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2542号
原告:深圳市艾克赛尔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哲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火金,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青禾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艳,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乐禾乐活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彬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林,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章,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艾克赛尔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前海青禾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深圳市乐禾乐活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火金、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1843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1145.19元(以4184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2月16日起暂算至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青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未就物料价格达成一致,原告供货数量也无法确认。首先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签订的《种植箱架采购意向合同》约定了采购价格在样品确认时须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采购价格协商达成一致,故无法确认被告青禾公司须支付货款的金额。其次原告向被告青禾公司的供货数量无法确认;2、《种植箱架采购意向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为产品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结算,结算日期为发货后下个月15日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青禾公司已经对货物进行验收并确认货物合格,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约定的结算条件并未成就;3、被告青禾公司收到原告开出的发票,不代表被告青禾公司认可贷款金额、亦不代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乐禾公司辩称:1、合同是被告青禾公司签订的,与被告乐禾公司无关;2、《公司法》仅规定了一人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没有规定一人公司应该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发票签收单上的段艳并非被告乐禾公司的法定或授权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乐禾公司。被告乐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案相关情况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青禾公司作为买方向原告采购种植箱架。被告青禾公司是被告乐禾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6月29日被告青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建华变更为段艳。
二、是否签订合同及主要约定:已签订。2017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青禾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种植架采购意向合同》,此合同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合同主文,其二是《种植箱架单套详细报价清单》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1、采购标的:被告可从《种植箱架单套详细报价清单》中选择植物种植箱的具体内容,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
2、采购价款:按《种植箱架单套详细报价清单》详细物料价格确定。
3、供货时间和交付地点:原告在收到采购订单后7天内送货到被告青禾公司指定地点,具体送货(到货)时间及地点见采购订单;并确定收货地址“深圳市软件产业基地(南山区学府路)”;验收人为“段艳”。
4、货物的交付:货物运输到被告青禾公司指定地点后由原告负责卸货,卸货完毕后由双方清点,若双方认可清点结果,则由被告青禾公司签署收货单据;若被告青禾公司认为原告实际送货与采购订单不一致的(包括数量、质量、规格、品种等),被告青禾公司有权拒绝接收。如被告决定接收的,双方应在收到单据中注明,被告青禾公司接收该等货物不视为被告青禾公司同意免除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交付货物时,应当一并交付货物的完整质量控制资料,包括生产许可、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原告应当在送货时提交相关的文件并由被告青禾公司负责签收。
5、货物的验收:被告青禾公司在收到订购货物后参照样品对货物进行验收,被告青禾公司收货时的验收检查不免除原告的质量保证责任。
6、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青禾公司即支付订金8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合同生效,原告备料生产;产品完成后,经被告青禾公司验收合格签字结算,结算日期为发货后下个月15日前,结算单以送货单为准。
7、违约责任:如被告青禾公司逾期付款,应在三日内通知原告,并书面承诺付款日期,征得原告同意。若再次发生逾期时,原告可延期提供服务,逾期付款超过七天,被告青禾公司每天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的逾期违约金向原告支付。
三、合同履行情况:
1、2018年1月3日被告青禾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74×××90账户转账8000元到原告中国银行76×××32账户。
2、原告表示已按被告青禾公司的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包括:(1)2018年1月12日《种植箱架详细发货清单(第一批)》和2018年1月18日《种植箱架详细发货清单(第二批)》两份清单,原告表示这是被告青禾公司最终确认的订货清单,两份清单最后一行均备注“收货人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并拍照回传”;(2)由“段艳”签字的《种植箱架详细发货清单(第一批)》、《种植箱架详细发货清单(第二批)》照片翻拍件两份,其中第一批清单段艳签字并备注时间2018年1月12日,第二批清单段艳备注内容是“收到货未核实数量”未备注时间;(3)原告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表示这是一份结算单,结算货款是49843元,已传给被告青禾公司,但被告青禾公司并未回传确认,但双方工作人员根据口头确认总货款为49843元,扣除被告青禾公司已付订金8000元,余款41843元折扣货款后被告青禾公司再支付4万元即可;(4)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上依据被告青禾公司要求开具的购买人名称为被告乐禾公司,每份金额为8000元,开具时间2018年6月1日共计4万元;(5)上述5张发票的签收回执单,由段艳落款签字收妥。
被告在质证时仅认可已收到原告发出的第二批产品,但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数量是需要双方在场共同确认的,且送货清单照片翻拍件上也记载了“收到货未核实数量”,故被告未对产品的数量确认。对于原告在2018年1月12日已将第一批产品送至被告处的主张,被告表示没有被告青禾公司的员工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
四、本案其他情况:
原告申请了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王某表示其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产品生产及安排相关送货事项,其分别在2018年1月12日及1月18日将产品交付给货拉拉公司送货至被告青禾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货拉拉公司送货后将送货的视频、卸货视频及送货单上签名的照片发送到其手机上;王某向法庭展示了其手机中的一段交货给货拉拉公司的视频及5张照片,视频中可以看到有乐禾乐活的一个外包装箱子,照片包括段艳未签署日期的送货单以及乐禾乐活标志下摆放的花架。
被告认为,王某手机视频中货拉拉公司卸货的场景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将产品送到了指定地点,但不能证明被告乐禾公司为合同主体,即便原告将产品送到被告乐禾公司,也是一种指示交付的行为。
判决结果
原告与被告青禾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种植架采购意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合同有效。
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合同、被告青禾公司支付订金、两批发货清单及段艳在发货清单签字的照片翻拍件、发票及段艳收到发票的签收单、证人证言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合同的全部履行过程及被告青禾公司已收妥货物的情况,被告青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不再给予被告及时付款仅支付4万元的折扣并要求被告青禾公司支付实际尚欠的货款4184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禾公司辩解未收到货物或未清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青禾公司作为收货人应及时清点、盘点收到的货物是否与订货情况吻合,超过合理期限未提出的,视为已收妥原告送交的货物,对被告青禾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被告乐禾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乐禾公司仅是被告青禾公司的子公司,并非被告青禾公司的股东,并不因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乐禾公司其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乐禾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且不是《种植架采购意向合同》的签订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乐禾公司对被告青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关于验收结算的日期为发货后下个月15日前,若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交付两批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2日及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两批货款的结算日期应为2018年2月15日前,原告要求被告青禾公司从2018年2月16日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禾公司应以41843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2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前海青禾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艾克赛尔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184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以本金4184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艾克赛尔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豫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韵如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