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14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1707号 原告: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混凝土)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达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62527.6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58437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2662527,6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律师费100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负担的保全担保费2240元。第1-5项合计2823204.64元。6、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杭政储出【2013】115号地块商业商务及娱乐设施用房二标段工程的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并于2019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双方责任等作出明确细致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约定“采取月度结算方式,甲方在第二月支付第一月供货金额的80%,第三月支付第二月供货金额的80%,直至供砼结束,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天,按逾期货款金额的0.3‰。支付逾期利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不及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乙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甲方在解除合同后即时结清货款及利息”;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引发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逾期欠付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仍需与被告办理最终结算。《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仍需与被告办理最终结算。由于原告供砼对应的混凝土浇筑部位有渗漏风险,需要进一步检测,浙江吉和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钻芯取样检测,被告为此支付检测费用100000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检测费用,并从最终结算金额中扣除100000元。二、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662527.64元无依据。1.原告提供的结算文件无效,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条款约定了本合同结算方式按小票结算,小票结算按以下方式:“由现场责任工程师开具工程形象进度并由项目材料员提供小票量、项目预算员核对小票量和核实工程形象进度后按图纸计算当月商品砼用量并出具结算书”。合同第七条第3款结算流程明确约定,结算书必须由公司董事长***审核签字后生效。结算书为甲乙双方认可的唯一结算凭据,否则无效。合同附表混凝土结算封面、供应商供货明细表更是约定了结算书的形式。原告制作的产品对账单,不属于结算书,更缺少了***等人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结算要求,按照合同第七条第3款,该对账单无效。合同附件:项目有权签字人授权书,明确规定了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发布施工指令”,综合管理员***的职责范围是“派驻项目现场的文件接收负责人”,在产品对账单上签字已经超出了二人的授权范围,原告应当知道二人并非合同授权人,而产品对账单的落款为“需方**(或合同授权人)签字”,故二人签字无效,同时,产品对账单缺少被告**。我司提供的结算书显示,截至2019年12月10日,双方累计结算金额为5808073.12元;目前,双方因检测费用承担问题未能完成最终结算。2、因砼强度检测发生的费用,需在最终结算时扣除相应金额。为保障混凝土工程质量,应对混凝土工程渗漏风险,需要进行砼强度的检测。2019年12月25日,浙江吉和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钻芯取样检测,扩大三倍复试,我司为此支付检测费用100000元。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并不仅限于以下费用:2.2,“满足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所支出费用”;2.3,“办理与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相关的各种手续及费用,包括施工中发生的环境保护、治理及采取措施发生的费用。”。检测费用100000元属于为满足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质量标准所支出费用、采取措施发生的费用。综上,原告应承担此检测费用100000元,故到目前为止原告供砼的最终结算金额应该为5812527.64元。三、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有误,并且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662527.64元无依据,故由此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原告在计算逾期欠款金额时,应当在货款结算金额中扣除上述检测费用和违约金而未扣除,故利息计算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统计时间截至2019年12月10日的结算书显示,双方结算总金额并非5912527.64元,原告不应计算在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区间104454.52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年利率则为10.95%)的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故我方认为原告的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贷款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2%;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为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为4.05%。