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6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人健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人健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杨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雄,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函,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西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环大道青海大厦20A。
法定代表人:张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其,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人健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西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依法改判西施公司向人健公司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3940000元(以20000元/天为标准,自2013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月3日。四、由西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工程未经人健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且未移交给人健公司,至今仍不具备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一审判决仅根据《结算申请验收表》认定工程已经竣工并经人健公司验收合格,既认定事实错误,又违背法律规定。人健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竣工验收,并提出整改意见,西施公司一直未按意见要求进行整改,涉案工程至今未符合竣工条件。西施公司既没有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仅提供了《结算申请验收表》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不符合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二、人健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西施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至今未具备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西施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三、人健公司要求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但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3日才基本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西施公司逾期完工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西施公司逾期完工有正当理由,属认定事实错误。
西施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具备验收合格条件,且人健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人健公司。二、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结算条件,人健公司收到西施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核结算文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健公司已经认可西施公司的工程结算,一审判决确认西施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客观公正。三、西施公司在人健公司顺延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没有逾期完工,一审判决认定西施公司不构成违约正确。同时,人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西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52322.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61328.38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人健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西施公司向人健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460000元(以每日20000元为标准,自201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4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5日,西施公司(乙方)与人健公司(甲方)签订了《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图中所有的园建、绿化、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树木花草成活(时花除外)、包安全文明施工大包干方式承包施工;总包干造价为5778000元,设计变更部分按本合同约定另行计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变更合同总包干价;结算前提条件为(1)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工程实际移交甲方。(3)场地清理完成。(4)资料完整合格并移交给甲方。(5)非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全部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将编制的本工程报审结算送甲方,甲方从接受乙方结算文件起3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乙方报审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合同包干总造价的80%,办理完结算手续,支付至总造价90%的工程款,施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无质量问题,支付至总造价95%的工程款,满两年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部付清;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全部计划竣工工期为2013年5月10日(扫尾工程最迟完工日期不得迟于2013年5月25日)。甲方未及时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影响工程关键工期的按实际情况顺延。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承担责任;工程质量须达到国家、地方制定的园林绿化合格标准,同时需符合附件三《园林绿化验收质量标准》要求;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向甲方提出书面竣工申请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3个工作日出具书面认可或竣工整改意见。甲方在约定时间内若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未提出整改意见,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交付条件后3天内,乙方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超过1个月,甲方按应付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实际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每天200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相应损失。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施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接人健公司书面工程开工报告,按时于次日正式进场施工。由于人健公司存在不能按时提供施工工作面、多次自行变更设计、增减项目、更改安装、斢换苗木等原因,导致工期顺延,全部工程于同年6月20日完工。西施公司于同年6月24日向人健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人健公司同年7月4日经过验收提出整改意见,西施公司整改完毕后,于同年7月22日又向人健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注明如建设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不验收或有效回复,视为默认验收合格。