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云南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5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142号 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溪路1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36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岔街13号集丰岔街庭院写字楼F-4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465016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诉被告云南润泽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415,046.4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述未付钢材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494.40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为人民币93,685.20元)。以上诉讼标的额合计人民币606,226元。(当庭变更为支付利息137389.06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T-WJXHT-2018-01-000080的《无缝管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热轧无缝钢管60吨(单价6400元/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项目名称:弥勒至**高速公路弥勒至××段××段××道××队;3、结算方式及付款:买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全额货款;4、违约责任: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对未付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争议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无缝管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供货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415046.4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在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1年5月18日支付了500000元,扣除货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尚欠137389.0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利息。 被告润泽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我公司已经支付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利息不应当支付,如果法院认为需要支付,认为原告主张的及合同约定过高,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无缝管销售合同、对账单、律师函、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润泽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10日,原告建投公司(卖方)与被告润泽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T-WJXHT-2018-01-000080的《无缝管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项目名称、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201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供货结算金额总计人民币415046.40元。被告润泽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5月18日支付了50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18日),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结合被告自认的货款本金415046.40和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6618.7元,合计为491665.1元,而被告已于2021年5月18日经支付了5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3048元,由原告云南建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云南润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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