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321民初246号
原告: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兴城临海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凌彬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墨,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告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飞科技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飞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鹏、白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飞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项目损失费288,000元;2.被告向原告给付仓体维修费88,441.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朝阳七道岭粮库工程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安装三座钢板筒仓及配套设备,安装工期为50天,约定合同总额为37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施工,立柱连接处托板螺栓未打紧,部分甚至未安装螺栓,现场预埋板未垫平,立柱两侧加强板焊接不完整,安装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正式通知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拒绝整改。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钢板筒仓使用方朝阳市和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使用方扣除原告工程款481,080元作为使用方各项补偿损失,原告还承担了钢板筒仓及其立柱维修费用达92,030.5元。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安装验收标准执行系严重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材料费82,793元、出差旅费9,237.5元,合计维修费92,030.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钢板筒仓质量的确有问题,但不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向原告反映,从技术、生产、安装设备等方面原告不具备建大型钢板筒仓的条件,安装钢板筒仓一大部分部件都是原告从别的公司购买的,钢板筒仓的安装是由购买的部件与原告公司自己生产的部件配合安装的,不是整套设备,但原告未听取被告的意见,让被告就这么干称没有问题;二、三座钢板筒仓的预埋件不是被告埋的,被告曾向原告反映过预埋件不平、分布不均。2号钢板筒仓的立柱焊接是和兴粮库焊接的,1号仓的水平处理是被告处理,2号仓、3号仓的水平处理是和兴粮库处理的。预埋件不平、分布不均,导致立柱落不到预埋件上;三、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图、材料、工具,被告出人工为原告安装钢板筒仓。三座钢板筒仓的立柱连接处没有加垫,因为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缺乏合理性,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垫板,这种工艺性钢板筒仓连接板缺垫后会导致钢板筒仓下沉;四、关于螺栓问题,被告安装了螺栓,后来钢板筒仓下沉,螺栓可能松动、脱落;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安装工具扳手(扭力16公斤)扭力小,达不到要求,被告曾要求扳手扭力至少在21公斤,原告没有采纳;六、钢板筒仓还未经验收时使用方(和兴贸易公司)就已经使用,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2016年2月15日)我带了五个工人去粮库,当时发现1号仓已经使用、2号仓装了三分之二仓的粮食、三号仓也装了一小部分粮食。后经过整改,钢板筒仓验收合格;七、原告提供的发票、车票等维修费用是2017年以后的,不是2016年维修产生的发票。另外,2016年5月份,原告让我维修钢板筒仓,我因为没有钱,没有同意。三座钢板筒仓在和兴贸易公司使用后,原告仍欠付我安装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和兴贸易公司签订了钢板筒仓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原告为和兴贸易公司建造∮25.6米*23层钢板筒仓一座,∮22.9米*24层钢板筒仓2座。
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约定:一、安装工程名称:朝阳县七道岭粮库(钢板筒仓及其配套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二、工程施工地点:朝阳七道岭粮库;三、工程范围: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及售后服务工作;四、完工期限:本安装工程一期工程仓主体及提升机塔架(含保温部分)50天内完成,即2015年12月10日完工,余下部分二期工程15天内完成;……六、安装工程付款进度:乙方要保证至少15名熟练工人进场安装,……七、违约罚款:因乙方原因未准时完工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扣款1万元;八、监督进度:甲方调去的监督人员或代表对工程进度予以监督并有权提出安装意见;乙方应按甲方人员或代表的指示正确施工,否则将给予处罚;……十、附加条款:1.乙方在甲方发货时及货到现场后,按设备清单清点货物并签字确认,回传至甲方。……3.乙方进场后,严格遵守业主单位的各项管理规定,如有违反,后果由乙方承担;保管好乙方提供的所有物品,严格按图纸和技术要求施工;……5.甲方借给乙方使用的安装工具见安装工具借出单,乙方在使用后必须归还甲方,如有丢失或者损坏,乙方将照价赔偿,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安装费中扣除;十一、因甲方货物延期到达安装工地造成的安装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十二、安装质量验收标准:工程安装质量要完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钢板筒仓质量评价规范》(NY/T647-2002)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相关质量标准……十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件:1.图纸、2.发货清单、3.安装工具清单。甲方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乔淑文签字,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入安装场地安装钢板筒仓,被告负责安装钢板筒仓的地基以上部分。双方称1号、2号、3号仓分别对应2018年6月和兴贸易公司对七道岭粮库编号为19号、18号、17号的钢板筒仓。被告进场前,三座钢板筒仓的底座已建造完成、预埋件已安装完毕。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板筒仓的设计图纸及组装钢板筒仓所用的零部件、材料、工具,被告组织工人为原告安装钢板筒仓。
2016年2月24日,和兴贸易公司工作人员肖鹏、王凤国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身份向被告出具关于三座钢板筒仓筒仓设备及配套的提升机塔架相关设备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结论为:筒仓整体无异议,提升机生产率未确定还在观察。施工单位处注明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签字。该验收单均未加盖单位印章。由被告安装的钢板筒仓已经被和兴贸易公司装粮使用。
(具体年月不明)原告发现案涉三座钢板筒仓存在质量问题,包括现场预埋板未垫平、立柱弯曲、钢板筒仓下沉、钢板筒仓立柱连接处托板螺栓未打紧、螺栓脱落、钢板筒仓焊接不完整等。
2016年11月30日,甲方(和兴贸易公司、朝阳华兴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了《关于〈朝阳市和兴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20150918号合同〉和〈朝阳市华兴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20151208号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朝阳市和兴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华兴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钢板筒仓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结构受损、未达到设计要求,经双方协商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48.108万元作为各项损失补偿……四、已投入使用的5座钢板筒仓存在不同程度塌陷,易飞科技公司应在60天内维修完毕。该补充协议甲方为和兴贸易公司与华兴公司,甲方二公司在协议上加盖本公司印章并分别由代表人盖井云签字,乙方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由代表人乔淑云、王亚洲签字。
