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军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3320号
上诉人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建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军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建管局、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所有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目前该工程尚未经建管局、监理单位等验收,因环境治理,施工进程一直缓慢,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在原计划范围内预期完成。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影响整体工程进度。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系法律错误。
军杰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早已在2018年底完成并交付。本案实质是劳务费,并非建设工程款。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军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款1100000元及利息25045元(暂计至2019年11月20日,后续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负责郑州市牛口峪引黄工程二标段桩号B4+516-B6+285多余土方的外运、征地场地内的平整、土地移交等;2、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9月18日,完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3、土方开挖、运输填筑场地平整等综合单价250元/㎡(弃土场可用甲方提供的场地,也可用乙方自己场地);4、工程量:工程量22000.0方,结算时甲乙双方有甲方出具的结算单;5、结算方式:依据业主付款情况、付款比例和乙方施工进度情况支付工程款,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工程完工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剩余全部工程款的30%质量保证金于元月20日前付清;6、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12月1日,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牛口峪引黄二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桩号B4+516-B6+285所有工程在建管局、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贵方所施工的管沟开挖回填、人工工资、鱼塘围堰填筑、多余土方外运及空气阀井的所有工程款,于2019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若不付清工程款,按欠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载明:依据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我方尚欠你方土方量22000m3,单价25元/m3,共计55万元(伍拾伍万元)整。现关于土方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我方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贵公司全部土方款。如到期未付清,我方愿意双倍赔偿还贵公司土方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土方作业,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方工程款550000元,被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55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18年12月1日,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牛口峪引黄二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于2019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工程款,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按欠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上述约定属于被告对逾期付款时所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所作承诺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按照欠付工程款550000元的15%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军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违约金825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军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63元,由被告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96元,原告郑州市军杰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326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案涉工程验收及付款问题。水务建工公司与军杰公司双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后,军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12月1日,水务建工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军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并附有违约责任。水务建工公司的员工***亦于2019年3月25日,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军杰公司出具《承诺函》,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并载明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军杰公司全部土方款。上述事实清楚,水务建工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未验收的证明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承诺函不一致,军杰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水务建工公司关于工程未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付款承诺书及承诺函均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水务建工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郑州水务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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