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亮化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绿金能控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1-2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高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山市亮化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都沙工业区楼房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绿金能控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珠海市软件园路**会展中心第****/div> 法定代表人:张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亮化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升公司)诉被告珠海绿金能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升公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绿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投光灯、LED洗墙灯、LED柔性霓虹灯与LED线条灯产品,合同约定绿金公司拒付货款的,需要支付设备款总值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已拖欠货款共计85021.4元未支付。2015年6月18日,两被告出具***,确认绿金公司拖欠货款金额85021.4元,**就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求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021.4元及逾期利息895元(以85021.4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9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474.36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亮升公司为其诉称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2、《送货单》;3、邮寄单及德邦物流追踪信息;4、《***》。 被告绿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皆无异议,但认为***中该司并未放弃主张原告违约造成损失的权利。 被告绿金公司辩称:原告并未依约供货,而是延迟供货导致被告工期迟延,至今未能与**开发商结算。2015年1月12日答辩人与**众一公司签订《亮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春节后再施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是原告并未按照约定供货,而是在答辩人提出交涉后才交付第一批物品,为了尽快施工,答辩人又不得以向原告出具***,最终至2015年6月28日,原告才交付完毕全部订购产品,导致答辩人工期延误,至今业主方未与答辩方结算。答辩人从未拒付货款,双方领导至今还有在协商货款事宜,更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付款情形,原告所提出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毫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而原告提出诉讼,增加了双方争议的处理成本,而且其延迟交付导致我方工期延迟存在实际损失,目前损失尚未查明,很难解决这一争议,请法院合理考虑查明事实后裁判。 被告为其答辩提交了《亮化工程合同》和《购销合同》为证。原告认可《购销合同》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但对《亮化工程合同》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绿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LED投光灯、LED洗墙灯、LED柔性霓虹灯与LED线条灯产品,合同约定数量和单价,总金额共计115812元。付款方式为,灯具分批出货,第一批LED投光灯、LED洗墙灯先出货,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95%货款(45128.8元),并支付LED柔性霓虹灯与LED线条灯产品货款的30%定金(20492.4元)。第二批LED投光灯、LED洗墙灯先出货,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支付65%货款(44400.2)。剩余5%(5790.6元)质保满3年后支付。交货日期,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出完。并同时约定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偿付设备款总值的百分之三违约金。 2015年6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称,**为绿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订合同,已付货款25000元,剩余应付货款为85021.4元,保留5%质保金(5790.6元)。其承诺在质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扣除质保金的货款(85021.4元)。为保证债权实现,**愿意对原告享有绿金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23日及6月30日出货。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收了第一批和第二批货物。被告称第一批货收货时间大概5月份,但是签收是6月23日。原告称第一批货物是4月份出货,当时被告未签收,第二批送货时补签。 双方对扣除质保金后未付款金额共计85021.4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形来看,被告称原告第一批货物于2015年6月23日交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分批交货,且第一批货物交付后被告即应支付款项和第二批货物定金,付款金额应达六万余元。但从***出具的内容提及已付部分货款和出具时间系2015年6月18日来看,该函系在收到第一批货物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的情形下方出具。这也与第二批货物系在未收取定金但出具***后的第五天交付情形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第一批货物送货单签署的日期2015年6月23日应属补签日期而非实际送货时间。该送货单日期显示为2015年4月25日,该时间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原告延迟送货导致其工期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分三次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未按照***约定的日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金额的3%,按照欠付款项85021.4元计算,违约金为2550.64元,该金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皆是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合同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绿金能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亮化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21.4元及违约金2550.64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亮化升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17元,由珠海绿金能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 书记员  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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