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321执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卫星,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周卫星之妻。
被执行人:武汉惠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城18栋1层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卫星、***与被执行人武汉惠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2019年1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6月14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1月14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和湘潭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的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于2019年1月14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于2019年6月6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32065.74元,尚有132065.74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应援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