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民申5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芳草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一审第三人:四川华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四川华利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丰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给***施工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而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此事实在另案(2003)锦江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于2010年7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丰顺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丰顺公司的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对丰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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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钟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