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0-26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3081号
原告: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下蜀镇沿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瓜埠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耿静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华建材(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华中国公司)与被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下简称宝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华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宝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华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力公司履行对建华建材(南京)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华南京公司)700万元的出资义务。2、被告宝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建华南京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告建华中国公司持股65%,被告宝力公司持股35%,注册资本需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建华中国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宝力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原告建华中国公司作为建华南京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被告宝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原告建华中国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8年9月29日《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共同组建建华南京公司,并约定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比例、出资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2、建华南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建华南京公司设立时间、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情况等。
3、2019年2月28日江苏国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国德会审字(2019)第010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建华中国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等。
被告宝力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合作的目的是由建华南京公司委托被告宝力公司加工混凝土管桩,但自2018年至今,建华南京公司已停止委托被告宝力公司加工管桩,其原因是建华南京公司将本应由其完成的义务转嫁给被告宝力公司,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2、原被告双方作为建华南京公司的两大股东,在过去一年半中一直处于争执状态,建华南京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时要求股东全额出资已经毫无意义,被告宝力公司愿意在清算后按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3、原被告本是竞争关系,原告建华中国公司想占据南京市场,但在价格上其没有被告宝力公司有优势,所以其提出与被告宝力公司合作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除合资公司提供的订单,被告宝力公司不得私自接单,但该委托加工仅进行了两个月。因被告宝力公司不能私自接单,已停工停产长达一年多,其间被告宝力公司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却仍在支付,被告宝力公司现有资金链已出现断裂情况,若让被告宝力公司全额出资,将面临破产窘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建华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建华南京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郑赛荣。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建华中国公司和宝力公司,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中建华中国公司认缴出资1300万元,出资比例65%,宝力公司认缴出资比例700万元,出资比例35%。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6月30日。公司出资时间届满时,原告建华中国公司按约履行了对建华南京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被告宝力公司至今尚未缴纳出资,致原告建华中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力公司履行对建华南京公司的出资义务。
另查明,2019年2月28日,江苏国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建华南京公司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建华南京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附注》第四项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第11条实收资本显示:截至2018年12月31日实收资本余额为13000000元,系由建华中国公司出资。审理中,被告认可至今尚未向建华南京公司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建华南京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宝力公司作为建华南京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认缴出资700万元后,应于出资时间2019年6月30日前向建华南京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被告宝力公司至今未向建华南京公司履行出资700万元的义务,故建华南京公司的其它股东即本案原告建华中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宝力公司向建华南京公司履行出资700万元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案涉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华建材(南京)有限公司履行缴纳700万元的出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南京宝力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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