取其中最高的年利率4.2%,与每日万分之三(每年则为10.95%)的标准相比,10.95%是4.2%的2.6倍,该违约金已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请求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四、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且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如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货款以及由此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担保费无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欣达混凝土、被告中建一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欣达混凝土诉称之事实一致。 另查明:欣达混凝土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部分条款约定:满足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所支出的费用;办理与本工程承包范围内相关的各种手续及费用,包括施工中发生的环境保护、治理及采取措施发生的费用。本合同结算方式按小票结算。最终结算须经项目物资负责人、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公司商务部、公司分管领导、公司总经理、公司董事长审核签字认可后才能生效。由现场责任工程师开具工程形象进度并由项目材料员提供小票量、项目预算员核对小票量和核实工程形象进度后按图纸计算当月商品砼用量并出具结算书。结算流程图如上图所示,结算书必须由上述人员、甲方项目经理及公司董事长***审核签字后生效。结算书为甲乙双方认可的唯一结算凭据(见附表),否则无效。在商品砼的供应期间,因乙方的供货速度满足不了甲方的施工进度而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随时调整砼的供应量或另选其他供应商。若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乙方除承担甲方所有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承担该批混凝土款项10%的违约金,甲方在支付乙方供货款时直接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均有权从应付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不足抵扣的部分乙方应另行赔偿。合同第15页的《项目有权签字人授权书》中,中建一局向欣达混凝土郑重声明:1、下列人员在授权签署文件范围内的签字或签收行为,我司予以认可;2、除下列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在任何文件上的签字,均不能代表我项目部,我项目部不予认可;超出下列授权范围的签字或签收行为系超越代理权限所为,他人代签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我项目部均不予认可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姓名 职务 职权/职责范围 授权签署文件范围 授权期限 签名留样 *** 项目经理 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发布施工指令 签发施工指令、工作联系函、账单等施工过程管理文件 至工 程结束 *** 综合管理员 派驻项目现场的文件接收负责人 接收、发送往来函件 至工 程结束 中建一局在该《项目有权签字人授权书》盖有其项目部印章。合同第16页,中建一局将其项目部印章模板提供给欣达混凝土,并明确:该印章为我公司授权在本工程履约过程中使用的印章,授权使用范围为项目往来函件、会议纪要、洽商变更等履约过程中的文件,但该印章不用于签署任何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得办理结算、对外融资担保等。在授权范围内,我公司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文件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第17页、18页、19页还分别就《附表4:混凝土结算封面》、《附表5:供应商供货明细表》、《附表6:工程任务单》的样式进行了约定。 根据欣达混凝土提供的《产品对账单》,双方对账情况汇总如下: 对账时间(年月日) 当月供货金额(元) 累计应收金额(元) 累计已收金额(元) 累计欠款金额(元) 2019年9月1日-30日(次月1日对账) 1077812.48 1077812.48 1077812.48 2019年10月1日-31日(次月1日对账) 3533913.60 4611726.08 850000 3761726.08 2019年11月1日-30日(次月1日对账) 1196347.04 5808073.12 1050000 4758073.12 2019年12月1日-31日(次月1日对账) 104454.52 5912527.64 3250000 2662527.64 ***、***在欣达混凝土提供的《产品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中建一局于2019年10月30日、11月29日、12月5日向欣达混凝土分别支付850000元、200000元、220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3250000元。另,中建一局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或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封面》为唯一有效结算凭证。中建一局认可双方累计确认结算金额为5808073.12元,故其目前累计欠款金额应为2558073.12元,而欣达混凝土2019年12月供货金额是否为104454.52元在未经双方有效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同时,中建一局还主***未对2019年12月供货金额进行结算的原因是欣达混凝土未提供供货小票。 2019年12月12日-13日,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委托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板厚、层高”进行检测。 2019年12月17日,中建一局向欣达混凝土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标题(Re)为:关于混凝土供应不及时的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与你司在2019年9月份与你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采取月度结算方式,甲方在第二月支付第一月供货金额的80%,第三月支付第二月供货金额的80%,直至供砼结束,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在我司履约良好的前提下,你司频繁初现断供、停供情况,严重影响到我司的工期进度:在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多次供应不及时,导致混凝土构件多处产生冷缝,后期存在渗漏风险,同时混凝土浇筑完成后28天内未达到设计强度,现已影响项目整体结构验收,且存在较大质量隐患,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司承担。