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君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30号(文化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3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君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10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辽110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原西安天科公司与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2020年近钻头地质导向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施工内容是否在上诉人承包的“郝—平04-2H井钻井工程”范围内。2020年7月3日,上诉人从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承包“郝—平04-2H井钻井工程”并签订合同。西安天科公司经长城公司介绍于2020年11月29日进入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并进行三开(套管)水平段提供近钻头地质导向服务(双方当时未签订合同),11月30日近钻头测量仪器入井,包括螺杆钻具、定向人员、MWD等服务项目。2020年12月4日0:30分钻进至2586.74m时定向人员发现仪器工作异常,经起钻检查发现西安天科公司提供的悬挂钻铤公扣处全部断裂,自悬挂短节以下仪器落井(见2020年12月4日西安天科公司向答辩人出具的落井证明)。上诉人于12月8日15时开始入井打捞。次日,填井侧钻,12月13日下钻2465米,但由于冬季施工困难,按照规定停止施工。2021年2月20日,西安天科公司再次进入工地,3月1日上诉人开始下钻探塞处理泥浆,4月3日,双方补签《技术服务合同》。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原西安天科公司与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的“2020年近钻头地质导向技术服务合同”,以此证明原西安天科公司仪器落井是在履行该合同时发生,但上诉人予以否认并提交证据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该合同服务范围是否为郝—平04-2H井钻井工程近钻头地质导向技术服务,原西安天科公司仪器落井是否在履行该合同时发生事故,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如果该合同服务范围为郝—平04-2H井钻井工程近钻头地质导向技术服务并实际履行,那么为什么原西安天科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等事实,这些事实是否查清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均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即认为原西安天科公司仪器落井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转让的债权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不应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的“钻井技术服务施工验收单”认定有效并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只是上诉人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并不负责施工验收工作,该项目经理为***并全权负责工程管理、验收、结算等工作,原西安天科公司在明知项目经理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却找到***签字,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后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服务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追加原西安天科公司的股东***、***作为第三人,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对本条规定的可以追加的理解,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果提出抗辩后能够查清事实,则可以不追加。但如果提出抗辩后,不追加则影响事实认定,则法院应当考虑追加第三人,否则,判决结果将有失公允。就本案而言,不追加原西安天科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则上述事实无法查清,原西安天科公司因仪器落井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是否为履行同一合同而发生事实不清,并直接影响上诉人已提供的初步证据所证明的损失认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已经注销的原西安天科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所作出的判决必定有损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针对上诉人提起本次上诉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方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上诉人所称2020年11月份发生的落井事件,其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行为产生的损失,以及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的其主张的11月份的落井事件与本案具有相关性,那么在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是正确的,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及被上诉人均对该抗辩以及答辩意见进行了回应,其可以提起反诉或者另诉,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起反诉或者另诉相关的举证责任以及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一方承担。第二,上诉人主张相关的验收单,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不具有相关的法律效力以及结算依据。无论是在另案的判决,还是本案一审中我方提交的验收单,以及上诉人一方的事实主张,均可以认定***的相关身份,那么其作为上诉人一方的工作人员,对于被上诉人受让债权所基于的履行行为具有认可以及检验的职责,那么其相关签字能够代表上诉人一方并且上诉人不管是在本案还是在原法院的另案中对于上诉人提供涉案服务的和涉案合同的服务,履行合同的行为均没有予以否认,或者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方受让债权基于的基础合同行为以及债权形成的相关服务行为均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点,基于上诉人所称的定性错误。首先第一我方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那么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关系,对案由进行的细微调整,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最终债权的确认。因此我方认为一审对于本案的案由的细微调整并不属于程序或者法律上的错误,不是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的判决。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债权转让人股东作为第三人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我方不予认可。无论是债权的形成还是债权转让的行为,从形式和实质都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方股东不予出庭的情况下,涉案的债权金额以及债权转让的事实,均能够予以查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而并非必须追加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方认为该上诉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原审原告六合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君安公司归还合同欠款1,063,125元(630小时除以24小时乘以4.05万)。2.判令君安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原西安天科公司(现已注销)作为受托方(乙方)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双方签订了《2020年近钻头地质导向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2020年近钻头地质导向技术服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项目费用为200万元人民币(暂估、含税)。合同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西安天科公司在位于陕西省安演示延川县延水关镇刘家畔村郝-平04-2H井场作业时,于2020年12月4日发生仪器落井。2021年4月3日,君安石油作为委托方(甲方)西安天科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为甲方郝-平04-2H井水平段施工的项目提供技术服务事宜;服务内容为螺杆钻具、MWD、近钻头伽马等;服务方式为近钻头技术服务;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3日开始至完成此井的施工为止;服务地点:甲方施工井场;合同第5.2条约定,技术服务结束以后,甲方验收后出具技术服务验收证明,并按照下述第6.3规定的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第6.1条约定,近钻头地质导向价格为4.05万元/天(含税),日费计算以仪器入井低于转盘面时间起算起至仪器起出转盘面时间为止;第6.3条约定,本项目费用由甲方承担,在完成技术服务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依本合同约定本项目费用通过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结算给乙方。乙方负责按照长城西部的结算流程办理结算手续,甲方要配合完成必要的手续。2021年5月9日,君安公司工作人员***为西安天科公司出具《钻井技术服务施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施工井号为郝-平04-2H,到井场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离井场时间为2021年5月9日,仪器累计正常工作时间为630小时。