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0239号
原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武兴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因,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大学路12号23栋2单元10号,系原告员工。
被告成都传奇佳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1栋3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省古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15-32号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省益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春熙路东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研究所)诉被告成都传奇佳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奇佳缘公司)、被告四川省古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京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益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药品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奇佳缘公司、古京公司、第三人益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药品研究所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每年租金标准的情况及租金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向原告缴纳四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每天按月租金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如被告一个月以上未交房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补充协议,将房租支付方式改为按季度支付。2015年1月,被告一未按约定的1月15日缴纳房租,原告自述资金周转困难,截止到4月中旬依然未缴纳房租。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并腾退房屋。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欠付租金196950元,若到期未支付,则搬出房屋并付清房租及滞纳金。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至今尚欠360570元租金及108979元滞纳金。2015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二的申请,生成案涉房屋已交由被告二使用,承诺代被告一偿还房租,并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二通知被告一到场协商,但被告二未采纳原告建议,也拒绝腾退案涉房屋,之后房屋又被第三人占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两被告为原告腾退房屋;3.被告一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46954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房租按9个月计算,滞纳金按272天计算,具体金额以判决时实际支付时间为准);4.原告不返还被告一保证金4万元。
被告成都传奇佳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古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四川省益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传奇佳缘公司(乙方)与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玉林北路3号东福大厦12层的房屋(面积101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传奇佳缘公司使用。合同约定:1.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2.每月租金按38元/㎡收取,2014年7月24日起按39元/㎡收取租金,2015年7月24日起按42元/㎡收取租金;3.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4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5日内,乙方先支付53250元租金,2013年5月1日前再支付10万元租金,此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之前支付,若乙方不按期付款,甲方每天按月租金总额1%收取滞纳金;4.乙方有擅自将房屋转租他人或1个月以上未交租金的情形,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2014年6月23日,被告传奇佳缘公司与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在原有租赁合同基础上,仅对租金支付方式作出变更:从2014年6月起,在2014年6月15日支付4个月租金(租期为2014年6月24日-10月23日),以后按季度支付租金。
2015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传奇佳缘公司发出《催告函》,称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已经逾期100天未交付房租,故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5月19日前搬离案涉房屋,支付截止5月4日的房租129501元,滞纳金39390元。被告签收该《催告函》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租金196950元,若到时未付清,则搬离房屋并付清房租196950元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之后,被告传奇佳缘公司在2015年7月-8月间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000元租金。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传奇佳缘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
2015年9月1日,被告古京公司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因与传奇佳缘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案涉房屋已经由被告传奇佳缘公司交由古京公司实际使用,并提出由古京公司在正常支付房租情况下,在12个月内按照等比递增方式支付现在房租和被告传奇佳缘公司之前欠下的房租,同时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方案。但双方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9月7日,原告到案涉房屋处向房屋承租方送达了《收回房屋告知书》,通知承租方即日起解除合同,在限期内收回房屋,该送达有四川省东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见证。四川省东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说出《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屋在2013年7月-2015年7月间由被告传奇佳缘公司使用并缴纳物业费,在2015年8月-11月间由被告古京公司使用并缴纳物业费,在2015年12月由第三人益源公司使用并缴纳物业费,并于2015年12月底锁闭该房屋至今。
另,原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是以成都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为基础,整合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部分相关职能及人员编制于2014年10月28日成立。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催告函》、《承诺书》、申请、《收回房屋告知书》、《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传奇佳缘公司、古京公司、第三人益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食品药品研究所与被告传奇佳缘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传奇佳缘公司长期拖欠租金且将房屋擅自转租他人使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和腾退房屋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现在系由第三人益源公司实际占用并锁闭,故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的腾退负有协助义务,被告古京公司也曾经实际占有和使用房屋,现在是否已经从案涉房屋中搬离无法证明,故亦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
被告传奇佳缘公司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传奇佳缘公司主张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传奇佳缘公司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故截止现在,被告未支付租金金额为708260元,违约金金额截止2015年10月23日为108979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每天以月租金的1%收取,故本院对违约金以每天414.1元为标准支持。对被告成都传奇佳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万元,因合同中对保证金的内容没有作具体约定,且被告方并未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该保证金,对该保证金的返还双方暂不存在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与被告成都传奇佳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成都传奇佳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腾退位于武侯区玉林北路3号东福大厦12层的房屋,被告四川省古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益源实业有限公司对房屋腾退负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成都传奇佳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支付租金708260元;
四、被告成都传奇佳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支付违约金108979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每天414元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0元,由被告成都传奇佳缘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奕
人民陪审员薛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