若你司不加强履约能力,我司将进一步保留对你司的责任追究权利。 2019年12月30日,浙江和润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吉和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上述检测花费检测费10万元,检测结果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不合格问题。 2020年1月3日,欣达混凝土向中建一局开具总金额为104454.52元的发票。1月6日,中建一局签收该发票。 2020年4月15日,中建一局向欣达混凝土发出《工程质量停工(罚款)通知单》,内容为:由于你司在混凝土供应中,多次出现混凝土供应不连续及混凝土强度未达要求,质监站在2019年12月12日委托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2#楼进行主体结构检测,我司委托有资质的检测中心对2#楼进行钻芯取样,对不合格点两处进行扩大三倍复试,共取180个芯样,花费检测费用10万元。此费用由你司承担,在结算过程申一并扣除。 审理中,欣达混凝土不认可中建一局结算未完成之主张,并提供2019年12月份送货小票为证。本院也提醒并督促中建一局就2019年12月份的供货金额予以确认,但中建一局至今仍未完成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欣达混凝土2019年12月供货金额是否为104454.52元即《产品对账单》的效力问题,以及中建一局主张的检测费10万元能否在欣达混凝土供货款中进行扣除的问题,构成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案中,欣达混凝土主张其供货总额为5912527.64元,中建一局拖欠货款金额为2662527.64元。而中建一局虽然认可其收到欣达混凝土2019年12月份的供货,但当月具体供货金额是否为104454.52元因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无法得到确认,即中建一局不认可《产品对账单》的效力。故中建一局认为经双方有效结算的供货总额为5808073.12元,其尚欠欣达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558073.12元。就此争议,合同虽然明确约定“结算书必须由上述人员、甲方项目经理及公司董事长***审核签字后生效。结算书为甲乙双方认可的唯一结算凭据(见附表),否则无效。”但中建一局亦在合同中明确授予项目经理***具有签发账单之权限。可见,结算书未经中建一局董事长***审核签字并不当然否认项目经理***与欣达混凝土对账即《产品对账单》之效力。故本院认为,中建一局应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及时完成审核、签字等最后结算手续。试想,若根据中建一局抗辩的未经董事长***审核签字的所有结算无效之主张,任凭中建一局一方无限期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则可能将欣达混凝土陷入其回款时间待定的风险之中,这未免对欣达混凝土有失公允。审理中,欣达混凝土也向中建一局提供了2019年12月份送货小票,本院也督促中建一局尽快办理结算手续。但中建一局至今仍未有行动。对此,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建一局承担。故欣达混凝土2019年12月供货金额为104454.52元,中建一局尚拖欠货款金额为2662527.64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建一局未按约向欣达混凝土承担付款义务,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欣达混凝土诉请中建一局解除合同并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本院根据中建一局的请求,以欣达混凝土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即日利率0.3‰予以适当调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具体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 当月拖欠货款本金基数(元) 逾期期间(天) 当月LPR的1.3倍 逾期利息金额(元) 2019年9月拖欠金额:12249.98(1077812.48*80%-850000) 28天 5.46%(4.2%*1.3) 51.31 2019年10月拖欠金额:①12月5日前拖欠金额:2639380.86【3533913.60*80%-(200000-12249.98)】;②12月5日后拖欠金额:439380.86(2639380.86-2200000) ①12月5日前逾期天数4天;②12月5日后逾期天数118天 5.395%(4.15%*1.3) 9223.89(1560.49+7663.40) 2019年11月拖欠金额:957077.63(1196347.04*80%) 91天 5.395%(4.15%*1.3) 12873.22 2019年12月拖欠金额:83563.62(104454.52*80%) 60天 5.395%(4.15%*1.3) 741.08 合计 22889.50 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本金2662527.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另行计算。但欣达混凝土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既缺乏合同依据,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建一局抗辩检测费10万元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相关检测的委托方并非案涉工程施工方中建一局,而是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与浙江和润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能否直接向欣达混凝土主张相应权利有待商榷;其二,欣达混凝土并不认可其存在供货不及时、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中建一局的举证不能证明上述检测项目所体现的不合格问题与欣达混凝土之供货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在欣达混凝土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建一局未就该请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 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62527.64元;支付截止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2889.50元;支付以货款本金2662527.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386元,由杭州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0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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