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职工分别报销出差旅费路费18元、18元、9.5元、29.5元、36.5元,合计111.5元。
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2日,易飞科技公司在葫芦岛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分别花费10,379.24元、82,012.27元、42,583.21元、51,655.7元、66,471.18元,合计253,101.6元。
2018年4月17日,原告易飞科技公司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三座钢板筒仓质量问题是否为被告***安装所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黑龙江启旭农业机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旭农业机械咨询公司)对鉴定事项的说明为:对案涉三座钢板筒仓质量问题是不是被告***安装原因造成无法鉴定。原告因此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为:和兴贸易公司三座钢板筒仓质量问题是否同安装原因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6月28日,启旭农业机械咨询公司作出黑启农机[2018]农司鉴字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对委托鉴定事项的分析认定中:1.关于对“被鉴定物钢板筒仓质量问题”的分析说明:……“对被鉴定物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建造的三座(8000吨、8000吨、10000吨)钢板筒仓立柱变形是否属于制造质量问题的分析认定”的内容显示:……被鉴定物存在质量问题。2.关于对“被鉴定物钢板筒仓质量问题是否同安装原因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说明:……金属仓立柱(加强筋)的直线度严重超差……仓体的安装在水平方向与预埋件实测误差较大。安装公司应该在基础设施单位出具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再进行安装生产。实测立柱(加强筋)与基础构件的焊接有多处脱焊。实测三座仓均存在联接紧固件缺失及松动的现象。鉴定小组意见:根据以上表述,三座仓的立柱(加强筋)与立柱(加强筋)的连接仅靠连接面上的两个非高强度螺栓连接,明显不能满足标准要求。又因,没有对基础构件进行水平处理、立柱(加强筋)与基础构件联接方式不合理、焊接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联接紧固件缺失及松动严重,使仓整体结构没有形成一个稳固的整体,应力集中在薄弱的环节,造成立柱变形。综上所述同安装原因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和兴贸易公司七道岭粮库三座钢板筒仓质量问题同安装原因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安装金属筒仓及其配套设备等。被告无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钢结构工程专业登记证书》,原告对此明知并未要求被告具备相关资质。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安装合同》《关于〈朝阳市和兴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20150918号合同〉和〈朝阳市华兴粮食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20151208号合同〉的补充协议》、发票、照片,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及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和兴贸易公司签订了钢板筒仓加工承揽合同后,原告另行将钢板筒仓的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并签订了三座钢板筒仓的工程安装合同。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在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前提下,原告将钢板筒仓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称三座钢板筒仓存在质量问题系被告***的安装行为导致。根据原、被告陈述,案涉三座钢板筒仓的底座建设和预埋件安装均为和兴贸易公司实施,也就是钢板筒仓的整个建造安装过程还有除被告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启旭农业机械咨询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物三座钢板筒仓存在质量问题,被鉴定物质量问题同安装原因存在因果关系。而对被鉴定物质量问题是否为***安装原因造成的,无法鉴定。该鉴定意见证明案涉三座钢板筒仓的质量问题与安装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确定被告的安装原因直接导致三座钢板筒仓存在质量问题,在有其他主体参与钢板筒仓底座建设和预埋件安装的前提下亦不能证明被告的安装原因对三座钢板筒仓的质量问题的过错参与程度。
原告称被告未按《工程安装合同》的要求施工,安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板筒仓设计图纸及组装钢板筒仓所用的工具、零部件,原告派员对工程进度予以监督并有权提出安装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被告的安装钢板筒仓行为不符合设计图纸或者不符合安装工具、零部件的使用规范或者被告安装的钢板筒仓组装工艺不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钢板筒仓立柱倾斜、螺栓松动质量问题的照片但未提供钢板筒仓设计图与施工图、施工记录,在钢板筒仓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钢板筒仓整体塌陷、且原告不能证明***的安装原因对三座钢板筒仓的质量问题的过错参与程度的情况下,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螺栓松动、立柱倾斜等问题是被告的安装行为不符合设计图纸及不符合安装工具、零部件的使用规范要求,亦不能直接证明在钢板筒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条件下被告的组装工艺不符合技术文件的要求。原告称被告未按《工程安装合同》的要求施工,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钢板筒仓的质量问题,可能导致螺丝脱落等问题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钢板筒仓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和兴贸易公司、华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解决方案系和兴贸易公司、华兴公司因五座钢板筒仓结构受损、未达到设计要求,原告为和兴贸易公司、华兴公司补偿损失481,080元,并为和兴贸易公司、华兴公司进场维修五座钢板筒仓。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案涉三座钢板筒仓的相关损失288,000元及仓体维修费92,03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职工报销出差旅费合计111.5元,2017年3月至6月原告购买维修材料合计花费253,101.6元。原告所列的经济损失因系其维修和补偿给和兴贸易公司与华兴公司共五座钢板筒仓的相关损失,不能证明补偿及维修案涉三座钢板筒仓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安装的三座钢板筒仓造成原告项目损失288,000元,出差旅费、仓体维修材料费92,030.5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维修被告所安装的三座钢板筒仓的费用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项目损失288,000元及仓体维修费92,0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鉴定费21,000元,由原告辽宁易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之然
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
人民陪审员 苏宇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于亚静
书 记 员 陈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