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内蒙古汇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30
内蒙古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汇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氧气厂巷呼市计钢宿舍1号楼3**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团结巷8号院内蒙古人才交流中心集体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汇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汇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蒙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按内蒙古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地址或营业执照住所地邮寄开庭传票,导致内蒙古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参加庭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适用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且二审中,内蒙古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43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内蒙古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蔚堃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内蒙古之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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