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1民初20514号
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南、黄河东路西1(财信大厦)号楼10层10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834690。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胡浩波,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市标北6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399317551B。
法定代表人刘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斌,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25台教师学习机,总价款648000元;被告须在原告发货之日起21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拖延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4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7752元(该违约金计算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8月28日,此后以248000元为基数,按1‰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共计315752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销售总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订以下货物:启天M4600学习机225台,共计总价款648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需方支付货款20万定金,供方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需方交货。(剩余货款由发货之日起21天内给供方结清);违约责任: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需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货款的日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需方按本合同约定货款的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向需方补交;逾期超过15日,货物由供方支配,全部保证金用于补偿供方的预亏;如双方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货物的交付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章予以确认。2017年2月16日,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48000元的225台学习机,被告未付款。2017年6月2日,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货款确认通知书,通知被告对所欠货款448000元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在回执上对所欠原告货款448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尽快安排还款事宜。2017年7月7日,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48000元未结。
以上事实有《销售总合同》、发票、中豫物品销售单、货款确认通知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价值648000元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30000元。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豫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元,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项城市东方联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刘冰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平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