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与长春市燕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5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24民初5号 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以下简称黎河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宁姜乡好新村。 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燕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峰钢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燕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钢结构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223395.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每日5000.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给原告开具已付货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在建的黑龙江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泰来奶山羊建设项目的特需羊舍、羔羊B和干草棚的主结构、次结构、檩条的图纸深化、原材料采购、加工、抛丸、除锈、油漆、运输,总价款30339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总价款30%的预��款910000.00元。2017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泰来奶山羊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价款为150788.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7月24日、8月2日、8月8日合计向被告支付了881488.00元(合计价款的60%)。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6日以前将全部钢结构件加工完毕运至施工现场,可是被告却在2017年6月14日后才开始将部分钢构件运至施工现场,直接导致原告的工期向后拖延,原告对发包方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单方终止供货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没有依据:被告已先后向原告交付了合同内外价值1833035.14元的钢结构件和代购货物,而原告仅支付被告1791488.00元的加工费和代购货款,还欠被告81547.14元未付,因此,是原告应付被告货款而不是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如果原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双方应进行清算;三、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于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限为2017年6月6日,但《合同》中也约定原告根据需要向被告发出交货清单,被告再根据原告交货清单发货,但原告并未在2017年6月6日前向被告发出交货清单,而是在6月6日后陆续发出,因此在该日前被告未交货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因原告工地不具备安装条件,原告通知被告暂停发货,后来由于钢材价格上涨,被告无法按原合同价格履行,原告又拒绝承担价格上涨的相关费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责任不在被告,无法供货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加工费及代购货款81547.14元及利息,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后撤回反诉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是:被告是否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钢结构加工合同》、《泰来奶山羊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期限是2017年5月15日——6月5日,交货时间是2017年6月6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以后被告每运送100吨货物,原告只需支付货款的60%即可,剩余的10%是质保金,被告未按期交货构成违约,每延误一天需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或解除。 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违约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双方应当进行清算,10%的质保金应当在合同解除时支付给被告。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1万元的预付款,后续又支付了881488.00元,其中,6月16日是全款支付的,而被告仅向原告运送了149190.00元的钢构件,没有按约定完全运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如果解除合同,双方应对被告供货总额进行清算;对原告主张预付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从原告打款的时间上看,双方已经对合同履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打款的比例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结算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不存在返还预付款的问题了。 3、《销货清单》、《销售明细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提供20次钢构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而且自2017年8月11日起,再未向原告供货;被告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停止供货的行���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计算违约金是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 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缺了4份清单,还有合同外的螺母、马蹄铁等代购货物也交给了原告,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没有。 4、原告公司经理***与被告公司经理***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因钢材价格上涨而拒绝向原告继续供货,被告明确表示不可能再给原告供货,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也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电话通知提货就可以。 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录音没有体现出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事实,而恰恰是愿意继续履行;录音中承认了被告为原告代购螺栓、螺母等货物的事实;原告在录音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等原告倒出场地时再要求被告供货,证明在2017年6月6日前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供货,被告延期供货及钢材价格上涨的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 5、网页信息,证明2017年钢材价格大幅上涨导致被告没有向原告按期供货,钢材价格上涨是签订合同时被告应预见的风险,不应因钢材涨价就随意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供货,将风险转嫁到原告的身上。 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法核实,同时对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主张延期履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大小,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因此,原告请求违约金的数额过高。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销售清单》及《销售明细表》共计2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1873035.14元的钢构件及代购货物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己方提供一致的部分不持异议,对己方没有的部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这些票据上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代购螺栓螺母是否客观事实原告代理人不清楚,如果是客观事实也应另案处理。 2、《泰来奶山羊建设项目螺栓及预埋件结算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代购53798.93元货物的事实,该部分货款是由被告垫付的,代购货物与钢构件一起交给了原告,原告应支付该部分货款。 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主张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实际购买了这些配件并用于原告工程。