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苏远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蒋坝镇淮宁路**>
法定代表人:郑步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加龙,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以下简称金芬钢模站泉山分站)与被告徐州港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江苏远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拓公司)、朱加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江苏远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公告期满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芬钢模站泉山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芬、袁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联公司、远拓公司、朱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芬钢模站泉山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港联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56555元,清理费31290元,违约金150000元;2、被告港联公司返回原告租赁物钢管27991.5米,扣件40868只,焊接头2199只,顶丝271套,扣件螺丝40200颗;3、被告远拓公司、朱加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租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港联公司承租原告钢模材料用于徐州市大黄山老户人家居委会旧村改造工程,并约定了租金标准、清理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90519.5米,焊接头2289根,顶丝271套。被告亦将上述租赁物投入使用。现三被告所租用的租赁物全部未予退还,所欠租金亦未支付。原告数次追索,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金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违约金包括取回租赁物的费用损失151260元,及以5878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港联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河北盛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于徐州一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待被告港联公司接手工程时,工程已停工且至今未施工。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2016年3月签订的,租赁物租用单据记载的均为2016年4月、5月,相关时间期间,被告港联公司尚未与被告朱加龙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系2016年11月10日方才签订。因此,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加龙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至本院发表答辩意见称,港联公司是最大的受益方,因此,其应当承担涉案责任。被告港联公司未按付款承诺付款,致使施工队损失很大,租赁物也无法追回,因此,被告港联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在被告港联公司退场时,其应当通知施工队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和结算,但该公司至今不与施工进行结算,根据相关规定,视为被告港联公司认可愿意承担施工队的一切损失和违约责任,因此,施工队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金芬钢模站泉山分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模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4月2日,被告朱加龙、远拓公司前往原告处签订钢模钢管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以及丢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2、发货单40张、收货单7张,证明被告租用租赁物及退回租赁物的情况。
3、费用核算清单9张复印件,系原告自制,系对租赁物出租及收回情况的统计。
4、被告朱加龙与被告港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港联公司承包了大黄山老户人家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安置工程的施工项目,并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朱加龙,该情况属于非法转包,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港联公司及朱加龙连带承担。
5、付款承诺复印件,证明后期被告港联公司对外认可朱加龙施工负责人的身份,进一步印证非法转包的事实,因此,港联公司与朱加龙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被告港联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显示的承租人应当为朱加龙,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港联公司尚未实际承包项目,因此,被告朱加龙欠付的租金款项与被告港联公司无关;对于发货单、收货单、费用核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劳务合同、付款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足以说明涉案租赁合同与被告港联公司无关,而付款承诺针对的是工人工资,被告朱加龙欠付的租赁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朱加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
被告远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港联公司、远拓公司、朱加龙均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对于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发货单、收货单、费用核算单,因被告朱加龙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朱加龙与原告签订《租用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抬头租用单位处填写的为徐州一建集团(盛邦)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租用时间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2月,焊接头日租金为每套0.004元,顶丝日租金为每套0.02元,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04元,扣件日租金为每米0.003元;钢管配件出库后一次性收取清理费用,钢管每米0.2元,扣件每只0.1元,顶丝每套0.4元,焊接头丢失每套赔偿10元,顶丝丢失每套赔偿25元,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0元,扣件丢失每只赔偿5元,扣件螺丝丢失每颗赔偿0.4元;如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日1%收取违约金。在该份合同尾部租用单位处书写有港联公司的名称,有朱加龙的签字,并加盖有“洪泽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黄山老户人村旧村改造恒信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芬在该合同上书写“甲方徐州一建集团盛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洪泽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时,每次付款按甲方大合同付款,但是工地方如施工中遇到长期停工应及时把所租钢管物件无条件退到钢模站,不然租赁站照样给计算租金,所有欠款每次付款承诺不能超三个月执行”。
关于上述合同中所显示的“洪泽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黄山老户人村旧村改造恒信项目部”椭圆形印章,被告朱加龙称系其施工队所刻,也是施工队加盖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的。
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焊接头等租赁物,但被告未支付租金,现尚有钢管27991.5米,扣件40868只,焊接头2199只,顶丝271套,扣件螺丝40200颗未被收回。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港联公司与朱加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加龙承包港联公司分包项目外图纸范围内全部土建部分等施工内容,工程名称为大黄山老户人家居委会旧村改造二期安置工程,双方在该份合同中约定了计价方式、款项的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现涉案工地处于停工状态。
还查明,远拓公司原名称为洪泽县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港联公司、远拓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合同上并未有被告港联公司的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港联公司系承租人,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而加盖的“洪泽恒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黄山老户人村旧村改造恒信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远拓公司所刻制,也未能证明涉案租赁物由该被告所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远拓公司承担涉案债务,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加龙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朱加龙虽主张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其雇员签订,但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认可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因此,其应当按约履行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朱加龙应当按时支付租金、清理费。经核算,至2018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租金552566.41元,清理费10611.6元,被告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起诉之后至2018年10月31日租金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已届满,且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此后被告占用原告的租赁物,原告应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包含自行取回租赁物的费用损失,但对于该费用的数额,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租金552566.41元,清理费10611.6元及违约金(等同以563178.01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数额);
二、被告朱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钢管27991.5米,扣件40868只,焊接头2199只,顶丝271套,扣件螺丝40200颗;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金芬钢模出租供应站泉山区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元,公告费470元,合计11650元,由被告朱加龙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鹏
人民陪审员 尹 滔
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永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