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83民初373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特别授权),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特别授权),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盖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特别授权),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汇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曲阜汇富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欣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特别授权),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特别授权),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宇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豪公司)、被告曲阜汇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和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洲、李义,被告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盖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被告汇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欣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宇豪公司之间的《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购买合同》;2、被告宇豪公司、汇富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款350000元,利息3500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16日之后利息按本金35万元年息6%计算至35万元货款还清之日),违约金37000元,以上数额暂计39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在宇豪公司工厂内购买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一台,约定合同价款370000元,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10%,并与当日在宇豪工厂内签订《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购买合同》。2018年3月15日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款350000元后,将货提走,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告提货后,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实现不了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的基本功能。后多次协调,宇豪公司多次派人来原告处维修涉案机械,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和被协商退货事宜均未果,故提出本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宇豪公司、汇富公司辩称,二被告认为合同已经履行,且原告剩余2万元货款未付,产品无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购买合同原件一份;
证据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三、被告宇豪公司的宣传单页一份;
证据四、吴某,4的证言一份;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二被告切割机之后,涉案切割机不能达到合同签订时约定的除锈功能,也与被告的宣传手册上表明的高压除锈功能不符,致使原告购买涉案机器后,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
宣传手册是到被告厂家考察时,被告给我们的。主要目的用来除工业设备上的锈,我们是做防腐保温的。我们约在2018年3月24日被告送货到陕西韩城市我们的工地上,3月28日左右,被告的技术员到了之后才指导我们如何使用设备,技术员指导使用的过程中,这个设备就不能达到除锈功能,大约是4月12日左右,被告的技术员又对部分设备进行了相应的改装,改装之后仍然不能达到除锈的功能,当时被告的技术员的理由是说可能是设计的问题达不到除锈的功能。4月12日,被告的技术员回去之后,我们就与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协商退货事宜,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所以我们就起诉了。现在这个机器从陕西已经拉回来了。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我们一直没有见到过。我们当时去被告处考察时,被告说该机器大约能处150平方的锈。对于设备的型号,我们不清楚,型号在设备上有标注,收到产品打开包装箱之后,没有看到过说明书等,收到产品后是被告的技术员开的产品的包装箱。地址是机器上本身带的地址。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意见是:当时原告作为防腐经营者,知道自己需要的是除锈设备,但其对被告宇豪公司、汇富公司的产品名称、性能是不清楚地,肯定来源于被告宇豪公司/汇富公司的介绍才能了解。