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7民初177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街。
法定代表人:濮黎明,该农业农村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胶河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称农业农村局)与被告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佳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佳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自治区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乌鲁木齐市2016年果蔬热风烘干房假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乌鲁木齐市农牧局(乌鲁木齐市兽医局)(现乌鲁木齐市农业农村局)对2016年自治区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3吨热风烘干房项目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新疆**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被告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达坂城区各乡镇26座烘干房(只建设1座)。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3吨果蔬烘干房建设(共计26座),按照原告指定地点安装。被告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包调试、培训等。单个烘干房造价66,000元,工程总造价1,716,000元。分四期付款,每一期都必须由原告方、监理方、被告方进行质量验收、核查,并明确本项目工程建设款(含整套设备),以实际完成烘干房数量支付。2016年12月10日,被告在达坂城区东沟乡建好第一座烘干房,经三方验收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一直不予整改,因第一座烘干房就验收不合格,导致剩余的烘干房无法继续施工,被告至今只完成了一座烘干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山东佳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农业农村局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与被告山东佳利公司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山东佳利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农业农村局建设果蔬烘干房共计26座,单个烘干房造价66,000元,工程总造价1,716,000元,分四期付款,每一期都必须由农业农村局、监理方、山东佳利公司共同进行质量验收、核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因被告住所地不明,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2022年7月28日登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农业农村局出示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认定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施工建设烘干房为26套,截止目前山东佳利公司只完成一套且验收未合格,山东佳利公司拒绝整改拒绝继续施工,可认定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一***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故农业农村局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综上,对农业农村局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系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起诉书已载明解除合同,故起诉书送达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起诉书登报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起诉书送达成功的时间为30日,故2022年8月28日应视为送达成功时间,即双方合同于该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被告山东佳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自治区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乌鲁木齐市2016年果蔬热风烘干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28日。
案件受理费20,244元(农业农村局已预交),公告送达费560元,总计20,804元,全部由山东佳利公司负担。被告山东佳利公司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送达费20,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受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农业农村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他思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