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26民初919号
原告:平远县上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平远县***上丰村半坑河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MA552N5L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
第三人:广东道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增槎路54号自编2号楼1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23919X3。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进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尾市**县新河工业园区(南方铸造厂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3MA52A8RC4L。
负责人:***。
第三人:广东进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20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ER6X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平远县上丰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远新型环保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东道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进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广东进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平远新型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不含税货款人民币2,351,869.36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逾期之日2022年3月24日起暂计至2022年9月6日为60,550.84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第一、二项暂合计为2,412,42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0-5石粉及5-10、10-5石子等货物,用于“**正达搅拌站”和“揭西河婆正达沥青站”,交易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群“**正达(***)石头对账群”(群聊成员包括原告的工作人员及被告、***)进行对账。根据“**正达(***)石头对账群”对账确认,截止至2022年3月24日(实际供应结束日期为2022年1月26日),被告欠付原告的不含税货款为2,351,869.36元;在整个交易货款的支付中,广东道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2,500,000.00元(货款本金2,277,000.00元、税费223,000.00元),广东进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50,000.00元(货款本金222,500.00元、税费27,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经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不存在“**正达搅拌站”和“揭西河婆正达沥青站”有关的企业,而被告曾是广东进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在是广东道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本案被告**户籍地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故其住所地应为广东省英德市××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也没有书面约定;因本案货物买卖是采用送货方式进行交易,故应以货物送达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广东省平远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广东省平远县,且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管辖协议,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良
书 记 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