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川0403民初1636号
原告攀枝花众鑫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宇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程锐,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脱硫石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供应了脱硫石膏,被告就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608980.6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根据《购脱硫石膏销合同》约定,被告为按月度资金计划安排支付货款,不应当一次性支付货款,虽然《购脱硫石膏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脱硫石膏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公司财务挂账后,按月度资金支付计划安排支付货款,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尚未支付的货款超过总货款30%,且数额巨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预期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剩余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所有货款3608980.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08980.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7年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实的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起诉之日(2017年9月20日),被告应当自2017年9月2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即5.6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1月起建立《购脱硫石膏销合同》关系,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脱硫石膏,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7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8980.69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4月,支付的金额为200000元。
一、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众鑫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608980.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以3608980.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众鑫宇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6786元,减半收取计18393元,由原告攀枝花众鑫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7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宋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