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与牟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7-18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6306号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甲6号,注册号110108002699523。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牟某某,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之夫),男。 原告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华电公司)与被告牟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华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华电公司诉称,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牟某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且已经足额支付。但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由于资金紧张,除会计往牟某某工资卡打款外,总经理也从自己卡中以卡对卡方式给牟某某打款,通过银行卡转账及领取现金的方式共向牟某某支付了112340.36元,比应付金额97630.17元多付了。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牟某某返还我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多支付的工资14710.19元。 牟某某辩称,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不同意边华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边华电公司不存在多付工资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牟某某在边华电公司担任市场部销售总经理。 关于工资标准,牟某某与边华电公司曾有另案劳动争议纠纷,(2012)一中民终字第14508号判决书就该案做出终审判决,确认牟某某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此外,牟某某主张除上述工资外,边华电公司曾口头承诺按照业务回款情况发放一定的绩效提成,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边华电公司主张由于其公司工资发放管理比较混乱,经核算多向牟某某支付工资14710.19元,牟某某应予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边华电公司提交了若干张支出凭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转账明细。其中,支出凭单上显示有“牟某某”签字;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加盖有银行业务印章,姓名一栏显示有“牟某某”;***转账明细共计10张,其中2012年3月6日客户凭单无原件,转入账号有×××、×××及6221881000087812111。牟某某对边华电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支出凭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转账明细均不予认可,但认可上述三转入账号为其所有。同时,经本院询问,牟某某表示不就支出凭单上显示的“牟某某”签字申请司法笔迹鉴定。另经本院核算,存有原件的支出凭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转账明细显示的支出款项总计93800元。为证明不拖欠边华电公司的相关款项,牟某某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牟某某在华电工作期间不欠公司任何款项”,落款加盖有边华电公司公章,时间显示为2012年3月8日,牟某某主张该证明正文为边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边华电公司对牟某某提交的证明不持异议,认可证明正文为***书写。此外,牟某某主张边华电公司向其发放的款项中包含代交客户的商业回扣款。边华电公司对牟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边华电公司以要求牟某某返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工资7355.1元、公关费7355.09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审理,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3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边华电公司的申请请求。边华电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支出凭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转账明细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3657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管理方,应编制完备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备发生争议时备查,明晰责任。本案中,边华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工资发放管理相对混乱,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均不固定,缺乏条理明晰的支付记录。边华电公司为证明牟某某工资超发的主张,提交了支出凭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转账明细。牟某某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核对相关原件,尤其是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载有银行印章,相关账号确系牟某某所有;支出凭单显示有“牟某某”签字,而牟某某虽持有异议却经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存有原件的支出凭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材料中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转账明细并未载明款项性质,边华电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全部款项均为工资性质,故在牟某某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边华电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本院核算,边华电公司提交的存有原件的支出凭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转账明细显示的支出款项总计93800元。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支出凭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转账明细原件所载款项全部为工资性质,则亦未超过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牟某某的应发工资,不足以证明存在工资超发情况。其次,牟某某提交的加盖有边华电公司印章的证明载有“牟某某在华电工作期间不欠公司任何款项”,边华电公司亦认可该证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牟某某出具,故该证明所载的内容进一步证明边华电公司认可牟某某未多领取在职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边华电公司要求牟某某返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多支付的工资14710.1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边华电化学分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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