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原审被告某某、某某、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09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业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审被告: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19楼A座。
法定代表人:朱砚君。
原审被告: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19层A座。
法定代表人:马化章。
原审被告: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金牛湖风景区内银牛山路1号2幢247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原审被告***、***、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日捷公司)、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力公司)、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南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电脑截图认定已发放200万贷款于法无据。该案系金融借款纠纷,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缺一不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电脑截图,无法看出200万元是由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汇出,已汇给***。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法确定是否生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是否生效同样存疑。2.一审法院判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合法有据”实属错误认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一审庭审中,未能向法院提交律师费发票或支付凭证,不能证明95000元律师费己经发生,一审法院仅以《委托代理协议》就判定其承担95000元律师费的连带责任,明显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判定其个人对涉案金融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错误认定。2016年12月26日签定《担保合同》,此时其是日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日捷公司承担,其本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已经生效,款项已经支付。具体是2020年12月26日,***在借款凭证上已签字确认,借款起止日期是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0日。该借款凭证明确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所以该借款凭证能够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经向***支付了案涉贷款200万元。其次,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诺成性合同,合同自当事人签字盖章即生效。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作为银行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欠款明细具有法律效力,在普通的民事纠纷中亦是通过银行出具的材料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故本案银行出具的借款明细能够证明银行已经向***交付了借款。如果***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举证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还款流水也能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支付了借款,否则***不会还款,所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担保合同当然生效,***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律师费应当得到支持,本案委托代理协议能够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聘请律师承担了律师费用95000元,无需通过律师费发票或支付凭证来证明律师费的真实性。3.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担保合同保证人处列明***为保证人。***在落款处加盖日捷公司印章及其个人印章之外,还作为自然人签署了名字,能够证明***愿意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签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日捷公司、新力公司、南丰公司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3415.48元、罚息43817.9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95000元;2.判令***、南丰公司、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对上述款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南丰公司、新力公司、日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4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08082016385341),约定:***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定价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即年利率4.35%)上浮60.9196%,确定为年利率7%;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担保。
***、***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签署面签声明,愿意对面签事实负责,并连带承担因声明不真实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6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丁方、担保权人)与***、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编号:108082016385341),约定:甲方自愿为***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诉讼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尾部有保证人***签名及保证人新力公司、日捷公司、南丰公司盖章。
2016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执行年利率7%。借款凭证还约定,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3月5日,***尚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3415.48元、罚息43817.93元。2018年3月10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
审理中,***坚持称:2017年8月28日前由***系日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合同签署日为2016年12月26日,***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系日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是作为日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进行签字。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认为:***作为日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加盖法人印章行使的,且《担保合同》抬头保证人处***和日捷公司系单列的两个主体,***在落款处手写签字,故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日捷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朱砚君,于2019年3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朱砚君变更为孟祥宁。
一审法院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发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签署面签声明,自愿对面签事实负责,并连带承担因声明不真实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表明该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现***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南丰公司、新力公司、日捷公司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未能按约还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南丰公司、新力公司、日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辩称其签订担保合同时系日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担保合同抬头的保证人处明确***和日捷公司为单列的两个担保主体,担保合同的落款处不仅加盖了日捷公司的印章,同时***也在上面手写签名,故可以认定***自愿同意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所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为73415.48元、罚息为43817.93元,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5%计算),并赔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95000元;二、***、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进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9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江苏南丰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新力矿业有限公司、南京日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一份案外人马新捷签署的声明,证明***是受马新捷指派签字的,其是作为日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其个人行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份声明与本案无关。
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26日的借款凭证,编号90808212015066745,是案涉借款前一年发生的贷款210万元。证据二,借款支用申请书,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来支付这笔贷款。证据三,放款凭证,证明2015年12月26日银行将该笔贷款210万元受托支付给南京品创贸易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因为***借期到期之后无力还款,所以***又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即本案所涉2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前一笔贷款。证据四,***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908082015066745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史娉、***、新力公司等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908082015066745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系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为***前后两笔贷款均提供了担保。证据五,律师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表明本案贷款系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对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一事不清楚,借款期限与最高额担保合同期限不一致,利率也不一致,对该最高额担保合同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提交的马新捷的声明,系案外人出具的单方陈述,案外人亦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除对最高额担保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最高额担保合同上有“***”签字样,现***未能提交证据否定或推翻该合同上签字的效力,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论述。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不承担责任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一、二审中提交了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证明本案***所借款项系归还2015年12月26日编号90808212015066745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二审中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凭证表明已按***的指示交付款项,已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认为案涉贷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未实际给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则担保合同亦有效。本案虽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但由于***在旧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对2015年12月26日***的旧贷提供担保,现***主张对案涉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补充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转款凭证,表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已按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了款项给付义务,***主张该律师代理费未实际发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正华
审判员  毕宣红
审判员  程俊杰
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可欣
书记员  朱愿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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