不可能像被告宇豪公司陈述的原告主动购买这台设备,而是被告推荐了这台设备,在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宇豪公司、被告汇富公司自认8小时内达到100平方米,而现场承诺的不低于150平方米,被告宇豪公司的宣传册明确设备三大功能:高压除锈、切割、除尘。在宣传册中并无显示所标注的产品名称、型号,因此被告宇豪公司所陈述的原告主动要求购买与事实不符,被告宇豪公司当庭陈述我们购买的这个水切割机主要功能是切割,否定了除锈功能,说明被告宇豪公司对设备的除锈能力自己也不认可,且两被告均陈述现场做的实验,该实验目的就是看除锈效果,被告汇富公司也是认可的,现在两被告当庭否认除锈的效果,与其认可的实验目的相悖,与第一次庭审也相悖。这个设备的效力国家是有标准的,国家标准是8小时达到150-200平方米,当时做实验时的设备并非提供给原告的设备,给我们的设备不是做过实验的设备,当时做实验时的设备我们不清楚是哪款,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先支付35万,且合同中约定的剩余的2万元在调试后支付,说明原告购买的设备是要以设备的最终功能为准,并非被告陈述的原告认为设备好直接购买,从设备进行的两次调试也可以看出原告购买设备的目的是除锈,而该设备达不到该效果。
二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经被告汇富公司带领至被告宇豪公司的生产厂区,看完产品后做现场实验,满意后即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宇豪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
被告宇豪公司、汇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1份;
2、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2页;
3、防爆电器设备防爆合格证1页;
4、多功能矿用分体式高压水射流装置检验报告1份;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宇豪公司的企业合法且取得多项国家认可的证书及专利。双方订立的购买合同是由被告宇豪公司向被告汇富公司提供的并在被告汇富公司处签订。每一台出厂产品是由我们自己检验,但我们的产品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我们产品的主要功能是切割和除锈,切割和除锈的功能并存,切割是按水压大小进行,除锈能够达到在平面上8小时内100平方米,产品除锈主要以平面为主,主要在钢铁上。上一次原告到厂里去,做实验用的是普通钢板,用的是一层漆、一层锈,对于厚的锈和漆没有做实验。我们在原告在场做的实验与原告陈述的所要用的物体及环境是一样的。
宇豪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意见:原告购买的化工用的水切割机,在我们的网站和彩页上都是宣传的切割机,他是在被告汇富公司参观完后,原告认为有除锈功能,他认为除锈功能满意后才购买的。我们的人员去过两次,一次是人员培训、设备调试,另一次是原告说可不可以有一种扇形的枪头,我们去改良后调试。原告说我们第一次两个多小时除锈不到1平方,这个得看我们实际除锈时间,除锈时间应该从设备开始工作除到机器结束,前期准备工作繁琐所以准备时间包括接水、接电、检查安全等不能算到里面,我们宣传的是另外一款的机器矿用的机器是多功能的DSM,对原告买的这款化工用的QSM,没有标除锈具体标准,也没宣传过该功能,但是原告认为有除锈功能,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有除锈的功能。我们没有做虚假的宣传,我们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我们公司都会给用户服务的,这是我们的义务。我们产品都是有专利的。我们没有办法证明原告买了产品的用途,我们没有收取过原告的钱,被告汇富公司和我们有协议,于2018年3月15号,被告汇富公司以被告宇豪公司的名义签署的合同。签合同后,被告汇富公司给我们18.1万元。原告去我们公司考察,是被告汇富公司安排的,做完实验就到办公室打钱了,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我们没有义务按原告的要求退货,货是我们发的,运费我们负担,发货地点是按照原告要求发的,货款包括售后服务费、运费。关于除锈的功能国家没有标准,国家发了防爆证,但对除锈功能没有标准,实验时法定代表人没在场,我公司的员工及被告汇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及另一名工作人员在现场,现场实验满意后,原告就通过手机网银转账付款了,合同是后补的。被告宇豪公司和汇富公司是合作伙伴,我们认为签的合同不成立。关于宣传彩页:一、我们宣传的是多功能的有除锈的标准,而原告购买的是化工用的没有该标准;二、原告认为现场调试的和实际发货的产品不是同一个,试用机器是样机,我们发货的都是新机器;三、对比标准我们的设备是以切割为准,现场实验是演示的设备有除锈的功能;四、除锈的功能是原告认可的,我们没有强迫,原告看完实验后购买,视为认可机器的功能;五、原告陈述的标准跟设备的功能标准不一样,没有办法相提并论;六、请说明事实,以事实说话;七、被告汇富公司和被告宇豪公司均是被告,请陈述清楚。
被告汇富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补充意见:我们是被告宇豪公司的代理商,我们只是代理销售产品,原告通过打电话联系到我们,且实际来现场考察,被告宇豪公司与我们公司的业务人员在被告宇豪公司的实验现场进行了1个小时的实验,包括切割、除锈、产品内部结构供于原告参观考察,原告自己的人员用手机掐表计算的这个切割机的除锈功能,后续的除锈功能标准是自己合算的,实验完毕就到被告宇豪公司的办公室,由我们的业务员和被告宇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协商原告打款及签订合同。在实验现场原告要求看除锈功能,被告宇豪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展示了除锈功能。我们网页上是关于两种设备的宣传。
