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神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351号二楼208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聪,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慧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市鑫星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玉溪。
法定代表人:王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神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鑫星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聪、庄慧君,被上诉人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创公司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未经依法送达,作出审理判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神创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一直都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注册地址,但上诉人从未收到一审法院联系或者文书送达,而是于2018年2月中旬因需要进行商业信誉等方面调查,在网上检索时才无意间发现一审判决书公告稿。二、上诉人神创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星公司于2013年签订《玻璃采购供应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因双方还有些货物未交易结束,所以交易延期至2014年2月份实际终止。2014年3月4日,上诉人神创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星公司就2014年1月前款项进行对账,上诉人神创公司尚欠363120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就2014年2月前款项进行对账,扣除上诉人2014年2月20日支付的25万元,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76886元未还清。后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9月26月及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及10万的货款,用于还清上述欠款。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已将上述款项还清,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无法支持其主张2014年2月22日后的货款诉求。首先,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至6月份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未经上诉人追认,证明力不予确认。其次,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提供的大量送货单均无上诉人的盖章或授权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采纳被上诉人单方说辞,不应认可其证明效力。再者,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提交的发票说明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而且货款也已结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提供的未经上诉人确认的送货单及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发票,直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鑫星公司512599元,明显证据不足,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鑫星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并作出判决,程序无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在穷尽送达方式仍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神创公司后,才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一审程序上并无瑕疵。反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故意拒收法律文书,却又提起上诉,明显系故意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二、上诉人神创公司称与被上诉人鑫星公司的货款已结清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星公司于2013年签订《玻璃采购供应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10日。嗣后,被上诉人鑫星公司继续向上诉人供货,合同期限一直顺延至2014年9月。被上诉人鑫星公司于原审所提交的2014年1-9月份对账单,除1月份对账单有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外,其余2-6月份及9月份的对账单均未在交易后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但是这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神创公司于上诉状中已承认2月份的对账单系事实,该份对账单系被上诉人鑫星公司单方制作,并无上诉人盖章确认;9月份的对账单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扣款8万元,该对账单亦是被上诉人鑫星公司单方制作,但该笔款项亦得到上诉人认可。有鉴于此,双方买卖往来的交易对账并不需要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只要符合事实即可。2.上诉人神创公司称截止2014年2月结欠176886元系事实,但称此后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未再向其供货与事实不符,且称其已于2014年9月26日及2015年2月17日共计向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支付18万元用于支付全部货款与其所述前后明显自相矛盾。试问,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鑫星公司货款金额为176886元,那其为何向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8万元?而且还未扣除其预付的5万元订金?
鑫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神创公司立即支付鑫星公司货款51259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星公司与神创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玻璃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神创公司向鑫星公司购买玻璃,神创公司需于合同签订2天内支付5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每月20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预付款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神创公司迟延付款的,按照应付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鑫星公司向神创公司供货至2014年9月24日,截至2014年9月30日,神创公司累计欠鑫星公司货款662599元,后神创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扣除预付款5万元,尚欠51259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鑫星公司与神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神创公司拖欠鑫星公司货款512599元拒不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鑫星公司请求神创公司支付其货款51259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鑫星公司请求神创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予以照准。神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神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晋江市鑫星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12599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107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神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神创公司对“鑫星公司向神创公司供货至2014年9月24日,截至2014年9月30日,神创公司累计欠鑫星公司货款662599元,后神创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扣除预付款5万元,尚欠512599元未付”有异议,上诉人神创公司认为2014年2月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交易关系,已经对账确认欠款为176886元,后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及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18万元,款项已付清。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明。
一审中,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玻璃采购供应合同》,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9月的对账单及相应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凭证等证据。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询问上诉人神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上诉人神创公司提出如下意见:对2014年1月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对2月份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对3月以后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对3-8月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不存在该交易,收货人员非上诉人公司人员;对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没有收到,但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神创公司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已对被上诉人鑫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本院不再重新审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神创公司提交证据2份《支付业务回单》,证明上诉人神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及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汇款8万元及1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被上诉人2014年2月的货款176886元,上诉人已还清所欠货款。被上诉人鑫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鑫星公司在一审中有承认该两笔货款,但该两笔货款并不是支付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2月份货款,而是支付其拖欠的总货款的一部分。
对上诉人神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鑫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致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述。
另查明,上诉人神创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玻璃制品,其采购后,系用于上诉人神创公司承包的厦门市翔安区的厦门联合博学园的相关工程。
又查明:被上诉人鑫星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9月的送货单有上诉人神创公司工作人员田有露的签名,2014年9月的对账单扣减了一笔8万元的货款。
二审中,被上诉人鑫星公司申请对厦门联合博学园进行现场勘验,确认厦门联合博学园安装的玻璃是否有被上诉人的3C认证标志。经现场勘验,厦门联合博学园安装的玻璃,部分玻璃有被上诉人的3C认证标志、部分玻璃没有、部分玻璃无法确定,且因玻璃数量大,有被上诉人的3C认证标志的玻璃的具体数量无法在勘验中确定。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神创公司是否有拖欠被上诉人鑫星公司货款?若有,具体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神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上诉人神创公司主张未依法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神创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星公司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玻璃制品,上诉人神创公司亦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提交《玻璃采购供应合同》以及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9月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凭证等证据,主张上诉人神创公司尚欠其货款512599元;以上证据中,每份对账单的款项能够与所在月份的送货单相对应,并且2014年9月份的送货单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田有露的签字确认,2014年9月份的对账单亦清楚载明扣除一笔8万元的货款,与上诉人神创公司二审主张的付款情况相一致。鉴于上诉人神创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神创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鑫星公司512599元未付,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神创公司辩称:货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易延期至2014年2月份实际终止,双方就2014年2月前的款项进行了对账,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76886元未还清。但是,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上诉人神创公司于2014年3月以后,在不扣减预付款5万元的情况下,分别支付了8万元、10万元合计18万元货款,超过其主张的尚欠176886元,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上诉人对此亦未能做出合理说明。并且,上诉人神创公司主张的“交易延期至2014年2月份实际终止”,也明显与2014年9月份的送货单有上诉人神创公司工作人员田有露的签字确认这一客观情况不符。故上诉人神创公司提供的相关抗辩及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鑫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诉人神创公司抗辩称其已支付完毕本案讼争货款、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9元,由上诉人厦门神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晓思
速录员 李光炜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