人健公司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西施公司于同年12月13日再次向人健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注明如建设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不验收或有效回复,视为默认验收合格。人健公司收到申请后仍未予答复。2014年1月3日西施公司再次向人健公司递交结算申请验收表。人健公司收到该结算申请验收表后组织验收,同年1月4日现场工程师,在该表中签署同意,资料员在该表中签署资料齐全。同年1月6日造价工程师、材料人员分别签名,工程部经理在表中签署意见“1、要完成8棵4米高的银海藻的换树。2、五号栋前地坪的完成(五#栋自来水开梯处)。2014年1月3号开的验收会。”同年1月9日分管副总经理在表中签署“1、银海枣(8棵)存在争议,未按工程部要求更换;2、火炬大厦南向地坪已开始施工。”同年1月10日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分别在表中签署同意工程部意见。长沙供水有限公司证明因人健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才提交用水申请报告,同年12月18日按正常流程安排表洞施工,导致西施公司五号栋前地坪施工工期延长。之后西施公司完成了五号栋前地坪的施工并委托湖南世纪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工程结算价格,湖南世纪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1月11日编制、1月12日核对出具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总结算金额为5839322.50元(不包含人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采购用于该工程的一批苗木)。同年1月14日西施公司向人健公司送达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竣工图及评估结算书。同年4月14日人健公司向西施公司出具内容为“2014年元月6号对贵公司万象凯旋湾园林绿化的结算验收签署单据,没有工程部的同意验收意见,请贵司根据设计与规范要求整改后重新报验,竣工结算前必须重新通过人健正弘公司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并签署认可意见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元月6号结算验收签署单据,只作为2013年年底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的工作联系单。西施公司于同年4月25日收到该工作联系单后,于同年4月30日给人健公司复函,内容为“湖南人健正弘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4日,贵公司给我司发来的编号为‘20140414’的工作联系单,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现将万象凯旋湾园林绿化验收事宜复函如下。一、贵公司来函承认我司元月6日‘结算申请验收表’,是贵司对万象凯旋湾“园林绿化结算验收签署的单据”,证实该工程已经贵公司验收事实。二、在‘结算申请验收表’中贵公司相关部门签署了验收意见,其具体意见如下:1、现场工程师签署同意;2、资料员签署资料齐全;3、造价工程师签名同意;4、材料员签名同意;5、工程部除要求‘完成8棵4米高银海枣的换树’、要求完成贵司2014年1月8日交付的施工面‘五号栋前地坪自来水开梯处’之外(注:已完成),其他均无异议。6、分管副总经理、财务部、总经理均同意工程部验收意见。三、工程部提出换银海枣‘有争议’,‘更换’均属于贵司一厢情愿。因为我司完全按照贵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的要求施工。四、至于贵司函中提到报验、复验要求,我司不予接受。我司承建的万象凯旋湾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就申请贵司验收,但贵司以工程需整改为由拒绝验收。而且每申请一次验收,贵司就回函要求整改一次,我司按照贵司要求整改完毕后,再次要求验收时,贵司又回函要求整改另一处,这样循环往复了半年,直到2014年1月3日我司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才予正式验收。综上所述,贵司已对我司承接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由我司再予整改、重新报验及由贵公司重新复验。望贵公司尊重客观事实,诚实守信,并将工程欠款速支付我司。”人健公司共计向西施公司支付工程款3287000元。人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自行采购了一批苗木用于该工程。西施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同年9月5日、同年12月10日分别向人健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函,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同年12月12日西施公司向人健公司书面送达工程移交申请报告,内容为“湖南人健正弘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已于2014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于2013年元月25日签订的《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质期于2016年1月4日到期。(2014年1月4日—2016年1月4日)我司2016年1月4日进行移交。请贵公司予以接收。”在人健公司收到移交申请报告,又未派人员接受移交工程的情况下,西施公司于2016年1月7日、1月19日两次函告人健公司,强调由于人健公司既不按约定的时间接受移交工程,对函告又不予理睬,西施公司对该工程不再负有管理养护义务,原有管理养护人员即日起撤离该工地,其管理养护义务由人健公司负责。人健公司在诉讼中,自行委托部门对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进行审计,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标有审计员欧阳湘俊名字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279132.45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施公司与人健公司签订的《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工程是否竣工经验收合格;二、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是多少;三、逾期完工是否有正当理由。一、工程已竣工并经人健公司验收合格。2013年6月20日全部工程完工后,西施公司于同年6月24日向人健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人健公司同年7月4日经过验收提出整改意见,西施公司整改完毕后,于同年7月22日又向人健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注明如建设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不验收或有效回复,视为默认验收合格。人健公司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西施公司于同年12月13日再次向人健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并注明如建设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不验收或有效回复,视为默认验收合格。人健公司收到申请后仍未予答复。2014年1月3日西施公司再次向人健公司递交结算申请验收表。人健公司收到该结算申请验收表后组织验收,同年1月4日现场工程师,在该表中签署同意,资料员在该表中签署资料齐全。同年1月6日造价工程师、材料人员分别签名,工程部经理在表中签署意见“1、要完成8棵4米高的银海藻的换树。2、五号栋前地坪的完成(五#栋自来水开梯处)。2014年1月3号开的验收会。”同年1月9日分管副总经理在表中签署“1、银海枣(8棵)存在争议,未按工程部要求更换;2、火炬大厦南向地坪已开始施工。”同年1月10日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分别在表中签署同意工程部意见。该事实表明,除更换8棵银海枣树存在争议外,全部工程均已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日应认定为2014年1月10日。二、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是西施公司向人健公司报审的结算书即湖南世纪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所确定的金额5839322.5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将编制的本工程报审结算送甲方,甲方从接受乙方结算文件起3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乙方报审结算。因人健公司从2014年1月14日收到西施公司评估结算书起3个月内(即2014年4月15日前)对该评估结算书未审核完毕,故视为认可西施公司报审的评估结算书,并从次日起向西施公司支付总结算金额的90%工程款。