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科(广东)炼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91民初1340号之四
原告:***,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中科(广东)炼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90061902J,住所: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46号营业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吴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女,该公司法律高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紫薇,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4032553Q,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福,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科(广东)炼化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中止本案诉讼进行结算,于2017年9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8707元,减半收取计44353.5元。
审 判 长 沈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人民陪审员 金 湛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红艳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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