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02民初295号
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月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涌,内蒙古荣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现代物流规划馆。
法定代表人:白新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月强、戴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二号地块三标段道路绿化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集宁现代物流园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6714299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又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为3434660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工程审计进行了约定。约定最终由政府部门组织审计,工程款以政府出具的最后审计报告为准。2016年5月11日,政府就工程量委托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最终审计结果工程款为7106.09万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现金和抵顶资产合计5406.09万元,尚欠1700万元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建设项目是代建工程,实际上的建设单位是集宁区人民政府。审计报告中,施工方不是原告。2、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5151182元。3、因是代建工程,被告不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二号地块三标段道路绿化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位于乌兰察布市集宁现代物流园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到2013年6月1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6714299元。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工程任务委托单,约定,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绿化施工合同》以外增加了新的绿化工程量,增加工程量为34346601元,工程竣工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绿化施工义务。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该工程的变更签证、工程竣工决算、付款方式、审计费用最终以政府部门组织审计,工程款以政府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以上工程竣工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财政局委托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揽建设的工程进行了工程进度审计、造价、结算。2016年5月11日,乌海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乌诚造字(2016)字第059-03号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确认书,该报告最终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71060900元,该工程已移交验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并先后以现金支付和用资产抵顶原告工程款55151182元,该款包括被告代扣原告税款1523970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代扣税款予以认可。该税款1523970元应当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成绿化施工任务,被告按照约定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的建设项目是代建工程,实际上的建设单位是集宁区人民政府,被告不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一千五百九十万九千七百一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原告内蒙古艺衡生态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80元,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瑞宁
审 判 员 王贵文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双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