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与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12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商初字第1694号
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
委托代理人:**。
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百坤。
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7242.8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9月5日、12月3日、12月31日及2013年3月25日、5月22日、8月23日共七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柜)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419746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000元,货到需方工地付70%,综合验收合格付至95%,5%***一年半后无息支付(从产品交付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要求另行提供价值18200元的配电箱,截止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次送货止,原告实际共向被告提供价值4156434元的配电箱(柜)产品,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49191元,尚有1907243元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传真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907242.8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65元,减半收取10982.50元,由被告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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