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81民初1094号
原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金牛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苗培义,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蕊,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增善,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振宇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付井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小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利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振宇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辉县市峪河镇渔村345号
原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振宇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蕊、李增善,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何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工期延误及另换施工队伍造成的损失12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全部款项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就古交三期2×660MW低热值煤热电项目-输煤系统筒仓工程2标段输煤筒仓4﹟5﹟仓工程签定劳务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不做调整,按工程量据实结算。2016年6月12日,被告借口以项目履行过程中进行设计变更、以农民工要回家进行夏收为由,要求原告提高工程价款,并擅自停工退场。
河南省振宇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返还多支付60万元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付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合同系正常的支付工程款行为。2、原告诉请因被告违约而赔偿其损失120万元,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被告承担2016年6月12日起的利息该请求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依据。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致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断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停工的责任及损失情况。对此,本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认为不论施工图纸有几份都不影响双方约定的清单计价方式来计取工程价款,被告强调的施工工艺以及提供的图纸无非想证明本项目存在设计变更,事实上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工艺的变化只影响施工的工程量而工程量的变化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调整工程价款,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的工期是按同期的其它施工队伍的施工进度来计算的,原告主张是一个月工期违约。并非两个月,施工工艺的不同由此而造成的实际支出成本的增加该风险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所以也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原告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单价乘以变化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被告认为原告始终没有就此单项价格和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因而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先行停工(非撤场),继续和原告协商。根据邀请招标文件第五条关于劳务承包清单的报价,第六项明确的指出了具体的项目。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第五项的相关约定,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工艺为本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时原告仅向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的基础部分施工所需要的图纸。基本部分完成后,另一部分施工的图纸才交由被告组图施工,而该图纸设计的施工工艺为翻板,而非原合同约定的滑模平台,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单项或设计变更或工期需要更改等施工双方应当另行补签补充协议,双方协商约定。被设计变更的或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价款。或双方根据项目管理需要另列工程联系单就增加部分另行协商具体价款。而上述工程在施工中,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供的因图纸的设计要求而导致的工程量的增加所产生的费用,多次向本案原告协商此事,均未果。被告因此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案原告发工程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明确了我方的诉求,本案原告针对于该联系单并未做出合理的价格调整。鉴于此,我们只能停工协商。对于以上双方诉辩及证据分析,显然原告更具有说服力,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撤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工队完成后期工程,必然付出成本。在此期间,双方也曾约定如果被告继续施工,原告考虑给被告提高进度结算款,在最后一期的进度结算中已经将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上调了20%,原告也确实将结算款调高,即使工程量有变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也只是按照清单报价的单价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来调整工程价款,被告单方要求调整清单报价的单价是没有依据的。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合同,擅自撤场。故原告的诉请是合理的。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共上报的劳务费3250798.744元,原告实际支付了3238058.96元,实际超付637420.208元,对此,被告没有实质性反驳,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笔劳务费为其所得。故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劳务费6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故酌情赔偿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振宇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西山金信建筑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劳务费60万元并酌情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原告工期以及另换施工队伍造成的损失20万元,共计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振宇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威
人民陪审员 闫健江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夏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