原告申请证人吴某,4出庭,吴某,4陈述:2018年3月份通过在工地施工现场因为需要用除锈设备,上网搜索找到了郑欣欣的电话,从网络上联系的,在网上看到被告上传的宣传图片感觉不错。先去的曲阜被告汇富公司的场地,被告汇富公司说被告宇豪公司处是分厂,我们又从曲阜到了邹城被告宇豪公司宇豪公司处,跟着郑欣欣还有他的一个女员工。被告的技术员当场实验了,但在被告宇豪公司处做实验的时候,钢板上先有的锈再涂得油漆,我们的工序是先除漆再除锈,我们看的效果还可以,被告先让我们交付了35万元,我们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支付,然后被告发货,被告的技术员打开箱子并进行了安装,然后对机器进行了2个多小时的实验,除了大约1平方米,而且这1平方并没有处理干净,还有残留的漆和锈,但效果不大理想,购买的时候被告说是可以除150、160多平方米,该技术员就和厂里联系了,厂里说对枪头进行改进。后来技术员第二次去就更换了枪头设备,更换完之后,做了20分钟实验,技术员说的还不如不更改,技术员就把更换的枪嘴带回去了,原来的又转到机器上去了。技术员回到被告处,我们与郑欣欣联系,他说机器真不能用,我给刘总打个电话协商一下。我们把设备拉回曲阜被告汇富公司处,后来又拉到被告宇豪公司处。被告宇豪公司说你们是通过被告汇富公司买的产品,你们去和被告汇富公司联系。我们与被告汇富公司联系不上,我们又把产品拉回了原告处,现在产品在河南放着。在陕西实验后,我们让员工清洗后,用原包装盒包装起来的。我一直都在实验机器的现场,这台机器就被告的技术员做过两次实验,原告没有使用过。第二次做完实验之后,就把机器拉回曲阜、邹城,技术员没有跟着我们一起走。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上可以看到,原告购买该设备主要目的是用于除锈,而该设备无法达到除锈目的,经两次技术员到场调试及改进,该设备仍无法使用除锈功能,且郑欣欣对双方约定的除锈功能是认可的,因该设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目的,故要求退货,因被告进行测试是在其厂内,其测试物因没有进行使用,且腐蚀度比较低,所以清洗比较容易。而现实中,机械产品的腐蚀程度会比被告的测试物腐蚀度要强,在现场该设备达不到除锈的目的,且涉案的产品与被告进行实验的产品不是同一台机器,所以,原告所购买的产品达不到被告所介绍的功能及作用,所以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宇豪公司与汇富公司质证意见是:通过证人证言充分说明,原告在被告宇豪公司处亲自实验,并认可,签署了合同支付了35万元的货款,被告宇豪公司发货并派技术员培训原告工作人员使用,发现与原告的要求有差距后,应原告要求改良成扇形枪头,并未对产品进行维修,产品也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宇豪公司申请证人张某,4出庭,证人陈述:2018年3月23日我自己第一次去韩城,公司派我去的,我去了以后拆开的产品包装,当时除锈的效果还可以,就是除锈慢点,原告觉得速度太慢,除锈的效果是一条直线,原告去考察时也是这种情况。第一次操作的时候做了10分钟,我有当时拍摄的视频,除锈了大约20、30平方米。之后我又去了一次,应原告的要求,把喷嘴改成了扇形的,原告还是觉得速度太慢,原告施工的面积很大,我们这台机器的速度是8个小时能做100平方米左右,两次调试一共做了不到半小时。记不清第一次还是第二次,除一个斜着4米长的楼梯,不带转弯的楼梯,扶手加楼梯的踏板的锈用了10多分钟到20分钟左右。我当时开箱的时候合格证和说明书都有,都在箱子里。质保期是一年,这个产品外出调试都是我去,这个产品的功能是除锈、切割、降尘。我们没有比这款最快的设备,比这个产品更快的设备还没开始做。这个设备没有侧重点的功能,这三项功能都差不多,是多功能的产品。8小时内100平方是在平面上,我们做实验都是在平面上。这个机器是有一个动力装置,一个混沙装置,还有8个轮子,在宣传彩页上所介绍的是一个产品。我们卖给其他客户的产品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我除了调试原告这台机器,还调试了广东那边的产品,是同一台产品,广东那边主要是做切割,除锈的产品主要是矿上用的多,化工这方面我接触的只有原告这一家,我更多地接触的是矿上。一罐金刚砂能用10到20分钟。我实际操作用了一罐,第一次原告在场。第一罐砂用了10分钟,第二罐用了不到20分钟,第一罐砂除了罐体上的漆,第二罐砂是清扫楼梯上的锈。国家对产品除锈没有具体标准。我们厂自己测试过平面得到8小时100平方米,我们没有对外宣传除锈达到8小时100平方米。我不了解原告买这台机器的目的。后来听别人说原告买机器的目的是以除锈为主,原告所买的机器都是正常使用的。
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从刚才证人的陈述中,我们能够看到除锈效果是双方争论的焦点,而被告对除锈的效果所表述的是8小时内能除100平方米以上,而原告的证人对这个过程实际的工作时间应该是一个半小时,所除的面积是20乘以30平方厘米,按这个速度计算,一天也达不到10平方米,而根据国家对除锈效率的规定是计算的工作时间,工作量除以工作时间才是工作效率,所以,经过证人的陈述,被告的许诺8小时内能除100平方米以上是完全虚假的,从证人的证言上也证明了原告对涉案产品实验过程得陈述是真实的,也证明了被告的许诺是完全达不到的,所以针对除锈效率的问题和除锈干净度的问题,我们申请法庭进行现场勘验,看一看这个设备到底一天能除多少锈。我们保留申请鉴定。
被告宇豪公司和汇富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根据证人的证言充分说明了原告在现场测试的效果及使用的时间是具有明确认知的,因原告所涉除锈面积达十万平方米,该设备为便携设备,一次使用20分钟,不能达到原告的期望值是因为原告所涉工程量与设备的能力不相符而非本设备的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宇豪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7年11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矿机械及配件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等业务。汇富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矿山机械生产及销售等业务。
