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81民初193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信县,系***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平县中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334575592R,住所地邹平市长山镇中前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审理原告***与被告邹平县中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邹平县中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请求减少诉讼请求至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邹平县中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赵 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立得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