***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附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标明“仅签施工验收单用”。2023年10月24日,西安天科铭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工作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对盘锦君安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享有的应收账款即人民币1,063,935.00元转让予乙方,转让价格依据金信泰(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为20万元,用于折抵甲方对乙方的20万元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系西安天科公司将其对君安石油的债权转让给六合伟业公司,而西安天科公司与君安石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故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是否追加应当从被告提出抗辩的理由是否涉及原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考虑,本案中,君安公司工作人员为六合伟业公司出具《钻井技术服务施工验收单》,虽被告辩称***并非其项目负责人或授权代表,无权进行施工验收,但在陕西省延川县另案审理过程中君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包含该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从证言内容来看,该工作人员系一直在现场的相关管理人员(君安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为设备管理人员),因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由单位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出具验收证明,故君安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验收单应为合法有效,而根据该验收单结合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单价,能够确认《技术服务合同》最终总价款应为1,063,125.00元[4.05万元/天×(630小时÷24小时/天)]。综上,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天科公司向六合伟业公司转让的基础债权合法有效、数额明确,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对君安公司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君安公司提出的抵销权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后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本案中,从君安公司所提交的落井证明来看,落井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而君安公司与西安天科的合同约定履行起始时间为2021年4月3日,验收单载明的入井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均在落井时间发生之后,可见君安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并非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另外,君安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在西安天科公司诉其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君安公司亦在答辩中提及,但并未被确认,在一审庭审中君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存在损失、损失与落井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的数额,六合伟业公司主张西安天科在施工期间近钻头出现问题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君安公司可就该问题在证据充分后与案外人另行解决。《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约定为“通过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从甲方(君安石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结算给乙方。乙方负责按照长城西部的结算流程办理结算手续,甲方要配合完成必要的手续”。该条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且依据施工验收单显示,西安天科公司的离井时间为2021年5月9日,西安天科公司与君安公司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合同履行完毕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距今已三年半有余,按照交易习惯君安公司亦应履行结算付款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通过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从甲方(君安石油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合同中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西安天科公司与被告的该约定并不能约束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故在六合伟业公司未收到长城西部钻井有限公司的结算款情况下,君安公司仍负有向西安天科公司付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盘锦君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六合伟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服务费1,063,125.00元。案件受理费14,368.00元,六合伟业公司预交14,375.00元,减半收取7,184.00元,由盘锦君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84.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六合伟业公司负担0元,予以退还14,37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盘锦君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西安天科铭创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只是上诉人工地的一般工作人员,其并不负责施工验收工作,该项目经理为***并全权负责工程管理、验收、结算等工作,原西安天科公司在明知项目经理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却找到***签字,且***于签字下方明确注明“结账时由盘锦君安领导签字、盖章后有效。”一审判决中据此认定的钻井技术服务施工验收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结算的依据。这个原件是在被上诉人手中,然后***是一直在外地,他当时只签了一份,签完了以后把这个原件就给了被上诉人。我方只是拍照留存了一下。
六合伟业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以下几点,第一、上诉人一直主张***是一般的人员,在不考虑该服务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该服务单的签字,就是上诉人的签字,仍然是***,而非其所主张的***。第二、该服务确认单即使不考虑其是否是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与我方提交的服务施工验收单,二者并不冲突。验收单,从这个名字和形式上来看,应当是双方结算的最终单据。而所谓的服务确认单只是一个过程性的文件。第三、上诉人所主张的***在该确认单上书写备注的字据,并未在我方提交的施工验收单上进行备注说明,并且两份单据,***签字的地方均备注为甲方负责人签字。因此,我方提起本案所依据的债权确认的基础性的单据,认为***具有相关的权限和工程量的确认的职权,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且在另案延川县的案件中,***也是作为上诉人一方的关键证人。就涉案现场的相关事件进行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否认***的相关职权以及其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的效力。第四、关于上诉人刚刚庭审所述,其一方不掌握涉案证据的原件的陈述不符合这个事实情况。我方掌握的单据只有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验收单,并不存在提交证据的服务确认单,因此其并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和义务。
本院认证,该份证据中***作为君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无法证明其无权代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事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六合伟业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君安公司主张偿还款项,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落井事件,导致其产生损失,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落井事件发生在2020年12月4日西安天科公司与长城西部钻井公司履行合同期间,而君安公司系于2021年4月3日与西安天科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无法认定落井事件对君安公司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观点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追加西安天科公司股东***、***的主张,因本案基础债权明确,上诉人针对让与人的抗辩未予采纳,故不具有追加第三人的必要性。上诉人主张一审案由错误的观点,虽本院对一审案由予以纠正,但案由错误并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审理和判决结果的准确性,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