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1-29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28民初194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户籍 地湖南省新邵县雀塘镇沈江桥村21组18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D座913室。(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地址陕西省咸阳市西威新区。 被告陕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欧亚大道666号欧亚国际1号1楼1**10421。(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帅,。 被告焦东领(系被告***父),男,汉族,1967年1月7日出生,地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地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1号(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三公司”)。项目地址:乐业县上岗村乐望二标段。 法定代表人***。 项目部常务经理王方。 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地址陕西省泾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9日出生,地址陕西省泾阳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地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出生,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地址陕西省乾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东领、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十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柴油款人民币473637.94元及利息54558.76元,合计人民币529996.52元;2、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找到原告***,告知其所在公司即被告**公司在乐业县××路××段的施工建设。而乐业县乐望高速公路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中铁一局三公司。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公司所承接的乐业县乐望高速公路二标段供给柴油,并承诺按月结算油款。原告从2021年4月16日开始给被告所在工地供给柴油,直至2021年9月30日累计供给了473637.94元的柴油。因被告**迟迟未按约定结算柴油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先行结算拖欠的473637.94元柴油款,才会继续供给柴油。但被告**却一直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从原告***立案后提交的《营业执照》来看,广西乐业鸿瑞石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28日,类型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成品油批发、成品油零售等,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系广西乐业鸿瑞石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陕西智迈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