2017年10月27日宇豪公司生产的“一种分离式水切割机”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编号证书号第6568015号)。在宇豪公司的宣传彩页图册上,对化工用分体式水切割机产品的介绍内容是:QSM-50-15-BH型水切割机是一种新型、便携的前混式料磨料水射流切割设备,属于冷切割范畴,应用于石油化工油领域中的切割作业。水切割机通过火花实验、静电检测及温度检测,满足防爆要求。该设备可切割厚在0-100mm内的任何材质(玻璃钢、金刚石及特种硬质合金除外),应用于石油管道及储罐等的拆除、维修工程中的切割作业。注:QSM-50-15-BH型水切割机,属主机系统部分,为切割作业提供高压水射流,它需要辅助切割器(如管道切割器)、割枪总成及高低压软管协助其完成切割作业。产品特点:1)体积小、重量劲,便携;2)结构简单紧凑,操作简单;3)防爆电机动力(EXdIICT4),满足作业要求;4)低噪音,无环境污染;5)工作压力低,系统维护简便。
2018年3月份,原告***通过宇豪公司的经销商汇富公司网上介绍,于2018年3月15日,***及其工人吴某,4随汇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欣欣等人到宇豪公司工厂内,表示要购买化工用水切割机一台。宇豪公司的技术员当场对样机就包括切割、除锈功能进行了1小时左右的现场实验,吴玉峰的人员采用手机掐表的方式还对切割机的除锈功能进行了合算。现场实验结算后,原告及二被告协商款项支付及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原告当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付款350000元,汇富公司向***出具350000元的收据,同一天,汇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款181000元。并且在同一天,原告***(乙方)、被告宇豪公司(甲方)订立《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购买合同》,约定:修理项目内容、数量:
修理项目及内容
计量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价
金额
QSM-5-15-BH化工用水切割机
1
套
1
370000元
370000元
合 计
大写:叁拾柒万元整
第二条承揽方对修缮物的负责条件及期限:1、配齐所缺部件,电机、增压泵、安全阀性能技术参数等必须达到原出厂标准。2、质保期24个月。第三条乙方付款方式定金预付30000(叁万圆整)余款320000(叁拾贰万圆整)款到发货,剩余20000(贰万圆整)调试完毕交付甲方。第四条、第五条、运输方式:汽运,运费由甲方承担。第五条包装要求及包装费用负担:达到运输要求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合同付款10%的违约金。如乙方不按本合同交货期交货,每迟交货一天,乙方应支付本合同价款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的10%。第七条其它约定:装卸车工作由承揽方负责(包括摘钩、挂钩),委托方只负责提供行车、汽车吊及司机。委托方落地验收,设备按委托方要求摆放在指定位置。装卸转车期间因摘钩、挂钩等,造成损坏及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宇豪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汇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欣欣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郑欣,***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订立后,宇豪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发送了货物。2018年3月27日,宇豪公司派技术员去韩城调试机器,原告认为除锈速度慢;宇豪公司又派技术员去了第二次,将喷嘴枪头改成了扇形枪头。原告仍对除锈速度不满意,遂以机器不能用为由将机器从陕西运至曲阜汇富公司处,协商未果原告又将机器从曲阜运至邹城宇豪公司,后又从邹城运至河南原告处。2018年6月4日,原告以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实现不了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的基本功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货款3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390500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案涉机器又被原告从河南运至陕西。
另查明,在2018年3月20日,汇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欣欣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时,郑欣欣向原告发了一个人像截图,并注明这个客户也是您的老乡,也是除锈设备,在山西运城。原告方回复:这个我看着好面熟啊。在3月27日的聊天中,郑欣欣说:到时候直接给您一个经销价格。原告方问:多少啊?郑欣欣回复:还没有核算成本,核算好会给您一个满意的,只是除锈,不能切割。您看一下,设备如果好用,您就在您哪里给我们做代理,现已给老板申请,我们的师傅回来专门做一款除锈的。原告方回复:哦。
诉讼中,原告于201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QSM-5-15-BH化工用水切割机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是否具有工业除锈功能进行鉴定及除锈效率进行鉴定。2018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一份鉴定意见,载明:经代理人咨询,有很多鉴定机构均对设备是否具有除锈功能及功率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4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送达一份《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载明,本次鉴定技术服务费肆万元圆整,预计所需鉴定时间为45个工作日,缴费即视作对本单位认可,逾期不缴费的,将作退案处理。原告缴费后,原、被告双方先是对鉴材及鉴定地点发生分歧,原告主张去陕西韩城化工厂,被告宇豪公司主张原告购买的产品属于已经使用的旧机器,应到被告处随机抽取相同型号的化工用水切割机进行各项指标的检测鉴定。期间,原、被告多次通过电话沟通协商和调解仍未果,在本院2019年5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虽然同意对销售给原告的机器进行鉴定,但双方仍对鉴定地点达不成一致意见。2019年6月3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均因无法协调实验地点导致案件无法进展为由,将此案做退案处理。
