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节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扬天金塑新能源装备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3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3802号
上诉人安徽节源环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扬天金塑新能源装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扬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节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扬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扬天公司辩称:扬天公司按照节源公司提供并确认的设计图纸制作了案涉非标产品,同一批次其他产品的验收,节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以及附件明细清单都约定的是按照节源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制作和验收。而根据扬天公司一审提交的罗学英签字的图纸以及节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非标设备技术协议中载明的罗学英签字确认的图纸,均可以看出扬天公司是按照节源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制作案涉非标设备的,且根据购销合同附件供货明细清单可以看出,该合同项下总共有7台非标设备,均是采用同一方式、同一流程进行制作和验收的,而对于其中两台二段预冷器上、下管箱设备,节源公司收货进行了外观验收便投入使用,并未提出所谓的施工图纸、产品验收合格证书等无理理由。现节源公司一方面接受本合同项下供货清单中的一部分货物(两台二段预冷器上、下管箱),另一方面又以无施工图纸不能进行验收为由认为扬天公司所供其余货物不符合其技术要求或国家标准而拒付货款,显然自相矛盾,且与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方式不符。 根据技术协议的全称可以看出,案涉产品为非标产品,是节源公司为了完成安徽昊源化工尿素节能改造项目所订购的配件产品,是根据节源公司确认的图纸定制的产品,不适用国家关于压力容器标准产品的技术要求。 节源公司以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处理意见认定扬天公司产品不合格无合同依据,扬天公司是根据节源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案涉产品,而节源公司与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技术标准,与扬天公司无关。 节源公司申请鉴定后又撤销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扬天公司已供货完毕,节源公司接收了货物,初步验收合格,应支付货款。案涉产品送至节源公司指定的地点并进行了初步验收,且初步验收合格,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管其是否另行采购了替代产品,扬天公司均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节源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货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节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9年1月30日,扬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节源公司向扬天公司支付货款86000元及利息4141元(自2017年12月1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暂计至2018年12月15日,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合计90141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压力容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节源公司向扬天公司采购设备一分预热器AB下管箱两台、一分预热器AB上管箱两台、二段预冷器下管箱一台、二段预冷器上管箱一台、一分塔上管箱短节一台,合同总价为170000元;交货地点在安徽昊源化工2#尿素节能改造项目工地;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数30%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制造完成经节源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扬天公司提供的合同全额发票后,节源公司需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50%作为发货款,扬天公司须在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发货,所有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5%作为到货验收款,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节源公司一个月内付清;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要求执行等。《压力容器购销合同》附供货清单表格中1项、2项、5项分别为一分预热器AB下管箱两台、一分预热器AB上管箱两台、一分塔上管箱短节一台。 2016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安徽昊源化工2#尿素节能改造项目非标设备技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压力容器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按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的图纸要求进行制作和验收,制造完成后10天内提供国家质检部门审核通过的检验报告;扬天公司根据节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条件图进行施工图的设计,节源公司依据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对合同设备进行验收;外在质量在产品到达节源公司现场后一个月内提出等。罗学英在协议节源公司落款处签名,并在协议中节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条件图中签名。 扬天公司与节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并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肥西民一初字第2723号民事判决,节源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皖01民终58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皖0123民初51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扬天公司与节源公司对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压力容器购销合同》后附供货清单表格中1项、2项、5项有异议,双方另行处理。因双方协商未果,扬天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节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设备图纸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之后于2019年4月18日撤回鉴定申请。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节源公司按照过程设备强度计算,转化为节源公司制作的部件图纸制作的部件图纸属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当按照承揽合同和非标设备技术协议履行,却无视承揽合同和非标设备技术协议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扬天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扬天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明显的缺陷,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验收所依据的施工图。扬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是合格产品的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扬天公司按照节源公司的要求,完成改造工程生产设备的加工工作并交付于节源公司,用于节源公司成套生产设备的改造工程施工,节源公司给付加工报酬。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纠纷处理。扬天公司做承揽人按照节源公司定作要求,设计了设备图纸。双方实施合同中,签订了非标设备技术协议,并将设计图纸作为非标设备技术协议的组成部分。节源公司技术人员罗学英作为非标设备技术协议节源公司签字代表,在非标设备设计图纸上签字,应当视为对节源公司设计图纸的认可,双方应当按照承揽合同和非标设备技术协议履行。在扬天公司加工设备过程中,节源公司并未对扬天公司加工提出改动意见。扬天公司按照委托合同、技术协议加工、交付了设备,节源公司接收设备后进行了外观验收,应视为对加工产品的初步认可。节源公司其后提出的更换设备意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得到扬天公司的认可,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设备验收义务。节源公司以合同以外、且不合理的理由提出设备不合格的意见并拒绝验收设备,且节源公司已另行采购设备,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节源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扬天公司提出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违约损失数额。双方约定,中途退货,节源公司应当向扬天公司偿付违约金,产品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0%。节源公司欠付剩余货款为86000元,为双方签订时合同可预见合理损失数额,应确定为扬天公司加工损失额。节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确认,已另行采购合同标的设备,被该行为应当视为中途退货的违约行为;该日应当视为节源公司确认合同不能履行的起算日期,应当从该日起算赔偿开始日期。扬天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以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节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扬天公司支付货款损失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驳回扬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节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2018年7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节源公司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载明:节源公司认可对涉案设备组织了外观验收,节源公司提出的产品问题是在使用过程发现的,节源公司此后对有异议的设备进行了另行购买。 节源公司二审中认可2016年8月19日《压力容器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全部在2016年12月交付,对欠扬天公司货款86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压力容器购销合同》项下货物已经全部在2016年12月交付,《压力容器购销合同》约定案涉产品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按技术协议要求执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涉案产品外在质量在产品到达节源公司现场后一个月内提出,节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一个月内对案涉产品的外在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且节源公司在本院2018年7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也认可对涉案设备组织了外观验收,案涉产品问题是在使用过程发现的,因此可以认定节源公司对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外在质量问题没有异议。 本案技术协议约定,压力容器购销合同项下货物按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的图纸要求进行制作和验收,扬天公司根据节源公司提供的设备条件图进行施工图的设计,节源公司依据经确认的施工图纸对合同设备进行验收。案涉合同项下产品已经全部交付节源公司,节源公司对产品进行了初步验收,经过一审法院另案调解结案,节源公司对合同项下部分产品没有异议,因此在节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产品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节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000元,并无不当。节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安徽节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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