份合同虽系无效,但案涉综合楼及一、二、三期厂房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宏达轴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与宏达轴承公司签订的《关于工程决算有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结合宏达轴承公司陈述,能够确定案涉综合楼及一期、二期、三期厂房工程款为3,184,450元(综合楼工程款2,052,050元+一期厂房工程款225,000元+二期厂房工程款550,000元+三期厂房工程款307,400元+设计变更工程款50,000元)。结合***爱人包慧莉与宏达轴承公司于2000年12月9日确定的工程资金汇总表及宏达轴承公司举示的付款票据,能够认定宏达轴承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项共计2,936,125.87元。因***未完成收尾工程且未提供发票,故宏达轴承公司有权扣除其工程款200,000元。***虽主张综合楼工程款应为2,087,449元、另有因设计变更产生的工程款700,000元、且要求宏达轴承公司支付扣除的工程款200,000元并给付劳保统筹款68,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决算有关事宜的协议》中已经确认了综合楼及一、二期厂房的工程款数额及变更设计工程款为50,000元,也明确约定了***如未完成工程、未开具发票时,宏达轴承公司有权扣除其工程款,且宏达轴承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劳保统筹款68,000元,故宏达轴承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48,324.13元(应付工程款3,184,450元-已付工程款2,936,125.87元-扣除工程款200,000元)。因宏达轴承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虽在综合楼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但宏达轴承公司已按该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综合楼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涉及综合楼及一、二、三期厂房,在***与宏达轴承公司自行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之约定,故宏达轴承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未举证证实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故应以宏达轴承公司自认的该工程已于2001年4月6日动迁之日为实际交付日期,计息日亦应以此为准,故宏达轴承公司还应给付欠付工程款48,324.13元自2001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要求高崧及新阳建筑公司共同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但高崧系宏达轴承公司职工、新阳建筑公司为其施工综合楼时的挂靠单位,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宏达轴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欠付工程款48,324.13元及此款自2001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负担6650元,由宏达轴承公司负担331元。
二审中,***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工长证书(发证时间:1985年4月)拟证明:***是新阳建筑公司的职工。证据二、(2003)哈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认定为内部承包。拟证明:***是新阳建筑的职工,不是挂靠也不是转包。证据三、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认定***为新阳建筑公司的职工。证据四、(2018)黑01民终67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新阳建筑公司出具伪证,被哈尔滨市法院驳回。证据五,宏达轴承厂施工工长日记。拟证明:***进场后用了一个多月时间进行拆迁,1998年发大水,甲方不交工。证据六、照片三张。拟证明:1998年4月进场时,被拆除旧厂房的照片。证据七、现代汉语词典第796页-797页。拟证明: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名义”的解释为实际工资,不是挂靠和转包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是挂靠关系是错误的。证据八、协议书和存根(一页三张)。拟证明:宏达轴承公司重复算账6.9万元。证据九、汇总表(8页)。拟证明:1998年-2002年宏达公司应付***工程款共计4,504,750元。证据十、三栋厂房的零用工明细。拟证明:开工前一个多月***给宏达轴承公司干了合同外的活,宏达轴承公司不给签证。
宏达轴承公司、高崧针对***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单方书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六,该照片看不出时间及准确地点,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七,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八,协议书和存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笔钱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九,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十,无法质证。新阳建筑公司针对***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仅凭工长证书没有其他辅助材料证明不了这份证书是新阳建筑公司为其申报并取得的。2.***1992年即已调离新阳建筑公司,庭审中***也介绍是从市建五退休的,因此仅凭工长证不能证明他是新阳建筑公司的职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提到的内部承包并非***个人,是新阳建筑公司下属直属处进行的承包。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或后来***为新阳建筑公司职工。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据是一审判决,新阳建筑公司在上诉期内已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已经受理,因此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同宏达轴承公司和高崧的质证意见。证据六,同宏达轴承公司和高崧的质证意见。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解释有异议。无法证明挂靠或者其他。证据八,对该证据新阳建筑公司不予质证,不了解该份证据的相关情况。证据九,对该证据新阳建筑公司不予质证,不了解该份证据的相关情况。证据十,无法质证。
宏达轴承公司、高崧为证实其上诉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2月26日哈尔滨市松北区良臣塑料不锈钢门窗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1年9月30日,哈尔滨市松北区良臣塑料不锈钢门窗厂收到***工地塑钢窗款6.9万元,(哈尔滨宏达转账支票),一审判决未支持这笔款项,6.9万元宏达轴承公司已替***支付了该笔塑钢窗款。***针对宏达轴承公司和高崧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承认该证据。新阳建筑公司针对宏达轴承公司和高崧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情况不了解。
本院认证意见:宏达轴承公司、高崧、新阳建筑公司对***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举示的证据五宏达轴承厂施工工长日记,证据九汇总表,证据十三栋厂房的零用工明细,上述证据均为***自行书写,未经宏达轴承公司及新阳建筑公司确认,证据六照片三张,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已无法确认拍摄地点,且宏达轴承公司、高崧、新阳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宏达轴承公司、高崧举示的哈尔滨市松北区良臣塑料不锈钢门窗厂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据属证言,出证人哈尔滨市松北区良臣塑料不锈钢门窗厂未到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新阳建筑公司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1998年4月22日,***与高崧签订《协议书》,约定:宏达轴承厂厂房工程系宏达轴承直接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在其施工期间所发生一切安全、质量问题,资金往来均与新阳建筑公司无关。1998年5月28日,宏达轴承厂(现名称为宏达轴承公司)与新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阳建筑公司承建宏达轴承厂综合楼····。从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内容分析,***与宏达轴承厂的协议在先,宏达轴承厂与新建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在后,***应系借用新阳建筑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在一审举示的证据十三2016年9月1日其与新阳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明确为挂靠关系,且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的过程中,均系***与宏达轴承公司间直接进行的,故一审判决认定***系与新阳建筑公司间应系挂靠关系,上述两份合同均无效,正确。
关于对***所施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问题。2001年10月10日,高崧代表宏达轴承公司与***签订《关于工程决算有关事宜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所施工程的面积,单价、总造价、图纸变更补差、收尾工程及开具发票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该协议应系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故一审判决依此份协议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宏达轴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其公司在(2000)外经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替***支付24,533.60元欠款、1998年10月20日的收条5000元重复及2001年5月22日***同意给付做工程内业人员赵海波2000元存在认定错误的问题。因宏达轴承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达轴承公司、高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1元,由***负担6650元,宏达轴承公司、高崧负担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红玉
审 判 员 王晓东
审 判 员 李妮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申艳楠
书 记 员 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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