诉讼中,宇豪公司与汇富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讼代理人告知书;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书。
本院认为,***与宇豪公司、汇富公司订立的《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购买合同》虽然条款内容中有承揽方、修缮物、修理项目等内容,但合同条款中又对货物型号、数量、价款及价款的支付、交货等买卖合同所具有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50000元货款,宇豪公司亦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该焦点问题提交了《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购买合同》、汇富公司出具的350000元收款收据、宣传单页各一份及申请其工作人员吴某,4的出庭作证,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标的物没有达到其产品宣传手册上所规定的除锈功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营业执照、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防爆电器设备防爆合格证、多功能矿用分体式高压水射流装置检验报告拟证明每一台出产产品均是由其检验,每台产品都符合国家标准,产品主要功能是切割和除锈;但作为生产商的宇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庭审亲自出庭时又陈述原告购买的这台化工用水切割机没有标除锈具体标准,也没有宣传该功能,但原告认为有除锈功能;我们没办法证明原告购买该产品的用途。
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前,原告首先是通过经销商汇富公司的网络宣传了解到了该标的物,随后又到生产商宇豪公司工厂内通过技术人员的介绍及现场通过对标的物的样机进行包括切割、除锈等功能的演示后,原告通过用手机测算的方式对标的物样机的性能予以认可,并于当天在宇豪公司工厂内当场转账,当场订立《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购买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是化工用便携式水切割机,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原告购买标的物的合同目的和用途没有约定是切割还是除锈。
而在原告提交的被告也认可的产品宣传彩页上被告对案涉标的物的介绍内容是“属于冷切割范畴,应用于石油化工油领域中的切割作业。水切割机通过火花实验、静电检测及温度检测,满足防爆要求。该设备可切割厚在0-100mm内的任何材质(玻璃钢、金刚石及特种硬质合金除外),应用于石油管道及储罐等的拆除、维修工程中的切割作业。注:QSM-50-15-BH型水切割机,属主机系统部分,为切割作业提供高压水射流,它需要辅助切割器(如管道切割器)、割枪总成及高低压软管协助其完成切割作业。”通篇介绍的都是案涉标的物所具有的切割功能,对除锈功能未作一句宣传。
并且,在原告提交在双方合同订立后其与汇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欣欣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郑欣欣:“到时候直接给您一个经销价格”。原告:“多少啊?”郑欣欣答:“还没有核算成本,核算后给您一个满意的,只是除锈,不能切割;您看一下,设备如果好用,您就在您哪(那)里给我们做代理,我已经给老板申请,我们的师傅回来专门做一款除锈的。”原告回复“哦”。上述聊天记录亦能证明,原告购买的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时亦清楚案涉标的物并不是一款专用除锈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一方解除的条件,被告以案涉“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实现不了化工便携式水切割机的基本功能”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又明确到“被销售的机器设备没有达到其产品宣传手册上所规定的除锈功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在购买该设备时已经明确表示为了除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订立的《化工用便携式水切割机购买合同》目的是为了用化工用水切割机进行化工除锈,原告提交的被告宣传手册上也未体现被告对化工用水切割机具有除锈功能及除锈功率进行了宣传;原告购买被告产品前,是通过1小时左右的现场实验方式对包括切割和除锈功能的检验后自愿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000元货款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产品义务后,原告又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8.7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