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没有争议: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在建的黑龙江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泰来奶山羊建设项目中的特需羊舍、羔羊B和干草棚的主结构、次结构、檩条的图纸深化、原材料采购、加工、抛丸、除锈、油漆和运输工作,合同总价款3033914.00元,预计394.8吨;加工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交货期限为2017年6月6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支付乙方(被告)加工价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以后分批次付款,每100吨为一个批次,每批付货款的60%,货物全部进厂后,付清全部货款的90%,预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待全部验收合格后,再付清全部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乙方需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交货,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5000.00元违约金,延期交工的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如甲方延期支付加工费,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5000.00元违约金,超过15天,乙方有权拒绝交货或解除合同。2017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泰来奶山羊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对原来约定的钢构件补充一部分檩条和方钢管,该《协议》的价款为150788.80元,预计41.312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款30%的预付款910000.00元。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7月24日、8月2日和8月8日合计向被告支付了881488.00元,是货款的60%。对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也在2017年6月14日——8月11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运送了大多数钢结构件。在2017年8月1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运送构件后,剩余的部分未再运送,原告从其他途径将钢结构件补齐,将羊舍和草棚建设完成。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供货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供货清单》为证。双方当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是谁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一是供货时间迟延;二是货物没有最终全部加工和运送完毕,先后只运送了330吨钢构件,价值1469146.60元。被告主张供货迟延是因为当时双方有口头约定,提货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因原告当时场地不符合安装条件所以通知被告先不要供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6月6日以前向被告发送了《交货清单》;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342.752吨钢构件,价值1873035.14元,虽然没有全部运完,那是因原告不让供货,导致后期钢材价格上涨后,被告的加工成本也上涨,无法按原合同价格继续履行,原告又拒绝承担价格上涨的相关费用,所以没有全部供货的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经审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6月6日以前将全部钢结构件加工完毕运至施工现场,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和《销售明细表》上看,被告的确是在2017年6月14日才开始将部分钢构件运至施工现场,到2017年8月11日运送了最后一批后就没再运送;关于迟于6月6日运送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被告最终没有全部完成钢结构件的加工制作和运至现场确属事实。被告虽称是原告让其迟延加工运送,导致钢价上涨,合同无法按原价格继续履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原告提供的《合同》却约定了交货日期,故迟延履行和未全部交货的原因和过错只能认定属被告方,被告的违约事实成立。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加工合同》和《销货清单》、《销售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关于是否应返还预付款及返还多少的问题。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及支付多少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而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了钢结构件及价值多少的举证责任则在于被告。原告举证证明了向被告分五次支付了货款合计1791488.00元,其中第一次的910000.00元是预付款,另881488.00元是已到货物60%的货款,并提供了五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提供了价值1873035.00元的货物,故原告应对被告多付出的货物的价款予以返还,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和《销售明细表》中有四份是原告的该份证据中缺少的,虽也应认定该证据的效力,但其中并未载明货物的吨数和价值,原告又予以否认,在法院指定的让双方核对账目的一周内,被告也未与原告进行核对,故对此四份《清单》和《明细》中的货物价值本院无法认定,待被告与原告核对清楚或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价值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另诉(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的反诉请求也已撤回)。综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被告所提供货物的价值,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以原告自认的收到钢构件的价值和应付货款为准。在原告付给被告的910000.00元预付款中,随着被告到货和原告付款,每次从预付款中扣除30%作为一部分货款,原告另付60%(即原告后四次向被告支付的共计881488.00元)货款,合计90%支付给被告,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同意将预留的质保金146914.67元返还被告;同时,原告在第五次应向被告支付的货款98945.40元,本次亦从预付款中予以扣减。在扣除以上各项款项后,剩余的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金额为:910000.00元-440744.00元(四次应付货款的30%)-98945.40元(第五次应付被告的货款)-146914.67元(质保金)=223395.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预付款和主要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也应履行钢结构件的加工制作和运至现场的义务。但是被告在履行了多数钢结构件的加工运输义务后,在2017年8月11日后因钢材价格上涨便不再履行剩余的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多余货款,被告应予返还,并承担原告适当的违约损失。被告违约不再履行钢结构加工制作和供运后,原告通过向其他商家购买材料的方式最终完成了羊舍和干草棚的建设工作,羊舍钢结构工程已经完成,虽未投入使用,但所差取暖及照明设施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业务无关。双方的合同虽无法继续履行,但也不符合解除的法定及约定条件,而应当并已经实际终结,由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返还原告多付的货款,赔偿原告适当的损失。 原告请求自2017年8月13日被告停止供货之日后两天起,以每天500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该标准计算,到2018年6月13日,违约金的数额为:300天×5000.00元=1500000.00元。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减。被告的该主张成立。原告主张损失10万元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双方争议和履行标的、原告提供的钢价上涨方面的网络数据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酌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0元。 被告承认未就原告已付货款开具发票,《合同》中就开具发票一事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依据该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开票义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 综上,原告的要求返还预付款、给付违约金、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燕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预付货款223395.93元; 二、被告长春市燕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违约损失100000.00元; 三、被告长春市燕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开具已付货款1568092.00元(1791488.00元扣除判决返还的223395.9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三款被告在���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来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1.00元,由被告长春市燕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丁���***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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