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7106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珠,山东致青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济南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N96C059。
法定代表人:王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孙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涟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人保济南分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珠,被告济南涟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支付车损赔偿款56555.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驾驶车牌号为鲁A***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与***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定损,确认涉案车辆鲁A***小型汽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1111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当支付车损理赔款56555.5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54555.5元)。经查,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一直拒绝理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济南涟顺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理由如下:1.其公司所属车辆鲁AX***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保额100万。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经成就,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2.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3.请求法院追加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保济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经核实,***所驾驶的鲁AX***号车在其处只投保交强险,在**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三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4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鲁A***小型汽车,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与***驾驶车牌号为鲁A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系鲁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济南涟顺公司系鲁A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20年4月11日,济南涟顺公司与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单》,约定济南涟顺公司向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100万元等。
2020年7月25日,人保济南分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损失方标志:本车车损;被保险人:**;车号:鲁A***;出险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与凤鸣路;定损合计金额:170000元;残值作价金额:58889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111111元;保险合同当事人各方经协商,同意以本确认书的换件及修理费金额作为确定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本确认书所列修理费总计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其为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最高赔付金额,超过此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实际赔款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确认。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保险公司签章处签章。济南涟顺公司对此抗辩称,该报告并非是在诉讼中通过诉讼进行的鉴定评估,有失公平,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评估并没有通知其公司人员在场,损失的部位其公司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济南涟顺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明确告知限其庭后七日内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等材料,逾期本院将不予准许,后济南涟顺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据此,本院对济南涟顺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11111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对本案事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AX***号车辆所有人系济南涟顺公司,且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明确表示不追加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要求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本院认为**剩余损失应由济南涟顺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的车辆损失费109111元,由济南涟顺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455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济南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4555.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7元(已由**预交),由济南涟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