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铁丘路东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697310083N。
法定代表人:高海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并审理原告):***,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并审理被告):**绿探(河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濮阳市戴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铁丘路东段北侧、吉村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267621369。
法定代表人:岳彩跃,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探(河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双倍工资差额35775元诉讼请求;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巨烽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5775元。根据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钉钉卡记录、钉钉离职申请,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既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固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钉钉卡记录同时具备合同履行的考勤记录,都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目的解释来看,若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订约行为外观,不具有不订立合同的内心意思,应排除用人单位双倍工资支付责任适用。综上,***一年实际业务仅有89435元,所得利润连其工资都不够发放,***入职就没有长期工作的打算,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巨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绿探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3638元、双倍工资差额35775元、经济补偿金3375元。2.请求法院判令绿探公司支付***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工作期间提成2683.05元;3.请求法院判令绿探公司支付***垫付的报销费用共计5871.77元;以上共计71342.82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巨烽公司、绿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际入职及工作公司为绿探公司,且***上班期间,所发工资均未使用巨烽公司公户发放,而是绿探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彩跃个人账户发放;***上班期间销售绿探公司生产的石墨烯电暖桌、空调等;根据***庭审提供证据微信群聊天记录等,绿探公司员工与***对接工作,微信群讨论的工作内容也均围绕绿探公司展开。另***垫付费用提交的照片事实充分,从事销售业务证据清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入职巨烽公司属于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绿探公司辩称,***在仲裁申请中自认入职巨烽公司西安办事处工作,且一直在巨烽公司签到打卡,未来过濮阳,也没时间在绿探公司上班,绿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绿探公司在西安没有办事处,岳彩跃个人银行卡转账行为与绿探公司无关,***没有和绿探公司联系过,也没有说明其入职时间,和谁谈的劳动协议,***应先确定其与绿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仲裁后再起诉绿探公司。
***辩称,绿探公司经理办微信群中的聊天内容均为绿探公司日常经营生产活动,巨烽公司钉钉企业工作群中发布的是绿探公司公告,谈论绿探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书中未出现任何巨烽公司名称、签章等证明与巨烽公司有关系的内容,证明***与绿探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与王建增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销售业绩为89434元,***与王彬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彬代表绿探公司与***沟通调解意见,且绿探公司已经确认了***工作期间垫付的费用报销单。综上,***与绿探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
巨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75元;2.依法判决巨烽公司无须补发***拖欠工资23638元;3.依法判决无须补缴社会保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绿探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上班期间拖欠工资共计25638元;2.请求法院判令绿探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因违反劳动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75元;3.请求法院判令绿探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4.请求法院判令绿探公司支付***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工作期间提成6260.45元;5.请求法院判令绿探公司支付***垫付的报销费用共计5871元。以上共计77044.45元。6.本案诉讼费由巨烽公司、绿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经巨烽公司营销中心西北办事处(西安办事处)负责人王红玲同意***入职巨烽公司,岗位为销售,试用期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巨烽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4日,***向巨烽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未载明离职原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5日解除,***诉称解除原因为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巨烽公司辩称***无故离职。2020年12月18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称,***于2019年12月9日入职巨烽公司位于新城区的西安办事处,任销售经理岗位,约定前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之后每月3500元,提成为销售额的7%。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巨烽公司的关联公司绿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岳彩跃发放,***实际工作内容是销售石墨烯电暖桌、空调等,该设备均由绿探公司的生产车间生产。2020年12月5日,***从巨烽公司处离职。工作期间巨烽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支付***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拖欠的工资25638元;支付***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提成6260.45元;支付***垫付报销费用5871元;为***补缴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21年4月27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1032号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10日内,巨烽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775元;二、本裁决生效10日内,巨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3638元;三、本裁决生效10日内,巨烽公司为***补缴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4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四、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巨烽公司、***均不服本裁决,诉讼来院。***入职后,巨烽公司于2020年3月4日通过本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支付***1000元,2020年4月20日通过岳彩跃个人银行账户支付***4000元,2020年6月4日通过中环绿探濮阳锅炉有限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2000元,2020年6月28日通过巨烽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137元,2020年8月1日通过岳彩跃个人账户支付***2000元,2020年9月15日通过巨烽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1000元,2020年10月31日通过岳彩跃个人银行账户支付***3000元,2020年11月28日通过中环绿探濮阳锅炉有限公司农村信用社账户支付***2000元。巨烽公司、***均认可以上系***已领取工资15137元。审理过程中,***称应发工资38775元,巨烽公司未足额发放,巨烽公司认为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按照***出勤天数应发29036元,认可***在职期间未支付工资13899元。***为主张其入职绿探公司,提交濮阳员工入职登记表、戴伦职工考勤表、绿探销售业务群、绿探经理办群、钉钉群、微信聊天截屏、转账交易明细等复印件。巨烽公司认为其提交证据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且系复印件,考勤表系电脑表格制作,未盖有任何公司公章,且该表格可以任意修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绿探公司认为,销售业务群是销售人员为方便交流建立的沟通平台,并非所有人都是本公司人员,本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用的是公司账户,因巨烽公司账户被查封,所以使用岳彩跃个人账户支付的工资,王建增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清楚。其余同巨烽公司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入职公司为巨烽公司,还是绿探公司。本案中,***入职巨烽公司营销中心西安办事处,从事巨烽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钉钉打卡受巨烽公司管理,***入职巨烽公司。***称销售物品系绿探公司生产、加入的是绿探公司业务群、工资发放有绿探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等,不足以确定其入职绿探公司,其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巨烽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故***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入职登记表载明试用期3个月,自2019年12月10日于2020年3月9日,试用期新资30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人社厅明电【2020】5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2020年2月份系全国疫情爆发,根据巨烽公司提交考勤登记表,巨烽公司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2020年2月份工资应为3000元。***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离职,巨烽公司提交***工资借款条、钉钉打卡记录、工资证明表,无法查明***每月实发工资额,故***工资应按入职登记表约定计算为39917元【(3000×3个月)+(3500×8个月)+(3500÷30天×2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巨烽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事实清楚,其已支付***工资15137元,***已收到,***诉求支付拖欠工资236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35775元,予以支持。巨烽公司诉求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虽然其提交的离职申请书上未载明离职原因,但经庭审查明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其庭审中陈述的因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提出离职相一致,故***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3375元{【(3000×3)+(9×3500)】÷12}。关于补缴社保,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处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要求支付工作提成6260.45元、支付垫付的报销费用5871元,***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巨烽公司不予认可,***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23638元;二、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75元;三、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75元;四、驳回***对**绿探(河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绿探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巨烽公司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35775元;三、***提成费用、报销费用是否应予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称其与绿探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结合***仲裁申请书、巨烽公司考勤表、工资发放情况,可知***自认于2019年12月9日入职巨烽公司位于新城区的西安办事处,任销售经理岗位,***服从巨烽公司管理,故***与巨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绿探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巨烽公司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可知巨烽公司自2019年12月9日入职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巨烽公司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工资35775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要求支付工作提成6260.45元、支付垫付的报销费用5871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提交证据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会平
审 判 员 张慧勇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韩晓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