人健公司在收到西施公司评估结算书两年多后,要求用自行委托部门对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进行审计,得出的审计报告结算总价为3279132.45元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西施公司承包方式为乙方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树木花草成活(时花除外)、包安全文明施工大包干方式承包施工,故人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自行为工程采购的苗木款,应该从结算总价中扣除,而西施公司提交给人健公司的评估结算书中已扣除该笔苗木款。因此人健公司提出要从工程款中再扣除这笔苗木款的辨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西施公司逾期完工有正当理由。虽然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扫尾工程的完工日期不得迟于2013年5月25日),但是合同又规定,甲方未及时提交工程相关资料,影响工程关键工期的按实际情况顺延。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承担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健公司存在不能按时提供施工工作面、多次自行变更设计、增减项目、更改安装、斢换苗木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责任不在西施公司。人健公司2013年6月15日书面通知西施公司,要求工程在同年6月20日全部完工,进行对物业交接,切不可拖延工期。说明人健公司已将合同完工日期按实际情况顺延。西施公司已于同年6月20日即顺延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没有违约。西施公司已在双方认可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而人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西施公司提出要人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健公司提出要西施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46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人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西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552322.50元;二、人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西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以总结算金额5839322.50元的80%再减去已付款328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以总结算金额5839322.50元的90%再减去已付款328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总结算金额5839322.50元的95%再减去已付款328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以总结算金额5839322.50元减去已付款328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西施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人健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09元,由西施公司负担309元,人健公司负担34000元;反诉受理费21240元,由人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人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西施公司报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及人健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双方争议的8棵银海枣树的标准已经在预算中作了明确要求,但至今争议的8棵银海枣树仍未达到设计要求。经本院组织质证,西施公司认为人健公司提交的是预算书而非结算书,不能证明8棵银海枣树的实际情况,西施公司只认可结算资料上的数据。《工作联系单》仅为复印件,西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施公司与人健公司签订的《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西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施工,涉案项目已经人健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西施公司要求人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人健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经人健公司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西施公司完成涉案项目施工后于2014年1月3日向人健公司递交《结算申请验收表》,人健公司收到该《结算申请验收表》后组织验收,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人健公司的现场工程师、资料员、造价工程师、材料人员、工程部经理、分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分别在该验收表中签名或签署同意意见,除更换8棵银海枣树存在争议外,西施公司施工工程已通过人健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而8棵银海枣树的更换问题就整个涉案工程而言,应属整改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西施公司施工项目已于2014年1月10日经人健公司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人健公司主张西施公司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西施公司自行委托湖南世纪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湖南世纪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鉴定结算金额为5839322.50元(不包含人健公司于2013年4月1日采购用于该工程的一批苗木),西施公司据此向人健公司报审结算工程款。在本案诉讼中,人健公司亦自行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格进行审计鉴定,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标有审计员欧阳湘俊名字的审计报告,鉴定结算金额为3279132.45元。本院认为,西施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为景观工程,标的物主要为花草树木等生物,因自然规律会存在生长、变化或死亡的情形,西施公司完成涉案项目施工至本案诉讼已历时约两年,在本案诉讼中另行组织第三方就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已无现实基础。相比于人健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西施公司委托鉴定的时间更接近于施工完毕,鉴定结算价格亦与《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格5778000元无较大差异。同时,根据双方《万象凯旋湾园林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西施公司将工程报审结算送人健公司,人健公司从接受西施公司结算文件起3个月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认可西施公司的报审结算。而人健公司从2014年1月14日收到西施公司评估结算书起3个月内无故未对西施公司报审的结算价格进行审核,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认可西施公司报审的结算价格。综上,一审判决以西施公司报审的结算金额5839322.5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西施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13年5月10日(扫尾工程的完工日期不得迟于2013年5月25日),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工程施工中,人健公司存在不能按时提供施工工作面、多次自行变更设计、增减项目、更改安装、斢换苗木等情形,故应按实际情况对西施公司的施工时间予以顺延,西施公司于同年6月20日完成涉案项目施工符合工程顺延时间。故人健公司主张西施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49元,由湖南人健正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坤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冷子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