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南通通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3-07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6594号 原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石桥村12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通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雪岸镇雪岸社区12组(雪岸社区委员会所属房屋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振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红旗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8号B栋50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环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区下中渡口130号6号楼第四层4-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志公司)与被告南通通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晋公司)、江苏振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涯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重庆环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通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环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晋公司、振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924906.02元及利息(以1924906.0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圣志公司明确撤回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1日,圣志公司经背书获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10318878001377,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票据金额为1924906.02元,可转让。后经多次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环扬公司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但被拒付,后于2022年3月24日向圣志公司进行追索,圣志公司已进行了清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通晋公司辩称,1、圣志公司不是合法取得票据,环扬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索权,追索权已丧失,圣志公司不能据此取得票据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提示付款日应为2022年3月18日以后,而从本案清偿协议可以看出,2022年3月18日圣志公司已与环扬公司约定退回了汇票,持票人向前手追索必须是在出票人拒付之后,在汇票未到期的情况下,圣志公司已经将该汇票返回到自己手中不符合常理,通晋公司有理由认为环扬公司与圣志公司以及前手不存在真实交易。2、圣志公司不享有再追索权。圣志公司提供的汇票显示是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但并未得到清偿。3、通晋公司与圣志公司不存在任何商业往来,该汇票经多次背书最后由环扬公司转回给圣志公司,贵阳三圣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作为圣志公司的直接前手,圣志公司并未将三圣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三圣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在此情况下,圣志公司无权向通晋公司追索。综上,请求驳回圣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通晋公司一致,请求驳回圣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圣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非合法持票人。本案中,**公司与圣志公司无任何交易关系,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而圣志公司未将其直接前手作为被告起诉,亦未提供与其前手之间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无权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2、票据无因性原则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而非保护非法取得票据者,应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案涉票据无法兑付的责任在出票人、承兑人和付款人,出票人与**公司及当地政府第三方已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系贵阳恒大耀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佳公司),耀佳公司应承担最终支付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以减少诉累;当地政府企业牵头贵阳**星晖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出票人、承兑人耀佳公司与**公司、**公司已经签署三方协议,该债务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公司作为恒大地产的工程供应商,从恒大工程中合法取得的汇票都用于背书转让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公司作为受害者之一,受持票人追索影响已被查封了全部资产,现有工程款收取不到,更发不起工资,已无法正常运作,根本不可能代恒大集团清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平、**判决。 第三人环扬公司述称,对圣志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圣志公司已将案涉票据款项向环扬公司进行了清偿。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耀佳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103188780013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票据金额为1924906.02元,可再转让,收款人为**公司。**公司收票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给振涯公司、通晋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圣公司、圣志公司、重庆萌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上九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奥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环扬公司。2022年3月18日,环扬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3月23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3月24日,环扬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圣志公司发起拒付追索,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圣志公司(甲方)与环扬公司(乙方)曾签署《清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向萌特公司支付款项,票面金额为1924906.02元,经背书转让目前环扬公司为持票人,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10318878001377,甲乙双方就该汇票清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退票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乙方同意甲方以网银转账的形式分两次付款,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清偿,甲方同意在2022年6月30日前进行第一次清偿付款,甲方支付乙方600000元,在2022年7月30日前进行第二次清偿付款,向乙方支付1324906.02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发起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程序,并同意线下清偿;乙方向甲方发起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程序是为了甲方依据法律规定能够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发起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程序,甲方有权不按照本协议内容支付款项。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 2022年8月30日,圣志公司向环扬公司共计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合计金额为1800000元,其中:票据号码为13137340400172022080531045693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鲁甸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分行,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4月5日;票据号码为13131100671482022042722385967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天津锦程贸易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4月27日;票据号码为13136510700752022042221905430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人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4月22日。 2022年9月29日,圣志公司再次向环扬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13131100140052022052724922814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海南中纵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23年5月27日。 2022年12月26日,环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环扬公司与圣志公司就票据号码为23137010200112021031887800137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达成清偿协议,约定分两期支付票据款1924906.02元,并于2022年3月24日进行追索,现该票据已追索至圣志公司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后圣志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于2022年9月29日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合计230万元(其中1924906.02元为支付该票据款,另外375093.98元为支付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无关),现环扬公司已收到全部案涉票据款项。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受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受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本案中,耀佳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最后由环扬公司取得,环扬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经提示付款被拒付,此后环扬公司与其前手即本案原告圣志公司签订清偿协议,并由圣志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环扬公司清偿案涉汇票票据款1924906.02元,该清偿事实已得到环扬公司的确认。圣志公司清偿票据款后,依法享有向其前手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的票据权利,故圣志公司主张要求通晋公司、振涯公司、**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清偿款1924906.0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通晋公司、振涯公司、**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款项已由出票人耀佳公司、**公司及**公司等共同签署债务转让三方协议,本案其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圣志公司并非上述三方协议的当事人,现圣志公司亦不认可该协议,并坚持主张要求本案各被告即通晋公司、振涯公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通晋公司、振涯公司、**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通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振涯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重庆圣志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清偿款1924906.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0元,由被告南通通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振涯贸易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池 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韩 啸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许 燕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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