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4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上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翔路96号尚阳康城3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4710XU。
法定代表人: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彬,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6865M。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男,该公司重庆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冲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G幢第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3651-X。
法定代表人:何冲立,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海上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冲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上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凤霞、原审第三人河北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原审第三人冲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冲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上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因河北工程公司不配合,海上行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之间未形成最终结算报告,海上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虽然双方向政府报送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金额一致,但不能等同于结算报告。2.河北工程公司在海上行公司处的工程结算款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冻结金额高达6000万元以上,远超过工程结算余款,海上行公司不可能绕开法律文书直接向***支付。3.一审庭审后,***与河北工程公司在渝北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下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和解协议,河北工程公司欠付***的款项由1260万元降低为500多万元,本案判决基础发生了变化。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上行公司和河北工程公司向渝北政府出具的说明可见,已完成了结算并确定了结算金额。关于***与河北工程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只对一审是否错误进行审查,一审中海上行公司并未提交该协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错误。***与河北工程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农民工权益,应属无效。建筑行业利润率低,现在尚有许多农民工工资未付,***在协议中放弃应付款,明显损害农民工利益。此外,协议在约定期内未履行,已经作废。该协议明确约定达成调解协议后15日内付款,但河北工程公司没有履行,***现也不愿履行该协议。从调解协议内容看,与本案无关,协议内容不影响海上行公司利益。该调解协议载明,协议经政府部分认可后15日内付款,但现无证据证明已获认可,并未生效。
河北工程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冲立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海上行公司在欠付河北工程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24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1260万元工程价款向***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由海上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7日,海上行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道泽科·港城国际33#地块住宅H-1、H-2、M6-M13号楼及相连车库、S-6、S-7、S-8段商业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北工程公司。
2012年11月28日,河北工程公司与冲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M6-M13号楼劳务项目发包给冲立公司。2015年1月1日,M6-M13号楼投入使用。2015年6月28日,形成对账清单,河北工程公司应付冲立公司M6-M13号楼工程款2280万元。后河北工程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6月28日,河北工程公司尚欠冲立公司泽科·港城国际花园洋房M6-M13号楼工程款1460万元。
2012年4月18日,冲立公司与***签订建筑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M6-M13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后***进场完成了施工。2014年12月9日,冲立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冲立公司尚欠***泽科·港城国际花园洋房M6-M13号楼工程劳务费1260.8159万元。2015年9月26日,冲立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冲立公司将对海上行公司、河北工程公司享有的到期泽科·港城国际花园洋房M6-M13号楼工程款债权1260.8159万元转让给***。2015年11月26日,冲立公司向海上行公司、河北工程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7年5月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2民初12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对河北工程公司享有的12608159元工程款债权。2018年8月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2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系泽科·港城国际花园洋房M6-M1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两份判决现均已生效。
海上行公司举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显示,多个法院裁定冻结河北工程公司在海上行公司处的工程款,总金额约6000万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海上行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泽科港城国际33#地块住宅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确认尚欠河北工程公司工程款2085.61万元。2019年4月9日,河北工程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泽科港城国际33#地块住宅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确认经双方结算,海上行公司尚欠河北工程公司工程款2085.61万元。
再查明,(2016)渝0112民初124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河北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渝0112执1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24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渝0112民初10736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河北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2608159元,河北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案涉工程发包人即海上行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海上行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均确认,海上行公司尚欠河北工程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2085.61万元,与双方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报送的情况说明上载明的金额相一致,故可以确认,海上行公司与河北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办理了结算,欠款金额为2085.61万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向海上行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且***主张的金额低于实际欠付金额,故海上行公司在欠付河北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1260万元的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海上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1260万元的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海上行公司举示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裁定,拟证明河北工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1260万元调整为550万元。***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协议均载明需经渝北区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后15日内付款,协议仍未经政府认可,仍未生效。该2份协议***签字的初衷是希望河北工程公司按时支付款项后余下部分***才会放弃,由于政府未认可且未实际付款,故债权金额并未降低到550万元;协执通知只是载明冻结河北工程公司在海上行公司的应得款项550万元,并未载明***放弃550万元以外的其他债权。河北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海上行公司的证明目的。冲立公司质证称,对协助执行通知、执行裁定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情,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应得的人工费不会放弃。本院认为,***、河北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河北工程公司与***经和解、人民调解的方式,已将河北工程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由1260万元调整为55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2月4日,河北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欠乙方的劳务工程款,法院判决或甲乙双方结算金额为1260万元,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550万元,余欠部分自愿放弃,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甲方承诺协议签订后,将积极推进收款工作,确保本协议经重庆市渝北区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后15日内付款;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送渝北区政府相关部门一份;本协议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2020年1月2日,河北工程公司(甲方)与***(乙方)申请仙桃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该委员会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的劳务工程款为1260万元,双方均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550万元,余欠部分自愿放弃,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甲方承诺协议签订后,将积极推进收款工作,确保本协议经重庆市渝北区政府相关部门认可后15日内付款;本协议一式肆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报送渝北区政府相关部门一份。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上行公司应否在欠付河北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1260万元的支付责任。
首先,即使如海上行公司所称其与河北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并未制作,但海上行公司、河北工程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予以了明确,发包人海上行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已经确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海上行公司上诉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该理由不成立。
其次,关于***的工程款债权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要求发包人海上行公司在欠付总承包人河北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1260万元工程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工程款债权本应向冲立公司进行主张,但通过冲立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的工程款债务实际上由河北工程公司向其履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可以通过真实意思表示对债权金额进行调整。本案中,作为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河北工程公司、债权人***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的方式,将126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金额调低为550万元,相关协议内容系债权债务关系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真实有效。***称协议未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河北工程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但以上均不是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相关协议并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故***以此主张合同未生效,理由不成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的应收工程款债权金额已自愿调低为550万元,故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海上行公司主张的债权金额也应当以550万元为限。
最后,关于河北工程公司对海上行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是否影响海上行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认为,法院制作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受送达人应当按照法院文书的要求执行。根据查明事实,多个法院裁定冻结了河北工程公司在海上行公司处的工程款,文书金额涉及约6000万元。可见,河北工程公司在海上行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2085.61万元已禁止海上行公司向河北工程公司支付。本案中,***系在海上行公司欠付河北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范围内要求海上行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来源于冲立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债权转让,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本质上业主海上行公司欠付工程款责任与实际施工人***应收工程欠款债权责任属同一来源款项的不同责任主体,不存在两笔欠款的都应支付。若***向海上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550万元被支持,则将意味着河北工程公司对海上行公司55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将被消灭,这与法院相关的执行文书相冲突矛盾。海上行公司直接向***支付550万元工程款的欠付责任已被生效执行法律文书阻却,***对海上行公司的550万元工程款债权需待阻却条件消灭后才能得以实现,***可待阻却条件消灭后,再行向海上行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上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115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