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成民初字第2609号
申请人成都益盛空调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
委托代理人姚尧。
本院收到成都益盛空调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彭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申请书,申请人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为由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对象是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17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为终局裁决项,第三项为非终局裁决项。根据上述规定,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申请人成都益盛空调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成都益盛空调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静
代理审判员*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