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与金桥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年海民初字第08540号 原告: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理想大厦5306,注册号:110XXXXXXXX30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桥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昂业楼**册号:350XXXXXXXX02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光通公司)与被告金桥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联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桥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联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桥网络公司将Ipv4地址(号段:218.240.0.0—218.240.63.255和117.79.63.0—117.79.255.255)和AS号地址(38356、45058)转移到网联光通公司名下;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桥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双方商谈收购事宜时,网联光通公司应金桥网络公司要求,在2011年5月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申请,将登记在网联光通公司名下的IPv4地址(号段:218.240.0.0—218.240.63.255和117.79.63.0—117.79.255.255)和AS号地址(38356、45058)转移给金桥网络公司。现因金桥网络公司未完成对网联光通公司的收购,依约金桥网络公司应将IPv4地址(号段:218.240.0.0—218.240.63.255和117.79.63.0—117.79.255.255)和AS号地址(38356、45058)转移到网联光通公司名下。 被告金桥网络公司辩称,金桥网络公司与网联光通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金桥网络公司以3万元的价款受让网联光通公司的IPv4地址和AS号地址使用权。金桥网络公司付清了全部转让款,网联光通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金桥网络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双方共同向CNNIC申请转移IPv4地址及AS号地址的使用权,CNNIC申请转移IPv4地址及AS号地址转的使用权,CNNIC于2012年3月1日向我公司颁发了《CNNICIP地址分配联盟成员证书》。双方《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金桥网络公司从未与网联光通公司洽谈过收购事项或签订收购协议,网联光通公司提供的《确认书》系伪造。不同意网联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网联光通公司原系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CNNIC)地址分)地址分配联盟会员并取得了涉案IPv4地址和**码,2011年网联光通公司与金桥网络公司共同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IP地址转移申请,自2011年5月15日起将涉案IPv4号段和AS地址转移给金桥网络公司。此前双方签订过《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网联光通未获得互联网接入业务(ISP)经营许可,依据北京市公安局网安监管和整改要求,网联光通现将所属的IP地址(117.79.64.0-117.79.127.255,117.79.128.0-117.79.255.255,218.240.0.0-218.240.63.255)和AS号(38356,45058)转让给金桥通信。金桥通信同意承担网联光通已交给CNNIC的费用三万元”,网联光通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金桥网络公司出具收到3万元转让费的收据。 诉讼中网联光通公司提供了形式上显示落款处加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公章的确认书。 《确认书》内容为:“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贵我双方于2011年初洽谈合作及贵司先将IPv4地址及AS号地址转移我司等相关事宜,我司特向贵司作出如下确认与承诺:1.贵司已依我司要求办理了将IPv4、AS等地址转移至我司事宜。。地址段。地址段为.240.0.0-218.240.63255和117.79.63.0-117.79.255.255共计1个B类地址;AS:38356、45058。登记机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因我司当时需要,贵司预先开给我司了收据(收据单号为:9011121)和‘IP地址转让协议’。我司尚未付款,关于IP和AS号地址最终转让事宜及转让费价格等均待落实合作和收购时再行商定。3.我***至迟在2012年12月31日前按约定完成对贵司的收购,如届时未完成,则上述IPv4地址及AS号地址仍归贵司所有,我司保证将上述IPv4地址及AS号地址无条件转移回贵司并负责赔偿给贵司造成的损失。在此期间发生相关费用均由我司承担。该确认书落款处未载明时间。 金桥网络公司否认网联光通公司所出具的《确认书》上有其加盖的公章,并提出与工商部门存档的登记材料中的金桥网络公司印章文印进行对比鉴定,亦同意与CNNIC留存的转移登记表上加盖的印文进行了对比鉴定。双方一致确定了鉴定样本材料,经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确认书》原件上加盖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CNNIC存档2011年5月15日IP地址转移申请函原件进行查询复制后,向本院出具公函,内容为:“IP地址转移申请函上加盖的‘金桥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印文进行检验,可见印文色料堆积、洇散严重,无法辨别印文笔画特征,不能满足检验条件。” 鉴定机构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若干双方所认可作为样本使用的留存材料,包括样本1.公司名称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7年度)》一页;样本2.2008年4月8日企业盖章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页;样本3.公司名称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8年度)》一页;样本4.2009年5月27日企业盖章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页;样本5.公司名称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一页;样本6.2010年4月28日企业盖章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页;样本7.公司名称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一页;样本8.公司名称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一页;样本9.有效期至2012年6月21日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副本)一页;样本10.公司名称处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印文的《公司年检报告书(2012年度)》一页。 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京民司鉴[2016]**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于检验过程中对样本进行比对,其中样本1、样本3、样本4、样本5、样本7、样本8、样本9、样本10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样本2为一枚印章盖印;样本6为一枚印章盖印。鉴定意见为:“《确认书》上加盖的印文与样本上盖印的金桥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金桥网络公司对于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网联光通公司提出根据鉴定意见,金桥网络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盖印问题,网联光通公司申请对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股权置换框架协议书》上金桥网络公司加盖公章印文进行同一性比对,本院予以准许。因金桥网络公司不同意鉴定,不认可将网联光通公司提供的材料作为鉴定样本,亦表示不提供其他材料作为鉴定样本,故本院依网联光通公司申请确定其持有的《股权置换框架协议书》合同书作为鉴定样本,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现有样本材料的质量及数量均不能满足鉴定条件为由终止鉴定。另经本院查询核实厦门市公安局治安处并无金桥网络公司成立时公司公章的相关备案记录。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书》文本、《IP地址转移申请函》、《转让协议》、《CNNICIP地址分配联盟成员证书》、收据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电子邮件、发票、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过当事人质证,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采信。据此应认定,确认书上“金桥网络公司”印文与该鉴定机构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若干加盖“金桥网络公司”印文样本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网联光通公司以与金桥网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金桥网络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转移登记。针对该主张,网联光通公司提供了盖有金桥网络公司公章的确认书,虽然根据鉴定意见显示金桥网络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存在多枚印章盖印问题,但经鉴定该确认书中的印文与金桥网络公司在工商局留存的档案材料中加盖公章印文均不一致,而网联光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明金桥网络公司有与合同文本约定相应的履行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桥网络公司采用与该确认书上印文一致的印章实施过签约或交易行为,故本院无法采信网联光通公司称本案争议的《确认书》系金桥网络公司所出具的主张。网联光通公司要求金桥网络公司转移IPV4号段和AS地址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鉴定费一万七千七百元,由原告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网联光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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