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5民初2456号
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园区汇锦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方针。
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针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以被告*方针未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6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起以本金6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方针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方针曾以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宁波爱发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方针从案外人宁波爱发科真空技术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领取了部分款项,未交予原告。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宁波爱发科滨海公司项目机电箱货款66000元整(陆万陆仟元整),2014年6月底付26000元,2014年7月底付40000元。特此欠条欠款人:*方针330225197412111812。”之后,被告未予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欠条各1份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方针向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仍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方式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方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针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金26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本金4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由原告宁波恒升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方针负担8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