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珏高级时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邵晓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锋,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柏格街。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2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宏珏公司。
2.注册号:1569313。
3.申请日期:2000年4月21日。
4.核准日期:2001年5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6.标志:“GIADA”。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3;2505;2508;2510-2513)服装、童装、游泳衣、雨衣(包括浴帽,披肩,斗篷)、舞衣、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围巾、帽子、领带、婚纱。
诉争商标由深圳市红珏时装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07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红珏高级时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GIADA 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宏珏公司。
二、诉争商标使用情况
在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为证明对诉争商标于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宏珏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2015年1月9日变更(备案)通知书,显示红钰高级时装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宏珏公司;
2.GIADA股份有限公司与宏珏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及通知书,记载:GIADA股份有限公司将诉争商标许可给宏珏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6年8月31日;GIADA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审查资料,
3.2014年4月、2015年5月GIADA SPA与宏珏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费境外汇款申请书;
4.2013年、2014年宏珏公司与雅昌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印刷包装加工承揽合同、GIADA品牌产品宣传册及样品(2014秋冬、2015春夏);
5.2014年GIADA品牌在大连香格里拉大酒店、上海梅龙镇广场举办的活动及媒体宣传报道;
6.GIADA品牌大中华区专卖店列表;
7.上海梅龙镇GIADA店照片、2014年宏珏公司与上海梅龙镇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8.北京金宝汇GIADA店照片、宏珏公司北京金宝街分公司与北京华富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记载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9.2013年、2014年宏珏公司向深圳市益田假日广场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益田假日广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10.宏珏公司向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宏珏公司与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货大楼之间签订的的王府井百货联合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11.宏珏公司在2013年《时尚芭莎》杂志及2014年、2015年《服饰与美容VOGUE》杂志对GIADA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杂志页;
12.2014年宏珏公司GIADA品牌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商品名称为GIADA牌女式皮带、女式梭织围巾、女式手提包、女式长款羊皮手套、女式梭织半截裙等;
13.北京SKP商场、上海久光商场、深圳万象城、中国婚博会其他品牌专卖店照片;
14.GIADA市场概况、GIADA米兰拿破仑大道全球旗舰店照片及店铺形象升级简介;
15.宏珏公司与大连香格里拉酒店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
16.2013-2015年期间,《时尚芭莎》《服饰与美容VOGUE》杂志;
17.GIADA品牌产品宣传册。
三、其他事实
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简称爱尔迪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爱尔迪公司不服,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7年1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077号《关于第1569313号“GIAD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宏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皮带、腰带、围巾、手套、半截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童装、游泳衣、雨衣(包括浴帽,披肩,斗篷)、舞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童装、游泳衣、雨衣(包括浴帽,披肩,斗篷)、舞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宏珏公司未提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帽子、领带、婚纱”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雨衣(包括浴帽,披肩,斗篷)、舞衣、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子、领带、婚纱”商品上予以撤销。
宏珏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已认定宏珏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鉴于“童装、游泳衣、雨衣(包括浴帽,披肩,斗篷)、舞衣”商品与“服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维持诉争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雨衣(包括浴帽,披肩,斗篷)、舞衣、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帽子、领带、婚纱”商品与“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途径、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重合,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实际使用可以视为在“帽子、领带、婚纱”商品上的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帽子、领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宏珏公司未提交诉争商标在“帽子”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商品与实际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帽子”商品上应予撤销。
宏珏公司、爱尔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进而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宏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童装、游泳衣、雨衣(包括浴帽,披肩,斗篷)、舞衣”与“服装”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服装、童装、游泳衣、雨衣(包括浴帽,披肩,斗篷)、舞衣、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标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前述类似商品,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501、2510、2512群组,“帽子”属于该区分表第2508群组,与“服装”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错误,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宏珏高级时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曹丽萍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柳青
书 记 员 宋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