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19民终7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澳普林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伟达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天津澳普林特通讯器材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开发***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北京银纳金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沛鑫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东莞澳普林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伟达磁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澳普林特通讯器材组件有限公司、北京银纳金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沛鑫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莞澳普林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其已与东莞市伟达磁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莞澳普林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东莞澳普林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4.5元,由东莞澳普林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东莞澳普林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8969元,本院予以退回4484.5元给东莞澳普林特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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